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钱某将其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宿迁市宿豫区豫苑小区门口,犯罪嫌疑人陈某、张某趁车主离开之际从车内盗窃现金、香烟等财物,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于当日立案,并锁定陈某、张某为犯罪嫌疑人,将其二人上网追逃。同年12月2日,陈某、张某二人逃窜至浙江省台州市时被当地警方抓获,抓获当日即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2013年12月6日陈某、张某被押送回宿迁,当晚23时二人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12月7日9时公安机关将拘留相关情况通知嫌疑人家属。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异地羁押期限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本案刑拘时间应当从陈某、张某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时,即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公安机关在刑拘后24小时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异地羁押期限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本案的刑拘时间应当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公安机关于12月7日将拘留情况通知嫌疑人家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的时间,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种意见同样认为本案的刑拘时间应当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 异地羁押期限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但是陈某、张某二人在异地被抓获、羁押于异地看守所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碍侦查的情形,2013年12月6日二人被押回宿迁市看守所后,该情形消失。公安机关在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情况通知嫌疑人家属,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事拘留的目的看。拘留是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拘留区别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重要属性之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张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该市路桥区看守所,人身自由显然已经被剥夺,故刑事拘留时间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此外,押解的在途过程同样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因此,刑事拘留期间应当将路途时间包括在内。
其次,从刑事拘留的程序看。对于刑事拘留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后,发现陈某、张某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当即对而二人签发拘留证,将其基本情况和拘留证上网。2013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逃窜至浙江省台州市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当地公安机关凭从网络上下载的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宣布刑事拘留,并在24小时以内将二人送至看守所。该程序完全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刑事拘留的程序。
最后,关于刑拘后通知家属。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因为陈某、张某在逃、被羁押异地看守所符合有碍侦查的情形,应暂缓履行通知程序。当其二人被押回犯罪地看守所后,该情形消失,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结束语】
“异地羁押”并不是法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异地羁押”从来就不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依据,也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只是执行刑事拘留的一种手段。因此,异地羁押必须建立在拘留的基础上,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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