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朱某在哈尔滨前进钢材大市场从事钢材“拼缝”的生意。闲暇时就在哈尔滨信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休息,对客户声称该公司是其所有,并私刻了一枚哈尔滨市信发金属公司的公章。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冒用哈尔滨市信发金属公司经理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 (男,49岁)的信任,并与其达成销售钢材口头协议,参照哈尔滨市信发金属公司与孙吴博来德物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直条钢材每吨3850元,线条钢材每吨4000元价格出售给徐某钢材。2011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收取徐某80万元货款,发给徐某价值17万元钢材,后经徐某多次催要钢材,被告人朱某将对于某的3万元、对李某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某并潜逃。2013年5月21日被害人报案,同年7月9日朱某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准格尔旗抓获。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货款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的定罪数额。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骗取他人的财产,而骗取是在相对方因相信行为人,陷入错误而“自愿”地把财物实际交付给行为的基础上实现的,被害人将财物实际交付给行为人,标志着合同诈骗的完成。本案中朱某冒用他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到被害人的货款,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已经完成,80万货款全部在朱某的控制和支配下,诈骗的事实与内容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犯罪即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被害人徐某实际损失的48万元作为合同诈骗的定罪数额,因为被害人因受骗只损失部分财物的情况下,若使犯罪分子对全部合同的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则会造成轻罪重罚的后果。本案中朱某履行了一部分合同,给被害人发了一车价值17万元钢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退还了被害人15万货款,对这32万元朱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在被害人实际交付的80万货款中扣除。此方法能比较准确反映合同诈骗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犯罪数额的大小是对其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直接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由于合同诈骗的手段多样性及过程复杂性,合同诈骗罪涉及的犯罪数额有自己的特殊性。刑法公布后还没有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问题作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赖以参照的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条对诈骗即遂做了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然而97年刑法又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沿用旧的司法解释,将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套用为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否合理?为此刑法理论界针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标准问题各抒己见。
由于主客观原因,合同诈骗会呈现不同形态,而不同犯罪形态中存在着不同犯罪数额,因此谈论犯罪数额问题,必须以具体的犯罪形态为基础科学地认定。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的即遂与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标准,凡是行为人已经骗取了对方当人事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是合同诈骗罪的即遂;由于犯罪以外的原因,致使这一结果没有发生的,则为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在即遂的状态下,行为人实际取得所骗的财物数额即是犯罪数额。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刑事立法的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而且刑法对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禁止性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的合法权益。刑法关于犯罪即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等犯罪形态的划分也是从属于这一目的的,其着眼点在于将那些对合法权益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开来,以便正确的适用刑罚。因此犯罪行为对刑法意图维护的特定权益的客观危害程度,应当成为我们去区别犯罪即遂与犯罪未遂形态的根据。
其次,就合同诈骗而言,立法意图所要防止的,也是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侵占他人的财产从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应当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才既能体现行为人对受害人财物的侵犯程度,准确的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又可以保证正确适用刑罚,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刑法目的。
再次,合同诈骗罪本身具有特殊性,许多合同诈骗案件中包含了具有真实交易的部分,这也是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别之一。实践中,被害人交付的数额并不都是行为人实际想骗取的数额,将案发前已经履行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履行的数额认定,更科学合理。本案中,朱某前期使用欺骗的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期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变化,钢材价格持续上涨,导致资金断链,无能力在继续履行合同于是逃匿。朱某对合同履行的部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以被害人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数额,这样即对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人不枉不纵,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也是主客观一致,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本案经孙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朱某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4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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