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 | 立案追诉标准 |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 |
情节严重标准 |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强迫卖淫罪 | 立案追诉标准 | 强迫他人卖淫的 |
情节严重标准 |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协助组织卖淫罪 | 立案追诉标准 |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 |
情节严重标准 |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立案追诉标准 |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
情节严重标准 |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包庇罪 | 立案追诉标准 |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 | 情节严重标准 | (一)卖淫人员合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合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七)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传播性病罪 | “明知”认定标准 |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
特殊情形 | 处理方式 |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 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
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 | 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 | 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 | 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且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 | 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 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或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 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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