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生活,在为人类生活带来便捷性的同时,其弊端也日益凸显,表现之一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日益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的行为也日渐增多,甚至呈现出产业化、专业化态势,这对网络安全与秩序造成极大的威胁,使个人法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面临严重的风险。为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增设以来,在打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促进网络正面价值的实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围绕其性质、明知认定等问题,理论界及司法界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拟针对本罪的明知认定问题略抒己见。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认定的困难
刑法学界就明知的理解历来存在争议,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如何认定即是上述争议在具体罪名中的体现。当然,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使得本罪明知的认定还存在以下困难。
(一)网络环境的隐蔽性弱化了行为人与被帮助者的犯意联络
网络环境具有隐蔽性特征,网络犯罪也因此多具有隐蔽性。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与被帮助者通常各自隐藏在虚拟的身份后,以虚拟身份对话并行动,并不需要有直接的接触。因此,行为人往往并不能清晰地知晓被帮助者的主体身份、主观意图等,而只是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有一个相对模糊的、大概的认知,双方的犯意联络也因此被弱化,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不言自明”的默认,这使得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更为困难。
(二)上游犯罪的查证困难增加了本罪明知证据的收集难度
在网络空间内,被帮助者亦即网络犯罪的真正实施者往往隐藏在虚拟身份后,利用本罪行为人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实施犯罪,这使得司法机关在查证犯罪时,首先锁定的通常是本罪的行为人,而被帮助者则较难查证;在现实空间内,被帮助者又多是在境外实施犯罪,同样增加了司法机关查证上游犯罪的难度。上游犯罪未查实,被帮助者未到案,难以与本罪行为人就明知等问题形成交互印证的言词证据,要想形成完成证据链,必须多方位搜集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这就增加了司法实践中有关明知证据的收集难度,进而增加了明知的认定难度。
(三)网络服务行业的出现使得中立网络服务行为与犯罪行为难以区分
信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网络服务行业开始出现并日趋专业化、规模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普通用户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的同时,也可能会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本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这使得日常经营活动中的中立网络服务行为与本罪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很大的趋同性,行为人究竟是基于日常经营活动为被帮助者提供帮助,还是已经意识到被帮助者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对其持支持或者放任的态度,单纯根据其客观行为通常较难判断,这也增加了对行为人明知认定的难度。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认定标准
(一)观点梳理
目前,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明知即明确知道
该观点认为,明知只包括明确知道,不包括可能知道、应当知道。因为可能知道存在不知道的可能;而应当知道从字面含义来讲,即有本应知道却不知道的意思。该观点同时主张可以通过推定原则认定明知,即无论行为人是否认可明确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只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推定其明知,即可认定其明知。当然,这种推定允许行为人的反驳,只要反驳的理由达到合理程度即可推翻推定的明知。
2.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
该观点认为将明知界定为明确知道对明知的限定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打击,因此主张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其中,可能知道要求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存在知道的可能性即可。该观点同时主张可以通过主观推定方式对可能知道进行判断。
3.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
该观点基于一些司法解释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的范围,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也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中,应当知道意味着并不能确定行为人知道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通过其他因素可以合理地判断其认识程度,据此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判断。即该观点主张应当知道需要运用刑事推定制度来予以认定。
(二)笔者观点
笔者以为,在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进行界定之前,首先要厘清以下问题。
第一,明知是就客观事实层面还是法律事实层面而言。如果将明知理解为客观事实层面的明知,那对于明知的认定将更多地依赖于行为人本人的供述,这显然并不合理,毕竟行为人的供述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与随意性,明知的判断更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此,此处的明知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层面的明知,亦即可以通过客观证据推定明知。
第二,可能知道与知道可能是否同一概念。有观点在阐述可能知道的时候将其解释为行为人知道被帮助者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这其实是混淆了可能知道与知道可能的含义。可能知道是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强调的是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一种不确定状态,即可能知道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可能不知道;而知道可能则是行为人对被帮助者的一种判断,强调的是行为人对被帮助者是否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及具体实施什么犯罪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即知道被帮助者有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说明后,笔者以为,明知应当界定为明确知道。理由如下:
1.从文义理解,明知就是明确知道、确定知道的意思,并不包含可能知道、应当知道的意思。可能知道同时意味着可能不知道,应当知道其实包括了确实不知道或者过失的情形。将可能知道、应当知道涵盖在明知的意思范围内,即是认为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包含可能不知道以及不知道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容易导致欠缺主观要素也可能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出现。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在上文已经提到可能知道与知道可能并非同一含义,因此,即使将明知界定为明确知道,在行为人明确知道被帮助者有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也是有构成本罪的可能性的。
2.从本罪的性质来看,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的行为,尽管表象上属于正犯行为的帮助犯,但其实质上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和类型化特征,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设置单独罪名对该行为进行评价。也就是说,从本质上讲本罪是将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其本身是对刑法犯罪圈的扩张,如果再进一步将明知扩大解释为包含可能知道、应当知道,本罪将具有被扩大适用的双重风险。因此,需要严格界定明知的程度,防止过分强调打击犯罪,不当限制公民的自由与合法权益。
