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2刑终85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丽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丽钰及其辩护人王乔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的监控录像资料、存单账户明细、收据以及原审被告人周丽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7月17日10时许,周丽钰与丈夫李某某至本市江浦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龙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江支行)等候办理业务期间,周丽钰在大厅左侧填单台与等候区座位之间来回走动。后王某某来到该行大厅左侧填单台边将手中一只装有现金的信封放在填单台上,约1分钟后,王某某离开填单台而将信封遗忘在填单台上,约20秒钟后,王某某又回到大厅经过填单台径直坐到等候区座位上低头看手中的读物,周丽钰仍在填单台与座位之间的空地来回走动。当周丽钰看到填单台上有一只信封时悄悄查看,确认信封内有钱款后立即将信封藏入自己包内,与坐在座位上的丈夫李某某耳语后即刻离开。当天10时30分许,王某某发现钱款不见,在寻找未果后即打电话报警。同月29日,民警朱某某、封爵至周丽钰的住处询问周拿走他人钱款的情况,周丽钰承认在银行捡到人民币2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拒绝交给民警。同年8月3日,周丽钰将2万元交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杨浦平凉派出所),现已归还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丽钰因一时贪念,在银行大厅拿走他人钱款,该行为虽有违中华民族崇尚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应予谴责,但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周丽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周丽钰无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没有认定涉案财物系被害人王某某实际控制或占有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银行是从事金融服务的特定场所,服务对象固定,顾客目的明确,对外开放的公共性有限,同时银行会设置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等安全措施维护银行大厅内的秩序,协助顾客占有或控制其财物的安全,故在银行内短暂离开身体的财物相对比较安全。其次,王某某进入银行的目的为了存款,随着银行业务的办理进程,王某某很快会发现并立即找回涉案财物,其主观上始终未放弃对该财物的控制,且填单台与等候区座位距离近,涉案财物脱离王某某的时间短,当时办理业务的人数极少,王某某不仅对遗落处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对有可能拿走涉案财物的人也有明确认知,故能够认定王某某仍然保持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再则,原审被告人周丽钰在没有对涉案财物进行辨别以确信系遗忘物,且王某某仍在现场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该财物当作遗忘物予以侵占。2.原判以周丽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宣告周丽钰无罪系定性错误。首先,周丽钰发现王某某暂忘在填单台上的涉案财物时,立即悄悄地将其藏匿于随身携带的包内并立即离开,致使王某某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周丽钰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次,从王某某进入银行填单台到离开填单台后又返回并坐在等候区座位上等一系列举动,均在周丽钰近距离视线范围内,且当时等候区只有三人(其中一人就是王某某),周丽钰应当知道涉案财物可能是王某某失落,但周丽钰没有进行任何询问、核实就迅速将涉案财物藏在包内离开银行,周丽钰实施的不是公开捡拾的行为,而是秘密窃取的行为。3.原判认定涉案财物金额2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王某某对涉案财物的具体金额曾作过2万元、2万余元、2.5万余元等不同陈述,但其陈述的2万余元与其在案发前刚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平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平凉支行)提取现金2.42万余元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案发当天,王某某仅穿一条连衣裙,又没有携带大包等情况,应当认定涉案财物的金额为2.42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补充出示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相关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等证据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丽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金额应认定2.42万余元,原判宣告周丽钰无罪及认定犯罪金额2万元错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建议本院依法纠正。
被害人王某某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丽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金额为2.58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周丽钰辩称,其只是一念之差将捡到的2万元拿回家,其行为不是犯罪,且该2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周丽钰的辩护人认为:1.原判没有认定涉案财物系王某某实际控制或占有正确。首先,根据王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发现涉案财物不见时立即在座位周围和填单台周围寻找,根本记不清楚涉案财物丢失在哪里,该财物实际上已被王某某遗忘了,故王某某不具备对该财物实际控制或占有的条件。其次,王某某带入银行的涉案财物,除银行人员对该财物具有明确的控制或支配意识外,并不立即、必然转化为银行人员的支配和控制,否则等于免除王某某对其财物审慎保管的义务,该财物丢失的风险将无条件地转移给银行,这有违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再则,遗忘物不是依据财物脱离物主时间的长短来确定,而是根据物主对脱离的财物在客观上是否丧失占有和控制来判定,即使物主短暂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和控制,该财物相对于物主而言仍然是遗忘物。2.