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先供后证”不仅增强口供的真实性,补强口供的证明力,而且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增加了证据总量,完善了证据链,有利于事实认定。供述与其他证据在细枝末节上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不属于供证矛盾。“先供后证”还必须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认定有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
2011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奉贤区五四公路随塘河路路口北侧沿塘河桥下河道内发现被害人胡某尸体(12岁),通过技侦手段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到案后供述其为图钱财绑架、杀害了胡某,并将尸体绑上石块抛入河中,绑尸体的布条是其在一家围墙边上用打火机将布条烧断后扯下来的。李某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其烧断布条的地点。侦查人员对尸体勘查现场查获的绑尸布条与前述地点发现的布条进行了比对,确认为同质布条且布条两段均有烧黑的痕迹。
【审判结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绑架、杀害胡某的事实除了李某向胡某之父勒索赎金的手机短信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外,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供述查明了绑尸布条来源,系先供后证,证明力较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判决后,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在我国古代,“供”作为司法证据,属于人的证据,也是直接证据,是“罪人”或“囚”的供述,也称为“言”或“辞”,类似今天刑事诉讼中被告供述与辩解。“供”是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甚至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证据,所谓的“无供不定案”即是。“证”,亦称“証”或“證”,其本意按《说文解字注》中解“證,告也。从言,登声。今人为证验字”。[1]概括起来,“证”包括二大类:一是人证;二是物证。
供证关系,是指被告人供述与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之间的先后顺序,以及供述与补强证据的契合程度[2],这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按照供与证在时间或者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供证关系可以分为“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先供后证”是指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先,补强证据的取得在后。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3]专门对“先供后证”作了规定,其他若干条文也涉及供证关系问题。鉴于“先供后证”在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本文结合上述刑事案例就该问题作一探讨。
一、“先供后证”与事实认定
广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印证”,故凡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根据该供述取得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甚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均属于先供后证。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作案人员或者包庇者,后者到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印证了前者的供述。这种情形也属于先供后证。狭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旧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实践中常见的“先供后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
“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有两方面的价值。首先,可以增强司法人员对口供真实性的确信,对口供的证明力有补强的效果。因为,根据生活常理和司法经验,如果非被告人本人作案,则基本不可能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作案后抛弃的作案工具、赃物等证据。即使口供的取得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形,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不掌握其他证据的所在,无论如何也难以供述出来。故先供后证对于供述的真实性有明显的补强作用。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本身增加了案件的证据总量,完善了证据链。特别是物证、书证属于客观性证据,证明力很强,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如本案中绑尸的布条与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查获的布条同质且均有被烧黑的痕迹,非本人作案无法找到布条物证,印证了被告人绑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
实践中,“先供后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被掩埋在沟壑、山洞、废弃矿井中的被害人尸体,或者被肢解后抛弃于不同地点的被害人尸块;找到了被抛弃的作案用的斧子、尖刀、绳索、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找到了收购被害人首饰、手机、汽车等赃物的地点和人员等等。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或者行为异常而到案,随即供认了所犯罪行,由于侦查机关当时尚不掌握有力证据,故“先供后证”的特征会表现得很典型。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的证据越隐蔽、越重要,越能够起到增强口供真实性的效果,有利于事实认定。在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的价值尤为突出。
二、“先供后证”的契合程度
从供证契合程度看,供证关系可以分为供证一致和供证矛盾两种类型。供证一致,是指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除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外,不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的案件,供证一致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条件。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由于系根据供述取得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特征通常很明显,可以认定事实。例如,在某案中,妻子在家中杀害丈夫,夫妻结婚二十余年,亲戚及女儿均反映夫妻并无矛盾,妻子到案后拒不供述作案动机,直至公诉机关提审才供述丈夫长期对其性虐待,其觉得丢人从未告诉他人,公安人员立即至杀人现场补充勘查,根据妻子的供述从丈夫床下隐蔽处查获二百余张淫秽光盘,补强了杀人动机。值得注意的是,供证一致只要求供述与其他证据总体一致,或者在主要内容上一致,不要求细枝末节上完全一致。对于供证之间的差异,只要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就不影响定案。
