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案例述评〗
网络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作品传播形式的发展,著作权作品的传播方式一直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变革而变化,从手工时代的活字印刷术到电汽时代的机器印刷技术再到网络时代的数字印刷技术,其作品的复制发行方式随着每一个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在网络时代,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各种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环境中作品的传播变得更加高效,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越来越来越体现出来了,进而导致网络环境中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其导致的侵权后果也越来严重。但是,《刑法》第 217 条对侵犯著作罪的规定已不能够适应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出现了滞后现象,不能够对网络环境中作品的著作权提供有效保护。
在此种情况下,近年司法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所遇到的困境:
一是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目的构成要件“以营利为目的”的适用问题, 《刑法》第 217 条将“以营利 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目的构成要件
二是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问题,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其是在行为人的意识之下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 人在主观上知道自己是在对作品进行复制,这也是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但临时复制是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获取、浏览信息时,计算机自动将相 关作品保存在计算机的储存器中,这个保存行为是不以网络用户的主观意识为基础,其是计算机自动保存。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 制权,其保护的内涵包括著作权人的财产权,防止其他人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进 行牟利,作品的传播需经著作权人授权,其他人经授权后才能对作品进行利用, 其他人非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利用其作品的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损 害了社会整体利益。
三是网络环境下“深度链接”行为性质界定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其对网络环境中获取作品信息 的网络用户而言控制的是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交互式传播使其获取作品信息,其对 网络环境中提供作品的网络用户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使作品在网络环境 进行传播的行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来讲,其规制的是控制网络环 境中的用户把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作品上传到网络环境中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播被其他网络用户获取 即都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四是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罪的量刑标准问题。《刑法》第 217 条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是为 了禁止行为人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以达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目的。在保存 现有的“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点击数”以及“注册会员”的 量刑标准之上增设以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作为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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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目的
可以阻却侵犯著作权罪成立
——“Excel 三国杀游戏”侵犯著作权案
【提示】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关于被告人或被告单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能显示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有营收或通过广告等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可以从被指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目这一角度进行抗辩,阻却本罪成立。
【标签】著作权侵权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刑终字第 00005 号刑事裁定
【当事人】
原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马义词
【案情概述】
2010 年 12 月,马义词在网络环境中设计并推出了“Excel 三国杀”游戏。马 义词剪辑“三国杀”游戏的相关图片和声音,用该剪辑的图片和声音制作成“Excel 三国杀”素材包 V2.0,并在网络环境中通过“六只白蚁”网名账号发布了该素材 包以供用户免费下载并使其用于“Excel 三国杀”游戏的正常运行,其“Excel 三国 杀”素材包在网络环境中总共被下载了 237710 次。经过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该素 材包169 张图片中有147 张图片与边锋公司的“三国杀”系列美术作品中对应的图片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在“Excel 三国杀”游戏中马义词获利约50万元。2014年1月7日,马义词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Excel三国杀”游戏是马义词用以营利的主要手段,其直接目的是通过“Excel三国杀”游戏获取相关收益。“Excel三国杀素材包”是其用以增加“Excel三国杀”游戏用户体验从而增加下载量的辅助手段,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客观上增加了“Excel三国杀”游戏的营利,马义词对此事实明知,但仍积极实施侵权行为,间接地收取了相关费用,故应认定其具有“营利目的”。在一审判处被告人马义词犯侵犯著作权罪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主张本案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最终检察院决定撤回对马义词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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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的认定
——“快眼看书网”侵犯著作权案
【提示】是在网络环境中认定链接行为的性质时可能构成复制发行行为。
【标签】认定规则|复制发行行为|认定标准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一中刑终字第 2915 号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郑南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概述】
