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了追诉时效,最高检会不会核准追诉?
日前,一起发生在28年前的原南京医科大学一女生受害案成功告破,引发法律人士对重大刑事案件追诉时效制度的热烈讨论。作为与这一制度紧密衔接的对超过追诉时效案件的核准追诉权,以事件“下半场”的身份走入舆论视野。
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不断加大追逃和清理积案的力度,一些当年没有被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陆续抓获归案。为此,有检察官预测,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核准追诉,将成为检察司法实践当中的“棘手”问题。面对陈年旧账般的历史案件,基层检察机关该如何选择,是否报请?面对层报上来的核准追诉请求,检察实践会给予何种答复?核准追诉的尺度,在具体案件中又该如何把握?
核准追诉权,一项由最高检行使的特殊职权
何为最高检的核准追诉权?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行为,如果经过二十年的期限,司法机关将不再追诉。但是对于一些案件,如果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这样,在刑事立法,我国确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超过追诉时效的特定案件的核准权。
按照文本字义,报请核准追诉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量刑要件,即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时效要件,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追诉期限。三是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四是“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
“追诉时效是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贞会说,刑事法律中的追诉时效制度,对于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犯罪预防、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在确定了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责任的规则之外,法律又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罪行,规定了最高检的核准追诉权,由最高检察机关来决定是否追诉刑事责任,这符合公平正义的刑法观念。”他说,核准追诉是一项特殊的权力,只能由最高检行使。
在王贞会看来,由最高检察机关行使核准追诉权,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已过追诉时效犯罪进行追诉的极其慎重态度,这有利于保证核准追诉结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刑事立法设置了核准追诉权,如何保障权力准确运行,制度设计必不可少。2012年10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后,又历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历次补充完善,核准追诉条件、案件办理程序等日臻完善。
根据制度设计,对于检察系统层报上来的核准追诉请求,最高检会作出两种处理,一种是核准追诉,另一种则是不核准追诉。两种不同的结果,则是“追诉必要性”层面的不同考量。
“追诉必要性”,该如何理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应具备的条件,“追诉必要性”理解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不具备“追诉必要性”的核准追诉报请,最高检则会作出不核准追诉的决定。对此,有学者表示,案发后,如果犯罪人长时间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犯罪危险性已经减弱。加之时间消逝,犯罪的影响也会被逐渐淡忘,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也会得到恢复。此时,追诉犯罪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使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变得不稳定,甚至引发激化新的矛盾。
这样一来,在核准追诉制度中,如何把握“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就成了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
指导性案例,阐述“核准”与“不核准”的实践理解
法律语言是抽象的,尤其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面对千差万别的现实情况,需要借助具象语言,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此时,指导性案例应运而生。
2015年7月9日,为了更好地规范指导案件办理工作,最高检就办理核准追诉方面的检察工作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有四起案件,其中既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核准追诉的案例,也有对真诚悔罪、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分子不再追诉的案例,从数量上来看,核准追诉与不核准追诉的案件数,各占一半。
在核准追诉的两起案件中,记者注意到,最高检在核准追诉时都指出,若不核准追诉将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在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检察机关查明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儿子因案发时受到惊吓患上精神病,靠捡破烂为生,生活非常困难,王某强烈要求追究马世龙刑事责任。此外,案发地群众表示,被害人被抢劫杀害一案在当地造成很大恐慌,影响至今没有消除,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性质、情节、后果等多方面因素,最高检认为,案件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是另一起被核准追追诉的案件。该案发生于1991年12月21日,当时,公安机关既没立案,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案发后,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逃跑。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其四人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到案后,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与此同时,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因此,最高检做出了核准追诉的决定。
对于另外两起不核准追诉案,正义网记者注意到,有两点共同之处:一是最高检认定,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二是被害方均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据此,最高检认定,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在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中,犯罪嫌疑人杨菊云与被害人吴德禄系夫妻关系,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杨菊云到案后,杨菊云与吴德禄之子吴某恳求吴德禄父母及其他亲属原谅杨菊云。吴德禄的父母等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此外,案发地部分群众表示,吴德禄被杀害,当时社会影响很大,现在事情过去二十多年,已经没有什么影响。
在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中,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40余万元赔偿金,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蔡金星、陈国辉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
“在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核准追诉时,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犯罪的性质、后果与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社会秩序恢复情况等多种因素。”就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检时任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较长时间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犯罪危险性已经减弱,随着犯罪影响逐渐消失,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适用刑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效果,再对其追诉没有必要。
检察实践,体现“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理念
把握好立法原意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明确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样的规定,立法本意应该是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
上述这段话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的署名文章《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在这篇文章中,张军指出,考虑是否追诉的时候,要从国家利益、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考虑,从国家层面去判断,而不仅仅是从发案的具体地方去考虑要不要追诉,更不应该仅仅因为当事人或者其家属上访、有诉求的倾向就决定追诉。
张军强调,在办案中一定要从立法本意出发,认真研究、稳妥慎重作出处理。为此,张军还引用了一个案件,用以说明“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的理念:20多年前,一个17岁的孩子被一个成年人带着杀了一个人,20年以后无论从核准追诉的立法本意来讲,还是从对当年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看,都不应该再追究当时这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了。
这个理念也是具有实践价值。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意味着对刑事司法权的约束,能够促使侦查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及时立案查处,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办。特别是经过相当长时间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追诉,不仅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而最终,也有可能会无疾而终。
“如果不依照此原则办案,而是将全部或大部分案件予以核准。在司法实践中,将产生一定消极作用。”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身健看来,时过境迁,面对超过追诉时效的的案件,期望侦查机关完全查证清楚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案件查证不清楚,仍然核准追诉,这会损害刑事司法的权威,最终会影响到公众的法律信仰。
“试想一下,如果一个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被发现,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再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会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也随之降低。”许身健认为,时过境迁,对于一些并不严重的罪行,既然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再追究刑事责任,耗费司法资源,这种做法本身意义不大。
犯了罪不被追究责任,这在社会观念里似乎行不通。为此,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大众,对这个结果一般都会表达出不满意。
“这里有一个刑事司法理念问题。”对此,许身健表示,在社会公众的司法观念中,在看待犯罪的态度上以感性因素为主,而法律恰恰是去除了感性的理性,所以二者属于不同层面的价值评价。“不能完全服从公众感性因素去评价衡量理性的司法制度,当然,司法制度也不能简单地忽视民众情感,一般是在刑事立法上吸纳、体现主流民意,在刑事审判上通过普通人参与审判而体现司法民主。”他说。
“因此,在评价是否应该核准追诉时,应交由检察官来判断,因为检察官应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法益的体现,其职业角色并非狂热追究犯罪。”许身健指出,这与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有着密切关系。在核准追诉工作中,检察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最终做出的决定,其中也会参照社会公众的意见,但这些感性的因素并不应决定案件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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