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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为名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居住 法院: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2022-08-22 18:11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547 views 我要评论索债为名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居住 法院: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已关闭评论 字号:

【案情回放】

   2016年3月起,何先生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天使易贷”公司实际借款23万。该公司宋某等人通过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平账垒高债务等手段,虚构何先生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并以此为由,采取软暴力方式索要债务。

    2020年5月某晚,被告人唐某松伙同谢某强、耿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埋伏在何先生经常出入的地下车库。趁其不备,将何先生控制住并拉入车内语言威胁索要债务。何先生表示无力偿还,索要无果的一伙人遂强行“陪同”何先生一起回到其位于嘉定区某小区的家中,在未征得何先生及家人同意的前提下,大摇大摆地强行居住了数日。期间,唐某松及其同伙采取24小时看守的方式,轮流蹲守何先生及家人催促其还款。

    上海普陀检察院指控,宋某伙同张某成、张某健、林某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唐某松等人,在本市区域内形成以宋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套路贷”诈骗违法犯罪活动。本案被告人唐某松系该集团讨债人员。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定唐某松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据其供述,他们一伙人白天集体看守何先生,并且严格限制何先生夫妇的出行范围,不仅只能在小区里透透气,还会被贴身跟随监视。到了夜间,唐某松一伙人用轮流看管的方式住在何先生家中,防止其逃跑。最终,长达数日的软暴力给何先生及家人造成了生活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迫使其将该套价值人民币230余万元的房屋过户给宋某团伙偿还债务。

    庭审中,唐某松表示深感后悔并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唐某松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普陀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宋某(另案处理)为首,张某成、张某健、林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多名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以借贷为名,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条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记录,以暴力威胁、上门滋事、恶意诉讼等方式向被害人催讨虚高债务,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区域内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唐某松系该犯罪集团的讨债人员。

【以案说法】

    上海普陀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松伙同他人以索债为名,强行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处罚。

    以宋某为首,张某成、张某健、林某龙等人积极参加,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首要分子宋某担任纠集者,且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欺骗等手段,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具有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典型特征,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恶势力的全部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唐某松等人非法侵入被害人家中的持续时间长,最终迫使被害人将房屋过户而使得诈骗犯罪既遂,其犯罪情节相对较重,应当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松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唐某松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什么是 “软暴力”?

    “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软暴力”可能涉及到哪些犯罪?

    实施“软暴力”行为,可能涉及到刑法上的多个罪名。如果行为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威胁、恐吓他人,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涉及强买强卖行为,则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如果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拘禁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实施“软暴力”同时构成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罪处罚。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上海普陀法院 施迪 陈怡晨 张敏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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