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其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一定有罪,而是指有一定的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比如可能会逃跑、串供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最长是30天,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需要被逮捕,案件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公安机关需要在30天内提请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批准逮捕,检察院在7天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总共37天,如果批准逮捕,然后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也就是说,拘留和逮捕是两种刑事强制程序,他们都是以暂时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为手段,都是在看守所进行。对于已经判决有罪的当事人,大部分的刑罚都是在监狱执行。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会经历先拘留、后逮捕的程序。在实务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但是公安机关直接将其移送审查逮捕(不拘直捕)、甚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不捕直诉)的情况依然存在。逮捕仅仅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不代表一定有罪但是请注意,逮捕本身不代表嫌疑人一定犯罪,仅仅只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否有罪,还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
我国刑事司法中审查批捕制度的中心是【社会危险性】评估,也就是《刑诉法》所说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警方在提交逮捕申请时会附送已经掌握的案卷材料,而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这些材料来判断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必须通过逮捕羁押来遏制。
– 什么是社会危险性 –对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法律给出的答案是列举式的,林林总总二十多项,大体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另一类是继续危害社会。第一类,串供、毁灭证据、自杀或者逃跑的,法律列举了九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五)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六)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七)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八)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九)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二类,有继续犯案、危害社会、打击报复危险的,法律列举了十五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八)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九)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十)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十一)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十二)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十三)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十四)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十五)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此外,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累犯、身份不明的三种嫌疑人应当批准逮捕。
– 检察院会在什么情况下批准逮捕 –通常情况下,逮捕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条件:社会危险性是关键审查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79条: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第二,罪责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特别是如果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就应该逮捕;第三,社会危险性条件,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因为在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得被认定有罪,这也符合疑罪从无的要求,因此,在审查逮捕环节,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重点审查内容。即便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当事人,如果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同样可以不采取逮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对涉案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比如属于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也做了类似规定。
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既然是审查批捕,审查结果既有可能是批准逮捕,也有可能是不批准逮捕。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包括:1.认为当事人可能有罪,但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批准逮捕比如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2.罪行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而不予批捕;3.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实践中,很多案件本来就是不构成犯罪,但是检察院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理由不逮捕,同时,如果以改理由不批准逮捕,侦察机关一般是需要继续侦查的。 如果在后续的继续侦查过程中,发现了新的犯罪证据,当事人依然可能会被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一百四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王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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