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李某、王某均系无业游民,二人好吃懒做,又想不劳而获、一夜暴富,遂商议抢劫金店。2012年5月,李某、王某持仿真手枪闯入某市市区一家金店,抢劫各类金银饰品共计价值30余万元。一月后,逃匿的二人在长春市一小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用于抢劫的仿真枪2只。经公安机关鉴定,2只仿真枪均为塑料材质,可拆卸、可发射塑料子弹,但杀伤力较小。
我国将仿真枪大致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外形仿真但不具备任何机构动作的仿真枪;第二类是外形、机构动作、性能都类似枪支的仿真枪。本案中,李某、王某抢劫所持仿真枪可拆卸、组装,并可以发射塑料子弹,属于仿真枪的第二类。在提起公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李某、王某抢劫是否构成持枪抢劫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持仿真枪抢劫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该意见认为把“持枪抢劫”中的“枪”由“真枪”延伸为“仿真枪”是简单的扩大化,并不符合法律精神。持仿真枪抢劫虽然能够造成被抢劫者误认为抢劫者持有枪械,但仿真枪毕竟不属于枪支,被劫者可能因“枪”陷入惊恐而不敢反抗,但引发的后果只是被劫,不会造成真枪抢劫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符合普通抢劫罪的相关特征。与持“仿真枪”抢劫相比,“持刀抢劫”实际引发的后果可能更严重,但法律上并不认定持刀抢劫为加重情节,因此若果认定”持仿真枪抢劫”为“持枪抢劫”并不合理。是否构成“持枪抢劫”,应严格按照“枪支”的定义判断,“仿真枪”与“真枪”应严格区分,即使抢劫者持具有一定杀伤力的“仿真枪”抢劫也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第二种意见,仿真枪具有一定杀伤力则应认为是“持枪抢劫”。该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但《枪支管理法》自1996年颁布以来一直没有修改过,而各种类型的仿真枪不断出现,其威力和性能越来越接近真枪,使用仿真枪进行抢劫等犯罪的也呈上升趋势。因此只要仿真枪符合《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仿真枪只要“具有一定杀伤力”,可被视同为“真枪”,现在不少所谓的仿真枪都具有杀伤力。本案中犯罪分子所持的塑料仿真枪虽然具有一定杀伤力,但不能对他人造成致残或威胁生命的伤害,明显不符合有关法规对枪支的定义,因此不应认定李某、王某为持枪抢劫。
第三种意见,持仿真枪抢劫应认定为“持枪抢劫”予以严惩。该意见认为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将“持枪抢劫”犯罪行为作为严惩对象,虽然犯罪嫌疑人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枪支范畴的仿真枪进行抢劫,但无论是否具有杀伤力都应认定为“持枪抢劫”。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持“仿真枪”实施犯罪,目的明显是希望被害人认为其所持的是“真枪”,给他人营造巨大心理恐慌,以便更加容易的达到预期犯罪目的。应当认为,与一般犯罪手段相比,持仿真枪犯罪更易达到犯罪目的,对持仿真枪抢劫按“持枪抢劫”予以严惩符合刑事立法精神。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只要符合足以让被害人误以为是真枪的认知标准,实施抢劫所用的仿真枪无论是否具有较大杀伤力,都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在抢劫犯罪中,持枪者无论是持有“真枪”或“仿真枪”都没有使用的必然性,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没有遭遇抵抗时很可能不会对人射击。被劫者出于安全考虑极少会对抗持枪歹徒,也就是说被害人往往会被枪支形象恐吓并无力反抗。只要能达到这一效果,无论枪真假,对抢劫者来说都一样,对司法机关认定其主观内容和恶性程度来说也一样。
定性为仿真枪最基本的条件便是能够引起他人误认为是“真枪”,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根本无法仅从外观便能够区分仿真枪和真枪。在抢劫犯罪中,仿真枪本身的杀伤力并不重要,而是对被害人形成心理胁迫强度与真枪犯罪无异,而这也正是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持有仿真枪的根本目的。被害人在恐慌混乱的情况下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对方所持有的枪支真假进行判断。至于事后鉴定出该“枪”是真枪还是仿真枪,对当时陷入惊恐而不敢反抗的被害人来说并无区别,对保护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抢劫罪立法目的而言也并无区别。
行为人持“仿真枪”实施犯罪,从主观方面看,其具有“持枪抢劫”的直接故意。李某、王某持仿真枪抢劫的行为,不仅表明他是在抢劫,而且更为重要的意图是想表明他是在持枪抢劫,其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被害人对枪支会对人造成生命危险的恐惧心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他的主观恶性与持真枪抢劫无异。从客观方面看,仿真枪在外观上和普通枪支没什么两样,被害人出于对“枪支”的恐惧心理和保全性命的本能而不敢反抗,使得犯罪分子的行为能够更加容易得以实施。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看,行为人使用“枪支”抢劫和被害人交出财物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使用的“仿真枪”足以使被害人造成错觉,假枪本身即使没有客观危险性,但实际上却导致了与使用“真枪”同样的后果。在本案中,虽然使用的仿真枪仅能发射塑料子弹,但其外形上具有逼真性,功能上具有危险性,即使不属于枪支范畴仍然不影响对“持枪抢劫”情节的认定。对此国外也有相关案例,如美国肯塔基州地方法院曾以二级抢劫罪,对持玩具枪抢劫他人财物两犯罪人重判每人十年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王某持仿真枪抢劫的行为已构成“持枪抢劫”,属于加重情节,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判罚应依照刑法量刑标准,根据具体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二人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应根据当地对数额巨大的规定,每增加10000元,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作者单位: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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