3.从证明标准来看,所谓明确知道是就法律事实层面而言,也就是说,通过相关证据的收集只要达到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即可,并不要求证据的标准达到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事实层面也明确知道的程度。因此,虽然基于本罪的特殊性,在证据收集方面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但并非为不可达到证明标准的难度。将明知界定为包含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观点提出的如果仅仅将明知界定为明确知道,在收集证据时很难达到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标准,会削弱本罪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打击力度的担忧并非无解决路径。另外,在对明知进行解释时最重要的还是要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不能为了减轻证据证明的困难便任意扩大明知的认定范围,进而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
4.从司法解释的变迁来看,2009年以前,有关明知的司法解释会将明知解释为包含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也是认为明知包含应当知道的观点所持的重要理由,但是在2009年以后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解释立场已经发生了变化,涉及明知的规定不再包含应当知道,而是主张结合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或者采取列举加除外规定的推定方式来界定明知。司法解释的这一变化也体现出将应当知道包含在明知之内有不妥之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以为将明知界定为明确知道最为合适。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基于本罪的特殊性,在对明知予以认定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缺少行为人认罪供述的情况下,客观证据的收集便显得尤为重要。当然,上文也提到,所谓明知是法律事实层面的明知,只要客观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行为人无法提出合理的反驳,便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笔者以为,在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判断时,应重点对以下因素进行考量。
(一)行为次数
在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行为次数应作为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果在行为人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中,大量、多次的行为都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持与帮助,其行为次数可作为推断其明知的依据。尤其是对于专业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人而言,可对其业务数量及所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据以作为判断其是否明知的依据。刘宪权教授在《论信息网络技术滥用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提到了“大于半数规则”,即网络数据、信息等客观电子证据表明中性业务行为所服务的对象,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且比例超过半数以上的,应当据此推定信息网络技术帮助者应当知道或者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业务行为所支持的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然笔者不赞同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范围内,但仍认为该规则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行为性质
行为人在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时,如果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行为人却无视其中的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仍选择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可作为推断其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依据。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行为人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被帮助者使用的情况,而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有人借用甚至购买他人的银行卡使用,且在银行办理开卡业务时工作人员也会告知本人名下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行为人在此情况下仍选择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被帮助者使用,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三)行为时间点
行为时间点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近年来,随着网络犯罪的高发,公安机关加大了对该类犯罪行为的宣传力度,相关监管部门也采取相应措施加强了对网络空间的管控。行为人在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时,本身即应当对网络犯罪行为保持警惕之心,而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以防止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者提供服务。因此,如果行为人接到了监管部门的提示后却仍旧未予重视,未对自身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进行审查,又或者接到相关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所提供服务可能存在的漏洞予以修补,甚至于无视监管部门及相关举报的提示,仍旧选择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
(四)行为人获利情况
行为人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通常会获取相应的报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获取的报酬应当和其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的数量、质量以及风险程度等呈正相关。因此,如果行为人所获取的报酬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又或者其在提供内容与质量基本相同的技术支持与帮助的情况下,对从事合法业务活动的被帮助者收取较低的费用,但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帮助者收取较高的费用,可基于其获利的不合理性推断其对于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当然,如果行为人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内容多、质量高,因而价格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就此提出了合理的反驳,进而能够推翻其明知的存在。
(五)行为人认知能力
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也是推断其是否明知的重要依据,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学历水平、实践经验、生活阅历以及是否接受过有关网络犯罪行为的宣传教育等对其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基于认知能力这一标准存在很强的主观性,在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推断其是否明知时,应采用一般人标准,即如果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根本无法认识到被帮助者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可以排除其明知。当然也需要考虑到行为人自身的特殊性,如果行为人本身的认知能力的确有限,无法达到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很难意识到自己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被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排除其明知;又或者行为人系从事网络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其对网络行业的熟知程度远高于一般人,也比一般人更容易认识和发现被帮助者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可通过其认知能力推断其明知。
文/冯瑶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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