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协同推进“断卡”行动,起诉非法买卖电话卡和银行卡、帮助提款转账等犯罪12.9万人,是2020年的9.5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成为目前增长最快的犯罪。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 九) 》增设的新型网络犯罪,打击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从2015年到2019年,该类犯罪的数量一直比较稳定,基本都维持在全年100件以下,但从2019年到2020年,这一数字增长了惊人的29.3倍,达到了2507件,而刚刚过去的2021年,根据最高检前九个月公布的数据,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同比也增长了21.3倍,起诉人数达79307人,位列全部罪名第四,仅低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诈骗罪。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帮信罪”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的有七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涉嫌“帮信罪”的行为
(一)出借、出卖本人支付工具,包括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收款码、银行U盾、对公账户,提供结算支付帮助
(1)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刑初10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交予他人使用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非法活动,仍非法出借给他人,且出借给他人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耀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3刑初6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李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出售手机卡、支付宝等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提供通讯设备、信息传输器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他人提供远程通讯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为上游犯罪开发软件、搭建网站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中源等人在明知熊某(已判刑)使用“万象金道”个股期权平台实施诈骗的情况下,2018年6月份将制作的可以修改权利金比例的“万象金道”个股期权平台卖给熊某,熊某通过自己交通银行卡向刘中源银行卡转款74000元。“万象金道”平台声称对外能够帮助客户购买股票期权,但实际上并未和大盘数据连接,客户资金打入平台后直接流入第三方支付通道,并未进入证券公司。熊某通过提高“万象金道”个股期权平台权利金比例盈利,致使受害人宋某在“万象金道”平台投资被骗5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服务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孟某在微信上组建微信群,带领群内一百多名成员在“聚美商城”、“快乐购商城”、“好易购转转转商城”等非法网络平台上,金某某以群主的身份指导群内成员下注,孟某在群内做托,配合金某某,以开奖的方式引诱群内成员投钱购买商品、开奖升级等,从中收取平台佣金。二人共获利124870元,被告人金某某分给孟某43806.3元,被告人金某某、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提供软件硬件等技术支持,例如为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非法经营等提供服务器资源、数据存储、网站维护等技术支持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避开实名登记等互联网安全保护等管理制度的监管,通过QQ群从沈某、陈某2(二人另案处理)处批量购买互联网宽带账号及服务器,搭建具有在全国范围内IP跳转功能的“牛魔IP代理”服务,在收取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向其交纳的“IP代理”服务费后,为各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虚假身份隐蔽上网,规避调查等技术支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帮信罪中“明知”的实务认定
(一)利用银行卡在app、网站等平台上返利,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1)(2021)粤0304刑初449号:被告人李某华在深圳市注册了一个app软件,并在该app软件绑定多张银行卡。绑定成功以后,李某华向该app软件充值5万元人民币,随后该app软件通过自动派单方式定向向李某华绑定的银行卡打入不等钱款,李某华向该app客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再由客服向李某华返利转账金额的0.7%。
(2)(2021)晋0824刑初240号: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上网时下载了一个名字叫“蝙蝠”的APP,并在该软件上认识了一个名叫高某的人,高某向其推荐了一个叫“土豆”的聊天群,让被告人吴某某下载了一个叫“芒果汇天下”的APP,在该群里高某给被告人吴某某说他们就是在网络上帮别人洗赌博和来路不正当的钱,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情况下让高某为其在“芒果汇天下”里面给其开设了一个账号,并将自己的银行卡绑定到“芒果汇天下”APP上。
通过上述案件可知,行为人利用违规app、网站等网络平台,注册账号、开设银行卡,从中获取佣金或利润,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确知晓该平台涉及违法犯罪,行为人在常理下都会产生对该平台的合理怀疑,在保持此种怀疑下的状态下行为人仍然进行了“轻松返现”的获利行为,司法机关即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二)与陌生人轻易交易银行卡,不符合生活常理,可推定其主观明知
(1)(2021)粤0303刑初377号:被告人张佳友在酒吧结识“阿B”(真实身份不详),约定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租给对方使用。“阿B”共租用被告人张佳友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5次,向被告人张佳友支付了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
(2)(2021)粤0309刑初352号:被告人陈某友在深圳市找工作时看到一个收银行卡的小广告,遂加微信联系了收卡人李某升(另案处理)。当日16时许,陈某友与李某升在三和人才市场附近的一个奶茶店旁边见面,李某升带了一个专门办理电话卡的人过来,并现场给陈某友刷身份证办理了一张电话卡,随后陈某友又到各银行办理了五张银行卡给了李某升。
