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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的罪责认定

2023-03-11 00:32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1,492 views 我要评论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的罪责认定已关闭评论 字号:

关于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的罪责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法律适用·司法案例》期刊2018年第6期《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规则》(作者王立志,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博士生导师)一文极具参考价值。

该文认为,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财务人员所从事的资金管理、财务报表制作等财务管理工作不属于犯罪行为,财务人员仅对其参与吸收的资金负责。

作者的理由包括几个方面:

一、责任主义。国家对行为人刑事归责时,既要求其个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又要求危害行为在主观上为其故意或过失态度所支配。责任主义是一种个人责任,排斥株连责任和群体责任,亦即行为人只能就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而不负担他人所为之犯罪的责任。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讲,造成非法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在于“非法融资业务”,而不在于“吸收后的资金发放”,更不在于“对已吸收资金的财务管理”。朱某负责的公司日常报销中小额支出的审批,以及非法吸储的提成报表、每月业务报表、工资报表初步审查等基础性会计业务在客观上并不能对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起到任何意义上的支配、控制作用,主观上亦无帮助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非法融资之意图。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让朱某为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吸收的2.7亿元资金负责,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降低风险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理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且该风险导致了一定结果的实现,而该结果存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此时,方可将该结果的发生归责予行为人的行为;降低风险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朱某履行财务管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客户资金灭失的风险,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

案例:河南国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7亿元。被告人朱某案发前担任河南国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兼财务总监。但事实上,朱某具体工作职责与所谓的公司副总,以及“财务总监”的名号并不相符。朱某的实际主要工作内容是,公司日常报销中1000元以下的审批,每月业务报表、提成报表、工资报表的初步审查,其分内职责并不包括“非法吸储业务”。至于公司的资金是如何吸纳的,用在何处,朱某本人毫不知情。并且,朱某也不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无权予以干预。但与此同时,由于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内部规定,对该公司从事行政管理的员工所吸收的资金也会给予高额提成。因而朱某亲自向高某、李某、孙某等9名不特定社会人员高息吸收260万元资金。法院判决认定朱某的犯罪金额为其自己亲自参与吸收的260万元,而不是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非法融资的2.7亿元。另外,在被告人朱某所负责的财务部门中,出纳孙某(负责所有向外支付款的事项和做工资表)、赵某(负责刷POS机,写收据,盖合同章)、会计张某(负责合同审核)等单纯从事财务管理并且自身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人员,都没有被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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