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向李某等十多名不特定的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贷款,获取高额利息,涉案金额高达630000元,获取高额利息达121900元,在索债过程中,张某使用暴力殴打他人,甚至非法扣押他人车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正常经济来往,张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张某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放高利贷款,涉案金额高达630000元,获取高额利息达121900元,并在索债过程中,张某使用暴力殴打他人,甚至非法扣押他人车辆。其行为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张某到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其主观上系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赌博的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张某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首先,从主体要件来看,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赌博罪。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再次,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严重败坏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本案系共同犯罪。首先,张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张某与其他赌博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次,张某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赌博犯罪创造条件,系帮助行为。
第三,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系赌博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应定性为赌博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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