供证矛盾是指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致于不能准确确定系被告人作案,或者不能排除有共同作案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不能确定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者,或者有其他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问题。供述与其他证据在细枝末节上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不属于供证矛盾。供证矛盾应当是足以对定案或者案件处理引起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供证矛盾如不能通过补充证据等途径加以解决,均会影响定案。此类案件实践中也不少见。例如,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后将尸体藏匿在水泥船的船舱里,被告人供述因船舱内较黑,藏匿尸体时从外面拿了一个手电筒照明,后将手电筒丢在船舱里,公安人员在船舱内确实查获了一个手电筒但内无电池,该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作案行为,故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尚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
三、“先供后证”的价值衡平
司法实践中对“先供后证”有利于事实认定已形成广泛共识,但对供证先后关系的分析,只是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一个环节或者一项内容,而不是认定事实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始终是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强调,对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还要求“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认定有罪”。后两个条件非常重要。
即使是具有“先供后证”特征的案件,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存在提取不规范、鉴定不规范等问题,也很可能会影响定案。例如,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作案工具、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衣物、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有的虽制作了提取笔录,但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对证据的具体特征缺乏规范细致的描述,应当拍照而未拍照附卷;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被害人的手机、首饰、手表、摩托车等物品,没有依法组织辨认,或者虽作了辨认,但未按照要求作混合辨认,或者作了混合辨认,但没有制作辨认笔录,尤其是未对查获的手机进行串号比对,不能准确地认定该手机系被害人所有;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辨认或者鉴定,以致不能准确确定死者身份;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如尖刀、枪支、绳子、胶带)、手印、足迹、衣物或赃物上的血迹等没有作鉴定,或者作了鉴定,但鉴定程序不规范等等。这些证据问题均可能成为影响定案的重要问题,有的可能导致无法定案。故《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规范取证问题也作了详细规定,办案中应当认真执行。
【附录】
编写人:张华松(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18号
二审案号:(2012)沪高刑终字第170号
合议庭成员:马燕燕(审判长)、张华松(主审法官)、黄健(人民陪审员)
联系方式:
上海金牌刑事辩护律师 – 资深 专业 尽责 – 在上海打刑事官司找邢环中律师
【 免费咨询:13918930001】
“先供后证”不仅增强口供的真实性,补强口供的证明力,而且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增加了证据总量,完善了证据链,有利于事实认定。供述与其他证据在细枝末节上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不属于供证矛盾。“先供后证”还必须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认定有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
2011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奉贤区五四公路随塘河路路口北侧沿塘河桥下河道内发现被害人胡某尸体(12岁),通过技侦手段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到案后供述其为图钱财绑架、杀害了胡某,并将尸体绑上石块抛入河中,绑尸体的布条是其在一家围墙边上用打火机将布条烧断后扯下来的。李某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其烧断布条的地点。侦查人员对尸体勘查现场查获的绑尸布条与前述地点发现的布条进行了比对,确认为同质布条且布条两段均有烧黑的痕迹。
【审判结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绑架、杀害胡某的事实除了李某向胡某之父勒索赎金的手机短信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外,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供述查明了绑尸布条来源,系先供后证,证明力较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判决后,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在我国古代,“供”作为司法证据,属于人的证据,也是直接证据,是“罪人”或“囚”的供述,也称为“言”或“辞”,类似今天刑事诉讼中被告供述与辩解。“供”是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甚至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证据,所谓的“无供不定案”即是。“证”,亦称“証”或“證”,其本意按《说文解字注》中解“證,告也。从言,登声。今人为证验字”。[1]概括起来,“证”包括二大类:一是人证;二是物证。
供证关系,是指被告人供述与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之间的先后顺序,以及供述与补强证据的契合程度[2],这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按照供与证在时间或者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供证关系可以分为“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先供后证”是指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先,补强证据的取得在后。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3]专门对“先供后证”作了规定,其他若干条文也涉及供证关系问题。鉴于“先供后证”在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本文结合上述刑事案例就该问题作一探讨。
一、“先供后证”与事实认定