在 2006 年至 2013 年期间,郑某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经营的快眼看书网 站通过实施深度链接行为链接黄×、郑×非法经营的纵横书海网、邓×非法经营 的万卷书库网以及其郑某自己非法运营的五味文字网的文字作品并使网络用户能 够在快眼看书网站获取浏览。2010 年 4 月 23 日,郑某在网络环境中建立了五味文 学网其在未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郑某在五味文字网上复制发行他人享 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2013 年 1 月 18 日,郑某因在网络环境中实施侵犯他人享有 著作权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冻结了郑某的银行账户。通过鉴定, 知晓快眼看书网中有 2500 余部作品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五 味文字网有 3400 余部作品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五味 文字网与快眼看书网的侵权作品中,有 1300 余部作品重合。以及××公司出具的 情况说明和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联盟账号注册信息和收取广告
【裁判要点】
上诉人郑南伙同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邓×、黄×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郑南、黄×、郑×情节特别严重,邓×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邓×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黄×、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人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南、郑×、原审被告人黄×、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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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提供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
——“百度文库侵权案”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标签】网络信息提供 | 连带责任 | 信息存储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
【当事人】
原告韩寒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一审韩寒提出百度公司在百度文库推荐、编辑加工《像》书,向用户提供免费浏览、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利。推荐行为体现在文档页右侧显示的“相关推荐文档”栏;编辑行为体现为百度公司改变了涉案文档格式;获利行为体现为百度文库有很多合作伙伴,有合作就会有经济利益存在。一审调解后韩寒本人意见与其代理人在诉讼中所提诉讼请求及对调解意愿表达之矛盾。二次审理后达成一致
二审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寒经济损失398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裁判要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包括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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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创性认定
——吴全林侵犯著作权案
【提示】刑事司法实践对于作品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则缺少充分的关注与认定,加之独创性认定具有主观判断性,尚未形成统一标准,著作权登记又是形式审查,即使权利人提供了权属登记证明,也无法完全排除无独创性的可能。
【标签】独创性|著作权|独创性认定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常知刑初字第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全林
【案情概述】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全林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全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扣押的印有涉案35份美术作品的窗帘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吴全林以“重大事实不清,很多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涉案24万元设计费去向未查清;其没有侵犯著作权罪的犯意;涉案作品属于实用艺术品,不应当用刑法加以保护,且原审以有罪推定取代疑罪从无,吴全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9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4年10月27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证据存疑:一是新际公司进行版权登记时,同时提交备案的涉案35份新际公司与设计人李光煜、赵永贤之间的作品转让协议,其约定转让的作品权属性质不同。其中,注明为作品“著作权”转让的有16份,其余19份注明为作品“使用权”转让。二是新际公司委托运城公司制版,其与运城公司之间就作品著作权归属,目前仅有沈某主张存在口头协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在证明本案权属证据明显存疑的情况下,认定吴全林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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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链接引导下载的复制发行行为
——“天天美剧”侵犯著作权案”
【提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标签】复制发行 | 信息网络 | 量刑标准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2072刑初143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誉文
【案情概述】
2017 年 3 月,梁誉文在网络环境中经营管理天天美剧网站,以营利为目的在 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站中设置其在人人影视等各影视网站上下 载的电视剧、电影等作品链接 5866 条,当网络用户浏览点击该链接后,通过该链 接转到迅雷下载软件并前往存储该作品的被链接网站完成下载。2017 年 11 月 20 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被告人梁誉文抓获归案,并缴获了电脑主机和移动硬盘 各 1 台。经调查,在其间被告人梁誉文收取他人在天天美剧网站投放广告的广告 费共计 8 万余元
【裁判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誉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梁誉文的违法所得8万元,上缴国库;缴获作案用的电脑主机及移动硬盘各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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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
——“海豚外挂软件”侵犯著作权案
【提示】使用外挂程序的网络游戏玩家能够在游戏中取得更大的优势和心理上的刺激,造成的后果是损害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利益、信誉,以及网络游戏的市场秩序,属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标签】网站运营|营利数额|认定标准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28刑终42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周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钧凯
【案情概述】
2012 年 10 月至 2015 年 5 月,赵周华分别针对网络游戏《战地之王》和《英 雄联盟》制作了“海豚 AVA 辅助”外挂软件、“L#”外挂软件和“海豚 HaiTun” 外挂软件。赵周华制作完成该软件后在网络环境中注册网站并销售该外挂软件, 从而进行获利。经过鉴定,“海豚 AVA 辅助”外挂软件对《战地之王》游戏实施 了增加和修改的操作,“L#”外挂软件和“海豚 HaiTun”外挂软件对《英雄联盟》 游戏客户端存在写入文件、删除文件、发送按键消息,实施增加、修改的操作。
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鄂280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四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刑终149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鄂280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四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点】
