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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犯罪之新解

2022-05-22 17:37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700 views 我要评论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犯罪之新解已关闭评论 字号:

(根据赵运恒律师在“北大·朝检工作坊”第三期暨北京市检察官协会轻罪案件检察专业分会《妨害公务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妨害公务犯罪是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等案件并列的多发犯罪之一。疫情期间,在该罪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有三个不同于正常社会时期的特点。

一、疫情期间,对公务人员的范围

    理解与认定跟往常不同

根据法律,与防疫有关的公务人员,一般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疫情发生后,2020年2月10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则对“与防疫有关的公务人员”做了扩大解释,增加了三类人员:(1)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其中增加的第二类人员,没有明示国家机关的委托方式。这意味着在“疫情就是命令”的形势下,一旦政府发布了防疫命令,疾控中心、防疫站、临时检查站、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人员包括保安人员等主体,就相当于接受了委托而成为公务人员。其中增加的第三类人员,则意味着辅警、志愿者和其他临时招募人员,只要是以机关名义开展防控工作,就属于公务人员。

疫情期间,从两高到省级地方检法,都发布了很多典型案例,以作为对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指导。通过分析发现,在最高法、最高检分别发布的三批、十批典型案例中,对妨害公务罪的适用,相对还是谦抑的,基本是把侵害对象界定为警察、辅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许多地方检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则明显扩大了公务人员范围,涵盖了防疫检查站人员、街道办事处人员、居委会(村委会)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等等,可以说把两高两部意见发挥得淋漓尽致。

二、在疫情防控期间,妨害公务行为

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和各地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行为人实施的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相关的抗拒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包括拒绝在特定场所佩戴口罩、拒不配合测量体温、强行进入社区、公开聚餐、强闯关卡等行为。总之,只要是在与防疫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纠纷并伴有暴力或者威胁行为的,都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

三、在疫情防控的不同阶段,

 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同

本次疫情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分为疫情初期、爆发期、复工复产期。

在疫情刚显现的初期,由于疫情的突发性、广泛性、危害性,有些部门和公务人员无章可循、忙作一团,老百姓也比较惊慌,因此在防控中引发的冲突较多。有的地方对妨害公务的惩治比较突出,由此带来的法律争议很大,对疫情防控和警民关系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疫情进入爆发期后,今年2月10日,两高两部及时发布了指导意见,对妨害公务行为的范围做了扩大,如此基层既有了“尚方宝剑”,也有了一定的规范。整个2月份处理的此类案例较多,对疫情防控带来了稳定作用。

3月之后,疫情得到明显缓解,为了避免更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利于复工复产,最高检等部门开始着力强调防止运动式执法、防止拔高认定、贯彻宽严相济精神等。两高和各地新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几乎都不见了妨害公务犯罪,转而引导基层以采取说服教育、行政处罚和其他相对温和的手段作为替代措施。

以上法律适用,包括扩大解释,对疫情防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临时性的刑事政策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对仓促,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社会紧张关系,引发了法律界热议。

疫情尚未完全结束,传染病防治也是一个长久的话题,如何达到既符合法治精神又能解决类似于防疫等紧急、特殊情形下的一系列问题,也许需要在总结和思考的基础上,制定更加完善的常态化的法律规定,以科学的法律“预案”模式,使防疫中的司法行为有章可循。对此,我有如下思考:

一、如何界定公务人员

首先,需要完善国家机关的委托方式和流程。不宜理解为只要政府发布了防控命令,所有组织包括群众自治性组织就等同于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委托;而需要以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界定委托和被委托的方式、范围、职责权限等内容,填补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白。同时,国家机关的委托过程,也是甄别和教育培训的过程,有利于受委托组织规范执行。

其次,要根据各类人员具体、明确的职责,划定履职性质,确定是否公务人员(比如,对确定执行公务的,可以考虑颁发临时执法证,便于出示证明身份)。需要避免长期出现参与执法人员定位模糊、人人都是防疫公务人员、群众因无法辨别而不服从管理的现象。本次疫情中,经常出现群众不认为他们面对的人员属于“执法人员”的情况,也因而出现了与面对警察时不一样的思想认识和行为选择,由此导致的抗拒行为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就变得很难判断。

再次,可以完善执法力量的配备。考虑到防疫检查站、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等组织中的人员,许多没有接受过严格培训、不具备足够标准的执法素养,有很多还是临时上岗人员,如果他们单独“执法”,在对待惊慌失措的群众时,可能因为自身不懂法律、不懂工作方法,导致过度“执法”、超范围执法,从而引发矛盾。对此,可以考虑借鉴警察带领辅警配合执法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岗位上配备一定数量的、适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如何看待公务行为的特殊性

有些地方在疫情防控中,出现了“一刀切”的情况——只要与防疫有关的工作,都认定为公务行为。对此,在法律上应该有明确的界定和区分:把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防控措施(如强制隔离、治疗等),视为公务行为;把普通的协助防控行为(特别是具有劳务性质的行为),以及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也没有政府命令,而是由社区等组织自行制定的措施,排除在公务范围之外,比如,对于在大街上、小区门口、超市门口进行测量体温、人员登记、人员跟踪、防疫提示提醒的工作,对于物业管理机构自行规定的人身和财物检查等工作,均不应算作公务行为。

三、在力度上是否体现了刑事政策的

宽严相济原则,是否坚持了刑法谦抑性

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适度的刑事政策、严谨的法律适用、尊重公民权利的制度措施以及妥善的执法方式,在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在疫情防控期间更要坚持。

防疫不仅需要强制力,更需要相互的理解和配合。群众也是疫情的受害人,大家有害怕隔离的正常心理,有亲属患病带来的情绪,甚至因为长期有家不能回、长期居家隔离等带来很多心理障碍问题,对此要加以充分理解。对不服从管控措施的,以心理疏导、耐心说服教育和轻微管控为主,防止出现更多因基层防疫工作人员不注意执法方式引发的冲突,尤其防止行为人因矛盾激化而发展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等更严重事件。建议在具体处理因防疫发生的纠纷时,要分析行为人有无主观故意,不宜一接到报警,就不问情况地进行处置,甚至升级矛盾,训斥群众、抓捕群众;对于需要抓捕的,也尽量注重行政处理与刑罚的有效衔接,不要一律入刑。

现在疫情虽然已进入中后期,但面对复工复产,部分行为人基于工作和生活的迫切需求,可能在面对管控措施时仍然会产生过激行为。这个阶段,执法司法人员应持有人性化的法律理念,把过激行为看做疫情的“后遗症”,以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社会常态为己任,充分体现出宽严相济的政策内涵。

传染病防治和其他紧急状态中的法律应用,是一个值得不断研究的话题。唯有坚持基本法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将执行防疫与化解矛盾、理顺社会关系相结合,我们才能在类似妨害公务犯罪的政策制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变得越来越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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