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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调整”财务报表“助”发行债券 法院: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022-09-01 21:19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606 views 我要评论违规“调整”财务报表“助”发行债券 法院: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已关闭评论 字号:

    一批私募债投资者在债券到期后,连本金都无法拿回。原来,这批私募债是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才得以获准发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日前经审理,一审判处四名涉案会计师六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罚金五万至十万元不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海一中院上述判决。

【案情回放】

    2013年8月,某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董事长卢某(另案处理)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欲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但制造公司实际财务状况未达到发行债券的相关要求,卢某便决定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经人介绍,卢某与某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分所(以下简称“浙江分所”)副所长杨某结识,了解制造公司的发债要求后,杨某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承接了制造公司审计项目,并指派会计师陈某为项目负责人,进驻制造公司进行现场审计。

    审计期间,杨某和陈某根据卢某提出的要求,在缺少相关证明材料,按审计准则要求无法进行审计调整的情况下,将制造公司巨额账外收入计入营业收入,对净利润进行调整,并把股东捐赠转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以降低负债率。随后,陈某起草了审计报告初稿,但拒绝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杨某便安排会计师徐某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会计师王某作为签发人签名。王某及徐某均未对审计初稿进行审核,直接予以签名。2013年12月,会计师事务所正式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制造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共计45万元。

    制造公司据此获准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共计1亿元。2016年该私募债券到期后,制造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2016年9月,杨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制造公司涉嫌欺诈发行债券案后,多次组织陈某、徐某等人进行商议和自查、更换内部审核表,还就审计过程等进行了串供。后杨某、陈某、王某、徐某均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查明相关事实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一中院提起公诉,指控杨某、陈某、王某、徐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以案说法】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作为浙江分所副所长和制造公司审计项目的负责人,在制造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作为浙江分所注册会计师和制造公司审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制造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现场审计和初稿起草等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王某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未按审计准则对制造公司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即草率签发,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某作为浙江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在未实际参与制造公司审计项目现场审计的情况下,在审计报告上署名,系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上述四人的行为均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四人到案后对于涉案事实均作了供述,可以认定均具有自首情节。杨某、陈某、徐某在案发前实施串供等行为,应予从严惩处。杨某在家属帮助下能自愿补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上海一中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王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院提醒,注册会计师在从事审计业务活动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执业准则和工作规范,出具客观的审计报告,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违反审计规范和职责出具不实报告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一中院 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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