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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2-05-06 14:36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2,978 views 我要评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已关闭评论 字号:

  【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8日,某派出所副所长贾胜、民警许磊以及辅警李炳、黄强在侦办张某涉嫌盗窃一案时,对张某采取双手反铐、往鼻子里灌水等方式,要他交代盗窃事实。后四名被告人发现张某脸色不对,呼喊其名字没有反应,立即给张某做了心肺复苏按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医生现场确认张某已死亡。案发后,贾胜、黄强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的亲友向张某家属进行赔偿,张某家属两次出具谅解书,谅解四名被告人,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胜、许磊、李炳、黄强不依法履行职务,刑讯逼供张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贾胜组织、指挥许磊、李炳、黄强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许磊、李炳、黄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贾胜、黄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案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许磊、李炳如实供述,认罪和悔罪表现好,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两次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四人从轻、减轻处罚。故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胜、许磊、李炳、黄强有期徒刑十年、五年、三年、二年。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该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是指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即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是上述两种罪行与上述两种罪名应该如何转化,如何对应,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犯罪是唯结果论的,而且上述转化显然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型犯罪并非一一对应的转化或者唯结果论,司法机关不能作如此推定。法条只是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该条文中的顿号是或者的关系,即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司法机关应结合具体犯罪情节作出具体认定,某些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可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也有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未实施灌水等行为,只实施其他刑讯逼供行为的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而具体实施往鼻子里灌水行为的人,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方面,法条只是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司法机关应结合具体犯罪情节作出具体认定,某些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可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也有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另一方面,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都要对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本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法官回应】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并非只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关于刑讯逼供的转化问题,存在很大争议:致人伤残、死亡,与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否一一对应?认为属于前后对应的,则只要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了他人伤残的结果,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无论行为人对他人伤残的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认为刑法规定只是属于注意规定的,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具有伤害故意并造成伤残结果,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笔者同意前述第三种观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并非只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而是要根据其犯罪情节,才能得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结论。只有具体分析其犯罪情节,才能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1.刑讯逼供的转化

  按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刑讯逼供故意而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并因刑讯逼供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或死亡,就可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理,而不必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故意或杀人故意。当然,在有证据充分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则不能按照故意伤害或杀人罪定罪。但是,这一证明责任应在犯罪嫌疑人自己,而不是控方。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时,对行为可能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往往持放任心态,而对这一心态的认定往往较难,这样规定是为了减轻控方的责任,更是为了加大对这一类犯罪的打击。

  2.转化的标准

  转化犯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应当按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刑法分则规定不少转化犯,刑讯逼供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就是一例。但是对于转化犯的转化标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唯结果论,认为应当以实际危害结果作为转化标准,有什么后果就用什么样的罪名来处罚,不应该考虑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所转化罪名的构成要件,如致人死亡的就定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的就定故意伤害罪。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刑法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特别规定,对于特别规定,并不要符合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只要符合特别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转化,并不需要去考虑一般规定;如果不唯结果论,而是允许司法人员考虑具体条件作不同的转化,甚至可能存在司法腐败的空间。

  另一种意见是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转化犯也要符合所转化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故意要符合所转化之罪的特征,否则就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并不是特别规定,而是注意规定,注意规定并不改变一般规定的条件,所以,转化必须符合所转化罪的构成要件。

  从理论上讲,认定某一行为构成刑法分则某一具体犯罪,该行为必须符合这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之所以会发生犯意转化,主要还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前一个行为包含或可能导致更大的危害结果。在行为之初,行为人对行为可能造成的更大的危害结果并不希望或放任发生,但在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基于某种情形的变化,主观意思也发生了变化,即对行为可能造成的更大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或希望心态,从而行为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不过,行为人这一心理变化,事后很难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判定,行为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也往往否认这一心态转化,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一心理变化往往又是常态。基于此,为了减轻证明责任,刑法规定了转化犯。坚持结果标准,并不是说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转化罪的主观罪过,而是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因此,即便是结果标准说,也不能认定致人死亡就必然定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的必然定故意伤害罪。

  3.转化的范围

  对于转化的范围,有人持实行犯转化说,即本案第二种观点中的部分人员转化。该观点认为只有直接导致被害人伤残或死亡的行为人才转化,因为共同犯罪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对于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外的行为,其他人对该结果并不承担责任;或者说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转化,所起作用大的行为人,自然要对最终危害结果负责。

  但是笔者认为,转化型犯罪中应该是全案转化,即共同犯罪所有的行为均属于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与共同犯罪的结果有原因力,每个人的意志均对共同犯罪有支配力,每个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均属于共同犯罪的结果。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都要对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对于转化犯来说,应该全案转化,这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这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不同。实行过限是指超出原来的共同故意而产生新的犯罪故意,后一故意与前一故意没有联系,后一行为与前一行为也没有联系,截然不同,不能把后一行为作为共同行为的一部分。不仅如此,对被害人造成的最后危害结果仅是后一行为所致,与前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转化犯则不同,后一故意是在前一故意基础上产生的,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连续,甚至无法明确区分前后两个行为,最后的危害结果包含在前一行为之中,是整个行为所致。所以,不能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角度来判断转化犯的转化范围。另外,全案转化并不意味着同等处罚,具体刑事责任的承担还要看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他法定、酌定情节。

  另外,实行犯才转化的观点违背了共同犯罪的理论,将共同行为割裂来定性。对于刑讯逼供罪转化问题,只要证明行为人存在共同刑讯逼供故意,共同刑讯逼供行为与伤残或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共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不必证明行为人的共同伤害或杀人故意。当然,如果行为人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系过失,则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成立刑讯逼供罪和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就本案而言,四名被告人存在刑讯逼供的共同故意,四人的刑讯逼供共同行为导致了张某的死亡,因此,四名被告人应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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