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随着民营企业尤其是大型互联网企业内部合规、反舞弊机制的建立健全,此类案件迎来增长。实践中,在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中,经常存在该罪与贪污罪、盗窃罪、挪用资金罪等关联罪名的区分问题,分别涉及到行为人主体身份认定、客观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我们将《刑事审判参考》中与职务侵占罪有关的指导案例所呈现的裁判要旨予以总结,以期与各位读者一起学习、研究。
1.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第192号)
裁判要旨:被害单位拖欠行为人工资及出差费在先,对行为人负有债务,行为人将被害单位数额相当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被害单位并未因行为人的侵占行为而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且从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在取得被害单位财产后,不再向被害单位主张自己的债权,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以侵害他人物权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第21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售伪造的景点观光券,并对持该伪造观光券游客予以放行的行为,实质上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应得门票收入,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3.于庆伟职务侵占案(第235号)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三种。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4.赵某盗窃案(第246号)
裁判要旨: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可以从主体是否为本单位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对象是否为本单位财物且系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三个方面予以区分。对于单位内部人员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案件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看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之便,应当是指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
5.林通职务侵占案(第247号)
裁判要旨:当行为人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范围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职务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6.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第274号)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不能视为职务便利。
7.向玲、刘永超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第290号)
裁判要旨: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该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或者阶段性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或者完整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或者更为完整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如挪用资金与职务侵占的对象并非同一笔资金,二者在行为结构上不具有内在的阶段性关系,则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吸收挪用资金罪。
8.贺豫松职务侵占案(第452号)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因此,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
9.王一辉、金珂、汤明职务侵占案(第46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定的游戏角色身上,通过修改数据生成“武器、装备”出售给其他玩家进行获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10.虞秀强职务侵占案(第48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1.刘宏职务侵占案(第51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职务侵占行为发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当时行为人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对车间仓库财物具有管理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行为人对所侵占财物即使无独立管理权,但其单独利用共同管理权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12.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第642号)
裁判要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村集体土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其侵吞所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13.杨永成合同诈骗案(第71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被害单位临时一次性授权、仅负责某一具体事务的代理人,不属于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主体特征,不构成上述两个罪名。行为人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14.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第872号)
裁判要旨: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机械适用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必须在实质上判断其行为是否体现政府的管理意志。村民委员会等存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行为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15.孙洪亮职务侵占案(第1101号)
裁判要旨:事前与职务侵占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16.谭世豪职务侵占案(第1137号)
裁判要旨: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17.赵玉生、张书安职务侵占案(第1138号)
裁判要旨:村民小组组长在从事特定公务时,与村委会成员一样,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在处理集体自治事务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已经结束,土地补偿费也已拨付给村集体,则村民小组组长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侵吞集体财产的,因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特定公务,故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18.韩枫职务侵占案(第1140号)
裁判要旨: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过程中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实践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会实施多种行为,有时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有时利用其熟悉作案环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为与职务上的便利并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应根据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罪名,如果职务上的便利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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