(3)(2021)粤1973刑初867号:首先,杨红基供述其银行卡在一网吧卖给一个老乡,但是对该老乡的一切信息均不知情,且卖卡时第一次见面,交易方式明显异于正常交易;其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其认为对方可能用其银行卡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通常情况下人们不会轻易与陌生人交易,更不用说交付银行卡。依照此生活常理,司法机关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在交付银行卡之前产生过他人可能将其银行卡用于犯罪的心理,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其仍放纵该行为的发生,因此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
(三)交易价格过高,且行为人具备认知银行卡不可交易的文化水平,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1)(2021)川0116刑初11号:对方以每天 800 元的高价购买被告人免费办理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并秘密交易使用,该交易价格及方式明显异常,被告人李霖钦应当知道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霖钦系具有大学文化的成年人,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交给他人进行转账,其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李霖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2)(2021)豫1702刑初381号:董添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朋友阻止其售卖银行卡,别人可能使用其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董添生还以每张100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银行卡,该行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交易价格超出其办理银行卡的成本,交易价格明显异常,足以认定董添生售卖银行卡时主观上就明知他人可能用于犯罪活动,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2021)粤0307刑初1019号被告人:刘某为牟利,答应以800元一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关联电话卡)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四套银行卡卖给陈某洋(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刘某明知银行账户是受到特殊法律规范调整的,仍无视法律规定,将其名下的银行卡、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最终其银行卡被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被告人基于一般公民应遵循的注意义务,就应该注意到其行为可能对基本法益造成侵害,仍然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应为明知。
上述行为人均以高价出售银行卡,如此轻松且获利颇高的收益方式,明显有违交易逻辑和市场价值,加之行为人并非文盲而是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行为人,如大学生,则其主观上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可以意识到交易对方行为存在违法的可能性,因此司法机关据此即推断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四)银行卡的使用方式不符合正常方式,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1)(2021)闽05刑终217号:被告人杨建川知道陈俊贤欲有偿使用多张银行卡,且银行卡需挂失、补办、随时会被冻结等,而这些均不是银行卡用于正常生意的使用方式,且被告人杨建川承认其认为陈俊贤是拿银行卡去做违法的事情,并在警察出现时删除其和陈俊贤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可认定被告人杨建川明知陈俊贤将其银行卡用于利用网络犯罪。被告人杨建川提出其提供银行卡给陈俊贤是用于正常生意,事先不知情及其辩护人基于该辩解提出被告人杨建川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021)苏0506刑初34号:被告人范冰磊明知银行结算卡不得买卖,仍应买家的要求,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手机卡、银行结算卡及 U 盾,并向买家出售而从中获利,根据该不正常的交易方式及其帮助他人购买的系银行卡、电话卡及 U 盾“多卡合一”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范冰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3)(2019)粤07刑终120号: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蔡某出于牟利目的,在帮助潘苏强的发发公司与银行接通支付通道后,明知支付通道存在因涉黄等问题被多次切断的情况,仍继续帮助潘苏强与银行方面协调开通新的支付通道并自始至终收取高额佣金。
上述行为人在出售银行卡的过程中,都会出现一定的“故障”,如银行卡被冻结、切断,银行卡需要配套手机卡和u盾等等,在明确知道银行卡的使用方式和往常使用状态有明显区别之际,行为人主观上便应当产生合理怀疑继而停止交易,然而行为人仍为获取不当利益而继续售卡甚至帮助交易对手与银行沟通,由此司法机关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系明知。
《帮信罪解释》第11条引入了推定方法,列举了6种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形,《电诈意见(二)》)则对推定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如下表所示):
“推定明知”规定的出台,司法人员办案时就不需要纠缠于意思联络是否存在,也不必过度依赖被告人口供,而是可以将精力放在证明基础事实上,只要基础事实成立,且不存在反证被告人不具有“明知”的事实,即可认定具有“明知”。四、如何避免涉嫌“帮信罪”
(一)针对个人
1、如果有朋友借用你的银行卡,并承诺有报酬的,要小心了,有可能会涉嫌为电信诈骗犯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可能就犯了帮信罪。
2、如果帮助为电信诈骗犯架设 SIM 卡批量呼叫设备,很可能就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技术支持,会被公安机关以帮信罪依法刑拘。这种设备能同时插上几十张 SIM 卡,犯罪团伙通过它一天能拨出高达 6000 次的诈骗电话。
3、有时候就算是拉微信群,也会涉嫌帮助电信网络犯罪,如果有人为你介绍一份 “ 好工作 ”,只需要把人拉进微信群,就能获得 12 元到 120 元不等的提成,千万不要轻易相信,这些群很可能是电信诈骗群,在拉人进微信群之后,等待你的将是牢狱之灾。
4、如果有朋友突然让你帮忙转账、提现,尤其是额度较高或者与陌生账户有关系,并且许诺给你辛苦费,如果碍于情面帮了忙,可能就会违法甚至涉嫌犯罪。与提供银行卡类似,有可能会涉嫌为电信诈骗犯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就犯了帮信罪。
5、买卖、租借“两卡”均属于违法行为,切勿将自己办理的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给犯罪分子,否则将面临信用惩戒、限制业务、严管账户、法律处分等四大惩戒。