原判没有认定周丽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合法,因为周丽钰取得的涉案财物不是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财物,故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3.原判认定涉案财物金额2万元恰当。首先,王某某对于涉案财物的金额有过多次不同的陈述,且前后不一,即使按照检察院指控的2.42万余元金额也与王某某所称失窃金额2.58万余元不一致,故不能仅凭王某某的陈述认定。其次,王某某报案称失窃金额2万余元,但具体金额现已无从查实,故检察院指控涉案财物的金额2.42万余元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检察员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当时报案称失窃金额2万多元以及王某某有存储零钱习惯等的事实,补充出示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相关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等证据。被害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丽钰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另查明:1.银行监控录像还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离开填单台时手持读物和一只手提包往银行大门方向走去,后又手持读物边走边看来到等候区的座位上坐下。2.王某某陈述还证明,王阅看的读物是银行宣传资料,且当王发现钱款丢失后,先看看座位上,再查看地上,后来再看填单台周围,在确认没有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3.杨浦平凉派出所提供的报警电话录音证明,民警当时询问王某某钱怎么会不见时,王某某称忘记了。4.王某某提供的案发时携带的手提包及有关比例图等证据证明,该手提包长为15公分左右。以上证据亦经一审、二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抗、辩双方主要围绕对周丽钰的行为能否以盗窃罪认定以及如何认定涉案财物金额两个方面发表了不同观点。本院针对上述主要争议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等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对周丽钰的行为能否以盗窃罪认定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入户窃取、携带凶器窃取、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的对象应当是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已经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因涉案财物不具备上述特征,故对周丽钰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理由如下:
1.从被害人王某某将涉案财物放在填单台上离开时手持银行宣传资料和手提包往银行等候区相反方向走去,到不久又手持银行宣传资料边走边看,并径直坐到等候区的座位上继续翻阅资料等行为可以证明,王某某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已将涉案财物遗落在填单台上。而从王某某发现涉案财物不见时,先在座位上、地上寻找,后到填单台及周围寻找,并在第一时间电话报警时称忘记了怎么会丢失涉案财物等行为可以证明,王某某确实对涉案财物丢失的具体地方记不清楚了。由此可见,王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对涉案财物予以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也没有形成控制或支配涉案财物的意识,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或占有,该财物属于因财产所有人的疏忽或者遗忘而失去占有、控制的遗忘物。检察院以王某某进入银行的一系列举动均在周丽钰近距离视线范围内,王某某会很快发现并立即找回涉案财物,对丢失的地方有明确认识等为由,提出王某某始终未放弃对涉案财物控制或占有的观点,既缺乏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周丽钰是否对涉案财物进行辩别以确信系遗忘物,周丽钰是否应当知道涉案财物的失主,周丽钰拿走涉案财物时王某某是否还在银行等情况,均不是评判涉案财物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依据。
2.刑事审判中,对财物所有人暂时失去控制自己的财物后,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有权对该遗忘物实施控制或占有的情形,也认定该遗忘物系他人控制或占有的财物,但成立这种新的控制或占有关系的前提必须是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以持有、支配的意识控制他人的遗忘物。而在本案中,作为案发现场的工商银行龙江支行虽然是一个用于办理金融业务的特定公共场所,但银行保安等工作人员没有法定义务监管顾客遗忘在营业大厅内的财物,且从王某某将涉案财物遗忘在银行填单台时起至周丽钰将涉案财物拿走时止,银行相关人员也没有发现或者意识到在填单台上有遗忘的涉案财物,谈不上银行相关人员是以持有、支配的意识来控制或占有涉案财物,故不能认定银行相关人员已经协助王某某对涉案财物进行第二重控制或占有。检察院以银行会设置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等安全措施协助顾客占有或控制其财物的安全等为由,提出涉案财物仍系王某某控制或占有的观点,有失偏颇。
3.原审被告人周丽钰虽然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是被害人王某某或银行相关人员控制或占有的财物,而是王某某丢失的遗忘物,故周丽钰不是采用秘密窃取方式获取涉案财物,对其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检察院认为周丽钰的行为系秘密窃取,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涉案财物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前从建设银行平凉支行提取现金共计2.42万余元,但却无法证明王某某到工商银行龙江支行时放在填单台上的信封内装有相同金额的现金。原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信封内装有现金的具体金额,且不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根据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周丽钰的不同说法,就低认定涉案金额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周丽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邱波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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