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又被称为网络游戏辅助程序,是指通过破解网络游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利用网络游戏程序的技术漏洞,能够在用户端改变游戏程序操作的一种独立程序。使用外挂程序的目的,是实现客户端各种功能在网络游戏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增强,使用外挂程序的网络游戏玩家能够在游戏中取得更大的优势和心理上的刺激,造成的后果是损害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利益、信誉,以及网络游戏的市场秩序,属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应当以犯罪论处。上诉人赵周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违法所得达人民币4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是本案主犯。上诉人张彬、陆海源、贾钧凯为赵周华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和辅助,其参与部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均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判对本案犯罪行为的侵犯著作权特性、各上诉人违法行为开始的时间以及各自的具体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数额的确定、鉴定结论的采信认定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详实的分析,并无不当。二审裁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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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窝窝电影网”侵犯著作权案
【提示】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规定为一种违法行为
【标签】信息网络 | 非法经营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04刑初325号
【案情概述】
2013年底,被告人段其飞通过其在马克斯网站论坛下载的相关软件程序,在互联网上架设了窝窝电影网(网址前期为www.wowody.net,后于2016年初变更为www.wowol23.com)。该网站能采集、聚合、链接乐视、土豆等国内各大视频网站的影视作品资源,并能屏蔽被链网站影视作品的片头广告;网站的网页内编辑设置有影视作品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栏目,供用户点击浏览。网站设立后被告人即加入了两个广告联盟,采取在网页上刊登收费广告的方式,收取用户点击浏览影视作品后产生的广告费。经统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案发,被告人段其飞通过广告联盟共收取广告费约53万余元。案发后根据对窝窝电影网网页客户端进行的司法鉴定,尚存有效链接的影视作品共计308部;经对窝窝电影网服务器端进行的抽样司法鉴定,尚存有效链接的影视作品共计203部,该有效视频的点击量总数为3846189次。经营中,被告人段其飞为收取运营窝窝电影网获得的广告费,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他人银行储蓄卡共计50余张。2016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海南三亚抓获被告人段其飞,并从其住处查获电脑、他人银行储蓄卡等涉案物品。
【裁判要点】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段其飞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为发行)大量他人影视作品,非法经营额达53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后收取非法所得而持有大量银行储蓄卡,不构成数罪并罚,应当择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段其飞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旨主要是追求对著作权保护这一法的合目的性,而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作为司法法则主要追求的是法的安定性。当行为超越了著作权法中某种权利所控制的行为边界之时,动摇了刑法所欲保护的法的安定性,便值得发动刑罚权。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行为的认定无需完全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进行,将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刑法中的发行,从而纳入犯罪圈,是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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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盈利为目的非法获取程序
——许小峰、孙嘉泽侵犯著作权罪
【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标签】信息网络 | 传播软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刑终34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小峰
原审被告人孙嘉泽
【案情概述】
2017年年底,为谋取非法利益,蓝某(另案处理)在未经著作权人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伙同朱某、宋**(均另案处理)以10万元的价格非法获取《问道》1.60版本服务端程序,并由朱某改编为与《问道》1.60版本实质性相似的“一战成名”和“一鸣惊人”两个私服游戏。2018年1月,蓝某带领团队成员被告人许小峰、孙嘉泽等人负责推广《一战成名》。被告人许小峰、孙嘉泽负责宣传拉玩家,并按照各自拉进的玩家充值金额提成。截至2018年5月,被告人许小峰非法经营额达105万元,被告人孙嘉泽非法经营额达76万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许小峰主动到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油城派出所投案;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嘉泽主动到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投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小峰、孙嘉泽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小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孙嘉泽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三、被告人许小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被告人孙嘉泽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小峰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
被告人孙嘉泽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被告人许小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孙嘉泽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被告人许小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许小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剩余部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裁判要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上诉人许小峰、原审被告人孙嘉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2020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
〖作者信息〗曾翔,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二学位2021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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