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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定监视居住致全国人大的信

2023-02-03 13:45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1,298 views 我要评论关于指定监视居住致全国人大的信已关闭评论 字号:

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

请求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纠正。

近几年,某些地方公安机关违背立法本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通过先故意绕开犯罪嫌疑人犯罪地并具有固定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再由上级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指定其他地区的公安机关异地管辖进行侦查,并以《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在异地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生活的合法住处(越权解释为固定住处)为借口,由异地办案机关为犯罪嫌疑人在其所在地指定生活居所,以规避法律达到名为指定监视居住实为变相拘禁以长期控制犯罪嫌疑人并获取口供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反馈的情况,指定监视居住各方面条件很差,犯罪嫌疑人没有正常的作息和休息时间,伙食没有统一标准,嫌疑人除被讯问外不能和正常人交流,长时间固定在审讯椅等地方,空间封闭遮阳长明灯二十四小时嫌疑人不分昼夜,警察几班倒二十四小时轮换值班看守等,实际上是通过变相肉刑和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来非法收集证据。这种现象现已很普遍,成为某些公安机关间相互效仿和借鉴用于侦查案件的利器和法宝。目前形势严竣、情况紧急,有被告人在法庭上声称被指定监视居所时生不如死,去看守所犹如去天堂。从立法的精神来看(见《刑诉法》第六章强制措施的排列顺序,以及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等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肯定要小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应的生活、伙食、休息等待遇也要好于看守所。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看守所期间,所居监室应保持通风、采光,有规定的伙食标准,每天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定时间的室外活动,有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另有与管教或同监室人员沟通谈话交流的机会,还有看电视节目等,这些三十年前制订的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待遇,要远胜于现在指定监视居住的待遇。如此,多年来取得的司法成果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关于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以防侵犯人权和刑讯逼供等条款成了摆设,法律开了倒车。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和司法机关无权解释。关于《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条的住处概念根据《汉语词典》解释:“1、居住的处所;2、指栖身之所。”即包括常住和暂住之地;另根据之前实施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以及现在实施的《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住所的概念主要是指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在这点上《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也对居住地作了如下定义“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这同民事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而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的文义解释和内在逻辑,前半部分所指的住处即为固定住处,且为肯定无条件的语气。在西方国家也一般把住所视为永久居住地的地方,如德国、日本、瑞士、法国等国民法典的规定。故住所概念主要指常住地。而综上所述,住处和住所从逻辑上,属于属概念和种概念,真包含与真包含于的关系,住处概念的外延要大于住所概念的外延,住处包含住所但住所不包含住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所指的住处含义已经非常明确,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人们的日常理解都不存在任何岐义的地方,故也不需要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住处的具体含义,更不用说由其他行政或司法机关来作出解释了。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等规定,部门规章不得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意减损公民的权利和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和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制定的规章不得超越权限,不得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故其他行政或司法机关也无权为《刑诉法》第七十五条所指的“住处”作出减损性的“办案机关所在地住处”——这种“狸猫换太子”的解释。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也存在以上问题,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并予以关注。

综上,为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为了国家整体利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请求予以审查,并予纠正,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定。

特此请求。

请求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王卫华

职业:专职律师

单位: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

二0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注:

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内容: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内容: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内容: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内容: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以上,说明在2018年10月26日《刑诉法》实施一年多后,2019年12月30日最高检率先制定规则对《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的“住处”概念作了违背立法原意的解释,之后2020年9月1日公安部也制定规则对“住所”概念作了违背立法原意的解释。另规定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批准可以在其他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是例外情况,但也强调“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公安部和最高检制定的规则也作了同样规定,同时强调居所要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但现在实践中的指定监视居住各方面情况就是一个专门的办案场所,也不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而最高院于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对监视居住的住处作了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即固定住处。详见条文上下文意思。)

王卫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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