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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毒品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

2022-04-26 22:41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523 views 我要评论对毒品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已关闭评论 字号:

  裁判要点

  主观上是否明知为毒品,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但对于行为的定性却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巨某某按照韩某某(外号“金蛋儿”,另案处理)的安排,将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从安阳县水冶镇带往山西省长治市交于他人。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从安阳县水冶镇前往山西省长治市,当车行至林州市南林高速豫晋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从轿车储物箱中查获甲卡西酮1138.57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卡西酮1138.57克,根据公安部禁毒局关于对甲卡西酮归类问题的答复,甲卡西酮是我国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归属于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辩解其不明知是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1、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因为毒品交易的上、下线未能归案,导致被告人以主观上不明知涉案物品是毒品为由进行辩解。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18日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中,对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具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对此问题再次进行了明确,并补充了“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两种情形。从上述列举的情形中可以看出,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巨某某驾驶轿车在高速收费站被执法交警检查时,神色慌张,被拦时有急于发动汽车驾车逃跑的行为动作,被交警及时拔下车钥匙,说明巨某某有逃跑或逃避检查的行为;巨某某交代其所开的汽车是应山西的胡某某安排将车从山西开到安阳市水冶镇找韩某某换车,但不能得到胡某某证言印证,被查获的车是胡某某的汽车,胡某某称巨某某借走后就没有归还,且查获时该汽车的牌照与登记的牌照不符,说明巨某某运输毒品之前已作了隐蔽处理,为一旦案发推脱自己作了一定的设计;巨某某被抓获后经检测为吸毒人员,其自己也承认与“上线”韩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韩某某证言证实其将毒品放到汽车副驾驶位置时告诉了巨某某是“筋儿”,让巨某某捎给胡某某,说明韩某某放置毒品时没有蒙骗巨某某,巨某某身为吸毒人员应该了解在当地俗称“筋儿”的东西是毒品。根据以上证据和分析,可以认定巨某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在汽车里被高速交警查获的“筋儿”是毒品。为此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人巨某某提出的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

  2、如何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准确定性

    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具有《纪要》所列举的十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毒品。证明了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但对案件的定性并不必然就确定了。被告人构成什么罪,还要根据案件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巨某某供述的上线即提供毒品的人员韩某某、下线即接收毒品的人员胡某某,均被公安人员找到并进行了调查,按说非常有利于查明巨某某对涉案毒品的犯罪目的,即韩某某、巨某某、胡某某三人是什么关系?三人对于涉案毒品是什么交易?各自在其中充当了什么角色?是否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但是,在该案中,上线韩某某只证明其让巨某某把毒品捎带回山西交给胡某某,而胡某某虽然因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该毒品与本案毒品没有关系)犯罪被山西警方刑事拘留,但其对韩某某和巨某某涉毒的事不作任何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巨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犯罪,但其将毒品从安阳水冶用汽车运输至山西与河南的省界收费站时被查获,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案作出了被告人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认定。符合2014年12月11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明确的“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至于巨某某是为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运输还是受韩某某等人指使运输毒品,因胡某某不认可涉及本案,巨某某对犯罪目的不作供述,因此该案只能依据韩某某证言认定巨某某系受韩某某之托为他人运输毒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该案认定巨某某运输毒品甲卡西酮1138.57克,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审结合其犯罪数额及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判处其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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