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9月,黄某以尧某的手机好用为由,与尧某互换手机使用。尧某将与支付宝密码相同的手机开锁密码告知了黄某,并将绑定了邮政银行卡账户及支付宝的账户的手机卡插在手机里,一同交给了黄某。黄某拿到手机后,明知自己的银行账户里没钱及花呗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开始使用黄某的支付宝花呗进行消费。花呗5800元额度使用完后,黄某使用尧某的支付宝快捷支付功能,套用尧某绑定在支付宝上邮政银行里的钱。2020年10月,黄某从尧某邮政银行账户中充值10000元钱到支付宝,黄某继续将尧某支付宝上的10000元花光。因黄某的支付宝设置了自动还款功能,2020年10月,尧某的花呗自动扣取了尧某邮政银行的钱用于还款后,其花呗恢复了5800元左右的额度,黄某又将尧某的花呗额度全部套现使用完。
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7日,黄某套用尧某的支付宝密码盗刷尧某支付宝“花呗”、邮政银行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26352.28元。
【分歧】
黄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隐瞒自己真实的身份,虚构尧某的身份骗取蚂蚁花呗服务提供商的信任,使得蚂蚁花呗服务提供商认识错误从而支付钱款,黄某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黄某未向被害人进行虚假表示,亦未向蚂蚁花呗服务提供商进行虚假表示,被害人或蚂蚁花呗服务提供商均未基于自己自愿的意思而将财产交付给被告人。
《花呗服务合同》载明,蚂蚁花呗服务提供商已经考虑对已经开通花呗的支付宝账户操作,可能不是真实的账户所有人的行为,故其不会对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正确的账号和密码即视为本人行为。
由此,被告人缺乏诈骗罪的欺骗性,被害人缺乏交付财物的自愿性,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黄某的行为分为取得尧某支付宝账户密码、使用花呗消费、套现等组成,黄某在尧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知晓支付宝账户密码的便利,采取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套现也仅仅是黄某实现商品货币化的手段。
从主观方面来看,黄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黄某通过尧某支付宝账户,使用尧某花呗并多次消费、套现,不仅破坏了尧某对花呗的控制和支配,而且实际取得了财物,黄某完成了财物的窃取行为。从客体来看,黄某侵犯了尧某的个人所有权。故黄某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特征。
虽然黄某的冒用行为有欺骗之嫌,但并非只要行为使用了欺骗手段导致财产转移的行为,就构成欺骗。综上,本案黄某利用实现知晓的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秘密进行蚂蚁花呗套现、取现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构成盗窃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娟
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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