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为人自行搭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并诱骗客户投资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刘戈亮等人在广州注册成立公司,自行非法搭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诱骗客户炒卖期货产品,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犯罪集团部分成员用微信添加对股票有兴趣的客户,筛选无相关专业知识及敏感度的客户,以虚假宣传诱骗客户进入微信群、直播间,以股票“讲师”、开户顾问等身份为客户分析、推荐股票,并推荐虚假平台;另一部分成员则在直播间充当水军,发送在虚假平台上盈利的截图,诱骗客户到虚假平台上开户交易。客户向虚假平台提供的账号转入资金后,资金并未实际进入真实期货市场,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该犯罪集团控制的银行账号,后台则为客户生成账号并填入相应数字代表入金。
此后,“讲师”或者开户顾问直接对客户交易进行指导,诱导客户高买低卖、频繁交易、小赚大亏。在平台设置高杠杆、高点差、高平仓线、仓息等参数,导致客户出现较大亏损后才引导客户止损离场,通过控制的账户向客户付款,造成正常出金的假象。对部分察觉被骗的客户则交由风控部门处理,以退款、给予补偿等方式安抚客户。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手续费、点差和亏损成为该犯罪集团的非法盈利。先后诱骗441名出资人在虚假平台交易,损失合计8571万余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戈亮等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且具备犯罪集团的特征,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判处被告人刘戈亮等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六年十个月,罚金一百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的刑罚。刘戈亮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涉案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无实际经营行为和正规业务收入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应以自然人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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