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二百八十条修改沿革
1979年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仅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
1997年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入罪范围扩大至“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并进一步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单列,作为第二项。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单列第三项。
2015版刑法,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并增加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即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罪: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罪,之前已经撰写小文简单分析。
二、罪名解读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刑法条文而言,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便构成犯罪,不受数量等其他情节的限制,而且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规定。由此,也滋生了关于何为“情节严重”的问题。有人认为,司法实践,多以以下标准作为情节是否严重依据:
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印章3枚以上的;
2.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10份以上的:(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15份以上的;
3.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15份以上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暂且不表,单就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一项,则由相关依据,详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从入罪门槛来看,该司法解释与现行该罪名在入罪标准上即存在矛盾之处。因该司法解释出台,在于打击涉车类犯罪活动,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作为入罪门槛。显然,缩小了原来刑法二百八十条关于该罪定罪起点。
而已决的近期案例表明,对于涉及伪造国家证件的行为,即便购买两份结婚证、一本房屋产权证、或者一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一套出租车运营证(所谓克隆车),均被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三、买卖假证是否构成本罪
从逻辑上来说,买卖假证自然构成本罪,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买卖真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也构成犯罪,买卖伪造的国家证件自然也构成犯罪。
从本罪罪名称谓,自会产生疑问。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即买卖行为是与伪造、变造行为并列的,而伪造、变造的指向只可能是真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但早在1996年,最高检批复明确予以回应。
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
【法规标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发文字号】[1999]高检研发第5号
【发布日期】1996.06.21
【实施日期】1996.06.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辽检发研字〔1999〕3号)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高检院领导的批示,答复如下: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四、北京地区近期已决案例
2.李建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03刑终971号)】
被告人李建新于2016年6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教委门口,向他人购买其与李某的结婚证2本,用于其子上学。被告人李建新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镜明湖小区的暂住地内起获印章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的结婚证2本,经查询,李建新、李某二人未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被告人李建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的结婚证2本以及手机1部、电脑1台、灵通卡1张,均已被扣押。
依据认罪认罚程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李建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建新在审理期间认罪认罚,但在一审判决后反悔原有具结,拒绝认罚,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有误”,提出抗诉。
2019年12月4日,李建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李平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 号:(2019)京0106刑初480号)】
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李平海在明知不具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资格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口与一名男子商议花费7万余元人民币购取《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并在取得该《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出借给任某。任某将该证件用于学校供餐,后经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食品经营许可证》系伪造。
经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平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石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5刑初1133号】
被告人石鸿于2018年12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伪造的房屋产权证1本,被告人石鸿后被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人石鸿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王乐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5刑初311号)】
被告人王乐周于2018年9月在北京某汽车市场,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的克隆出租车及营运证,并在北京首都机场等地进行运营,后被该车牌号的真实车主发现。被告人王乐周后于2018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其车内起获营运证1张。经认定,该营运证系伪造。被告人王乐周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人王乐周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6.赵×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案 号:(2015)通刑初字第296号】
2014年初,被告人王立军伙同庞×(男,17岁,另案处理)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x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其暂住地内,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及居民身份证,并通过网络售卖。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赵×以每本人民币4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立军订购伪造的“二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1100本,后被告人王立军纠集张×1(男,25岁,另行处理)、李×(女,23岁,另行处理)、张×2(女,30岁,另行处理)、庞×在其暂住地内伪造该批证书;同年9月18日,被告人王立军等人被当场查获,被告人赵×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胸科医院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王立军暂住地内查获伪造的“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特设”等国家机关印章130余枚,伪造的“二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574本,伪造的“中国石油大学(北京)”等事业单位印章700余枚,伪造的“北京博士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医疗美容门诊部”等公司印章10余枚,伪造的居民身份证770张,空白证书14500本,章坯17400余枚及制章设备等。
2015年5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立军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五、风险提示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立法包括执法初衷自然是上游环节,即伪造、变造环节,以及之后的出售环节,侧重于供给侧打击,而对于需求者则较少追责,因此,也存在不少案例,安排“线人”充当需求人员引蛇出洞的情况。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也给制假贩假领域带来灭顶之灾,伪造证件一旦真正进入使用环节,多种手段可以查验真伪,无论制作者出售者还是需求方,面临前所未有的行政甚至刑事处罚风险。
从公开裁判数据来看,北京在2014年、2015年对涉制假贩假打击达到巅峰,之后迅速急剧下降,至2019年,达到冰点。
由此,办案机关已经不局限于当初着眼于上游环节的习惯,而是开始在需求方做文章,上游下游并举,抓捕上游制假环节后,延伸侦查思路。
故,购买及使用环节已经不再安全。
若从上游顺藤摸瓜,则可适用买卖定罪。若真正投入使用,对于具有身份属性的证件,则可适用适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罪。
从理论上来说,按照目前的技术手段,只要上游环节配合调查,下游环节权属而退难度不小。
而囿于掌握知识所限,普通人会知道或者能猜到:制假贩假是违法犯罪,而一般不会认为买假也是犯罪,顶多认为可能违法。
但这种认识,往往会不经意间带来无法接受的后果,这是一种与明知而犯想比,必然造成多得多心理冲击和社会压力的错误。
只是,到此刻,我们已经无力回天。
六、定案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动机、目的;
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种类、特征、数量,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等;
4、违法所得情况;
5、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地位、分工、销赃、分赃等情况;
6、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 被害人(单位领导、业务负责人)陈述
1、被侵害人的基本情况;
2、发现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及损失等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外貌特征等。
(三) 证人证言
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问明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伪造、变造、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公文样式、证件样式、印章样式等原物、清单及照片;
2、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刻刀等作案工具原物、清单及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记帐凭证、非法所得的原物、清单及照片;
4、其它。
(五)鉴定结论
伪造性质鉴定、变造性质鉴定、物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七)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被害人(单位)材料,包括: 机关证明、公文、证件、印章的原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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