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时发现,犯罪分子诈骗所得钱款存在下游掩饰、隐瞒行为。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这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案情回放】
经查,2019年起,被告人李某华、李某瑜等人在珠海从事非法货币兑换工作,其明知部分钱款是犯罪所得,仍然接收他人资金进行货币兑换并予以走账。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间,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黄女士等人被骗资金通过李某华账户共计走账110余万元、通过李某瑜控制的银行卡走账58万余元。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瑜在珠海被抓获,同日,李某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华。
被告人李某华供述称, 2019年8月,其开始做“换钱”的生意,主要兑换港币,李某瑜是为其提供港币的下家之一。每兑换1万元港币,李某华可赚取20到30元的手续费,其每天走账的资金大约在几十万元到一百万人民币不等。
被告人李某瑜供述称, 李某华先通过银行卡将钱打到其和其妻子的银行卡内,其再将账户内的钱分给他人,由他人去银行取现后,再通过澳门赌场内的朋友将现金兑换成港币。
2020年10月,公诉机关依法指控被告人李某华、李某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上海宝山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走账110余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明知其所转账的资金系犯罪所得。
被告人李某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以案说法】
关于被告人李某华辩称其对所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并不明知,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及部分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华非法从事货币兑换业务,其对兑换货币的资金来源一概不问,且在货币兑换时,存在将大额现金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频繁划转或分散取现等情况,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华对其转移资金中包含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这里的“明知”并不一定是“确知”,即行为人无需认识到涉案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
故,被告人李某华既明知自己从事的业务非法,又明知在这个过程中收到“黑钱”“不正规的钱”的风险极高,仍积极从事这一业务,逃避监管,还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华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被告人李某瑜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李某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的违法所得及收益,加以掩饰、隐瞒披上合法外衣,则有可能构成更为严重的洗钱罪。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海宝山法院 胡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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