(二)针对公司、企业、其他组织
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部分企业“利字当头”,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而罔顾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放任大量网络失范行为,纵容网络空间乱象,而2021年8月《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后,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企业内部合规、专业技术支持和外部评估、测评、认证对企业而言非常重要。一旦涉诉,电信、金融、互联网大厂就得靠这些作为免责依据。五、“帮信罪”的辩护要点
(一)从主观明知切入,提供帮助者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有无存在帮助正犯的故意
帮信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必须为故意,即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不允许有罪推定,不允许办案人通过自我主观推测他人主观状态而定罪。推断他人是否明知,必须从其客观行为入手作出判断。
本罪的明知必须系对被帮助行为相对模糊性的明知,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具体的犯罪而提高帮助的,则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或其他类型的犯罪。例如,事前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或事中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继续提供帮助,若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又如,在事后提供帮助,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然,帮信罪中的明知也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也就是,过于模糊、泛化的可能性认知是不宜定罪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公诉机关直接以此为由决定不起诉。
(二)从上游犯罪切入,以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为前提,审查现有证据能否证实上游犯罪达到追诉标准,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帮信罪当然也不成立
原则上,帮信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被帮助的人如不构成犯罪或仅构成行政违法,帮助行为人不应当成立犯罪。但是,如果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支付结算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如以上游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为辩点,需考虑三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审查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包括被帮助对象有无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上游行为确实构罪,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仅处以较轻的刑罚,则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考虑,本罪量刑或处理方式一般不宜高于被帮助对象。二是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罪,那就有争取不起诉的可能。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而不起诉。三是若办案机关仍坚持对帮助行为人定罪量刑,那就需要从涉案数额的角度分析证据,争取打掉部分或全部数额,实现定性辩护的目标。
(三)从追诉标准切入,审查帮助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的入罪标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帮助行为达到可追诉标准,帮信罪不成立
当前,呈高发态势的帮信罪案件,主要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这类案件居多。行为人多为涉世不深的年轻人,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而涉案。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只在帮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的程度,才构罪。
就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而涉案的行为人而言,名下银行卡内接收不明资金20万元以上或因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而获利1万元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达到刑案追诉标准。
从辩护角度来说,需重点审查在案的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涉的违法犯罪资金或行为人的获利达到了追诉标准。如流入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能排除合法资金的可能,就有辩护空间,可能不构罪。
(四)从单位犯罪切入,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从而相对降低行为人作为自然人犯罪的刑责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公司名义实施帮信罪的并不多。常见的行为模式主要有单干、几个人合伙、成立个人工作室等,真正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的比例相对较低。
是否成立单位犯罪,需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单位是否依法设立;2.是否为单位整体意志下的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是否为了单位利益;4. 利益是否归单位所有。另外,还需考虑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设立的时间、目的、主要业务。涉案业务是否属于单位主营业务,有无单位决策程序,单位获益如何分配等。
后 记“帮信罪”的高发态势,笔者深有感触,在近几年,每年都会代理四、五件帮信案件,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理论和实务方面的经验,案件办得越来越得心应手,特别是去年办理的案件,都得到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认可,特撰写此文,和刑辩同仁探讨交流。
(郭可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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