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毒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方式包括以下三种:一是绕关走私;二是通关走私;三是闯关走私。根据《刑法》第155条之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我国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也应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出于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走私毒品罪一旦被指控,判决无罪的可能性较小。但是作为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一旦发现案件事实在实体上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因素,如存在“案件事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或案件事实根本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或者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就应当据理力争,勇敢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只要案件存在可能作无罪辩护的情形,原则上不应作罪轻辩护。
走私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而走私的故意。《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以上规定,即便被告人供述对涉案毒品不知情,但是,如果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当明知的,仍然可以定罪量刑;但是,如果被告人供述对涉案毒品不知情,且其他证据也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应当明知,则不应当对被告人定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证明标准。目前,该标准主要适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方面[i]。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确立了较为具体的规则,特别是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引入这一最高证明标准之中,标志着我国证明标准制度开始走向成熟。
如何界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给出国明确的解释。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一证明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
这一标准要涵盖定罪量刑的每一事实。为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需要提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被告人的身份与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以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
为证明量刑事实,检察机关需提出证明证明被告人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无证据证明,那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没有达到。
二、定案的每个证据均依法定程序已查证属实
所谓“依法定程序”是指证据要具备证据能力,每一项证据的合法性都毋庸置疑,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所谓“查证属实”是指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从而具备证明力。只有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
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这属于最为理想的司法证明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通过合理的方式排除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才能认定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
四、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综合所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证据,法官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产生了内心确信,没有证据支持或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疑问。如果存在这些合理的怀疑,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五、根据证据所得出的事实结论为唯一的结论
根据这一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能够排除其他可能,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是唯一结论。如果综合全案证据仍然可以认为本案有其他可能性的,就应作出事实不请,证据不足的认定。
可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非常严格的。现实中,存在大量案例因无法满足这一标准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在审判阶段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予起诉或判决无罪。刑事专业辩护律师在毒品案件辩护中应当充分利用证据规则,在被告人不认罪且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对涉案毒品知情的情形下,应当作无罪辩护。
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既往案例研究,总结检察机关对个罪中具有的不予起诉情形的共性特点,对无罪辩护具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积极作用,是辩护律师值得投入时间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笔者作为专门研究毒品辩护的刑事律师特此通过搜索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走私毒品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2条无重复的、有效的、具备参考价值的不起诉决定书。对其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后,总结了以下几个无罪辩点,供读者参考。
目录
无罪辩点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备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二:认定被不起诉人在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足。结合被不起诉人病史及其他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案发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正 文
无罪辩点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备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珠检公诉刑不诉〔2015〕32号
不起诉决定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拱北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某某具备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本案办理过程及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将该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12日补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
拱北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珠海拱北**中心工作时认识了外籍男子琪诺耶•阿顾拉(另案处理)。琪诺耶•阿顾拉自称其名叫Ken,在广州做外贸生意。同年6月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韩某某辞职,琪诺耶•阿顾拉以每月人民币2800元为其在华发世纪城**栋**室租房居住,并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是给现金供其花销。2014年7月26日11时许,韩某某接到琪诺耶•阿顾拉电话要求帮忙寄2个按摩靠垫,称其会送到珠海交给韩某某。当天13时许,琪诺耶•阿顾拉再次电话联系韩某某称自己很忙,要韩某某到广州其住处拿东西回珠海寄。韩某某于当天16时许到达琪诺耶•阿顾拉所租住的广州市**小区**栋**房。韩某某在该房卧室门口地方发现3个纸盒包装的按摩靠垫,琪诺耶•阿顾拉说这就是让她带回珠海寄往澳大利亚的按摩靠垫,并将澳大利亚收件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直接写到韩某某的手机(138*******)信息中。
同年7月27日6时许,琪诺耶•阿顾拉让韩某某将2个按摩靠垫带回珠海,要她再买2个按摩棒一起寄往澳大利亚,并要求她当天一定要寄出,并给韩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为邮费和购买按摩棒的费用。韩某某按琪诺耶•阿顾拉的指示搭乘大巴返回珠海,其在大巴上用手机联系余某某咨询邮寄按摩靠垫到澳大利亚的邮费,并约定在拱北**酒店门口收货。韩某某到达本市拱北后,先将2个按摩靠垫放在**中心的保安处,然后到华润万家超市购买按摩棒。当天13时30分,韩某某在**酒店门口将上述按摩靠垫及按摩棒交给余某某邮寄,并当场电话联系琪诺耶•阿顾拉,根据其要求选择中国邮政EMS国际特快专递,并通过短信息将邮寄收件地址发给余某某。此后余某某通过“百世汇通”将上述按摩靠垫及按摩棒快递给广州市顺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转运至广州天蓝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将上述邮包交至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进行发运。2014年7月30日0时15分,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对该邮包进行查验时,发现邮包内的按摩靠垫中夹藏有可疑物品。经依法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3克,含量71.1%。
无罪辩点二:认定被不起诉人在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足。结合被不起诉人病史及其他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案发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珠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
不起诉决定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足。结合被不起诉人病史及其他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案发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怀疑,拱北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钟建辉不起诉。
本案办理过程及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拱北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2月24日21时10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检查关员将其带入封闭区实施人身检查,关员问其是否带有违禁品,其称有,并自行从右边鞋子内取出白色透明胶袋壹包,内装有白色晶体块状物。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称上述物品为毒品“冰毒”,经拱北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块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1克。
结语
无罪辩护在我国目前的成功率是极低的,这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存在体制、法律、辩护律师的作用、甚至人为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其实无罪辩护成功率低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司法的内在规律。毒品犯罪历来是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一般情形下,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能够查获毒品或毒赃,并有其他口供、证人证言加以印证的,司法机关就会倾向于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所以毒品犯罪的无罪辩护更是难上加难。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我们仍然坚信毒品犯罪的无罪辩护仍然可以在夹缝中寻求希望。
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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