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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占为己用 法院:构成盗窃罪

2022-08-31 23:15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4,536 views 我要评论共享汽车占为己用 法院:构成盗窃罪已关闭评论 字号:

新鲜事物不断涌现的时代,“共享”方式为我们提供了便捷,有些人却盯上了共享单车、雨伞等资源,不法占为己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个月内,七人结伙作案,切断GPS定位装置,掌控共享汽车为私人所用……

【案情回放】

姚某是某物业公司的一名员工,被派遣到某新能源公司做某网点共享汽车的巡检工作。2019年6月,姚某在工作过程中偶然发现通过实施一些手段可以打开无法落锁的故障共享汽车车门,拆除车辆的GPS定位装置使其不被发现和定位,并找到备用车钥匙启动汽车,将车辆占为己用。

随后,姚某把盗来的车悄悄藏在停车场,下班时开回了家,并沿途顺道载上在同一网点负责共享汽车巡检工作的同事陆某。姚某在路上把这个偶然的发现告诉了陆某,之后两人共同将盗来的共享汽车用于上下班、接送孩子等个人用途。不久,与姚某一起工作的唐某某、乔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等也知道了其中之“奥妙”,其在同年6至7月亦开始分别结伙盗用共享汽车。

经该新能源公司后台技术检测,发现其管理的一些车辆在一段时间内无数据反馈,该公司随即报案,公安机关展开调查。一个月之后,唐某某、杜某某、施某某、姚某相继落网,乔某、潘某某和陆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公诉机关就此案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提起公诉。

【以案说法】

上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乔某、潘某某、陆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姚某、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上铁法院分别判处七被告人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责令各被告人退赔。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上铁法院 陶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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