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因“套路贷”犯罪被A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接受讯问中检举揭发张某系B县发生的某命案在逃人员,并提供张某在A县的生活、居住情况。B县公安局接获信息并经核查后将张某列为上网追逃人员,同日A县公安局在当地布网抓获张某并移送B县公安局。后B县公安局以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批捕。B县检察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张某。
【分歧】
就王某检举揭发张某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揭发他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追诉时效不应影响立功的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案情来看,王某检举张某系某一命案在逃人员,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形;提供张某具体的“生活、居住情况”,可能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首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中对“犯罪行为”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所检举揭发的应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且无违法阻却事由的不法行为,不法行为人是否具有如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或自首立功等法定刑罚减轻、解除事由不应影响对立功的认定。超过追诉时效亦属于法定刑罚解除事由不应影响立功的认定,第一种意见显失偏颇。
其次,“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等。本案中王某提供张某“生活、居住情况”显然属于“协助抓捕”。笔者认为,此要求显然不合理,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协助抓捕的是经侦查机关立案的嫌疑人即可,至于最后能否受到刑罚处罚应属司法机关的专业领域。本案中公安机关经核实王某提供信息后确将张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并将王某抓获到案,对王某检举和协助抓捕行为理应给予充分的评价。
再次,追诉时效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影响立功认定的“法定事由”。2010年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属于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即属于情形之一。2009年“两高”相关解释亦明确规定,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最后,立功制度作为我国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重要内容,对检举揭发行为的鼓励,不仅是检举揭发人的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降低的体现,且有助于一般预防,更有助于司法机关以尽可能少的成本和代价发现并惩治犯罪,减少因犯罪而引起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从而确立司法的权威,实现刑法的确证。因此,理论和实务中对立功相关情形的认识均不应过于限缩。
此外,本案中被检举揭发的张某系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存疑不捕,若是由于已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进一步核查,则亦不应将案件存疑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不利结果归属于检举揭发并协助抓捕的王某。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锋云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
咨询联系方式:
上海金牌刑辩律师
邢环中律师
手机(微信):13918930001
会员登录关闭
注册会员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