广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印证”,故凡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根据该供述取得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甚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均属于先供后证。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作案人员或者包庇者,后者到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印证了前者的供述。这种情形也属于先供后证。狭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旧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实践中常见的“先供后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
“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有两方面的价值。首先,可以增强司法人员对口供真实性的确信,对口供的证明力有补强的效果。因为,根据生活常理和司法经验,如果非被告人本人作案,则基本不可能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作案后抛弃的作案工具、赃物等证据。即使口供的取得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形,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不掌握其他证据的所在,无论如何也难以供述出来。故先供后证对于供述的真实性有明显的补强作用。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本身增加了案件的证据总量,完善了证据链。特别是物证、书证属于客观性证据,证明力很强,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如本案中绑尸的布条与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查获的布条同质且均有被烧黑的痕迹,非本人作案无法找到布条物证,印证了被告人绑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
实践中,“先供后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被掩埋在沟壑、山洞、废弃矿井中的被害人尸体,或者被肢解后抛弃于不同地点的被害人尸块;找到了被抛弃的作案用的斧子、尖刀、绳索、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找到了收购被害人首饰、手机、汽车等赃物的地点和人员等等。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或者行为异常而到案,随即供认了所犯罪行,由于侦查机关当时尚不掌握有力证据,故“先供后证”的特征会表现得很典型。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的证据越隐蔽、越重要,越能够起到增强口供真实性的效果,有利于事实认定。在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的价值尤为突出。
二、“先供后证”的契合程度
从供证契合程度看,供证关系可以分为供证一致和供证矛盾两种类型。供证一致,是指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除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外,不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的案件,供证一致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条件。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由于系根据供述取得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特征通常很明显,可以认定事实。例如,在某案中,妻子在家中杀害丈夫,夫妻结婚二十余年,亲戚及女儿均反映夫妻并无矛盾,妻子到案后拒不供述作案动机,直至公诉机关提审才供述丈夫长期对其性虐待,其觉得丢人从未告诉他人,公安人员立即至杀人现场补充勘查,根据妻子的供述从丈夫床下隐蔽处查获二百余张淫秽光盘,补强了杀人动机。值得注意的是,供证一致只要求供述与其他证据总体一致,或者在主要内容上一致,不要求细枝末节上完全一致。对于供证之间的差异,只要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就不影响定案。
供证矛盾是指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致于不能准确确定系被告人作案,或者不能排除有共同作案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不能确定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者,或者有其他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问题。供述与其他证据在细枝末节上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不属于供证矛盾。供证矛盾应当是足以对定案或者案件处理引起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供证矛盾如不能通过补充证据等途径加以解决,均会影响定案。此类案件实践中也不少见。例如,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后将尸体藏匿在水泥船的船舱里,被告人供述因船舱内较黑,藏匿尸体时从外面拿了一个手电筒照明,后将手电筒丢在船舱里,公安人员在船舱内确实查获了一个手电筒但内无电池,该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作案行为,故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尚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
三、“先供后证”的价值衡平
司法实践中对“先供后证”有利于事实认定已形成广泛共识,但对供证先后关系的分析,只是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一个环节或者一项内容,而不是认定事实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始终是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强调,对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还要求“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认定有罪”。后两个条件非常重要。
即使是具有“先供后证”特征的案件,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存在提取不规范、鉴定不规范等问题,也很可能会影响定案。例如,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作案工具、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衣物、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有的虽制作了提取笔录,但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对证据的具体特征缺乏规范细致的描述,应当拍照而未拍照附卷;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被害人的手机、首饰、手表、摩托车等物品,没有依法组织辨认,或者虽作了辨认,但未按照要求作混合辨认,或者作了混合辨认,但没有制作辨认笔录,尤其是未对查获的手机进行串号比对,不能准确地认定该手机系被害人所有;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辨认或者鉴定,以致不能准确确定死者身份;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如尖刀、枪支、绳子、胶带)、手印、足迹、衣物或赃物上的血迹等没有作鉴定,或者作了鉴定,但鉴定程序不规范等等。这些证据问题均可能成为影响定案的重要问题,有的可能导致无法定案。故《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规范取证问题也作了详细规定,办案中应当认真执行。
【附录】
编写人:张华松(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18号
二审案号:(2012)沪高刑终字第170号
合议庭成员:马燕燕(审判长)、张华松(主审法官)、黄健(人民陪审员)
联系方式:
上海金牌刑事辩护律师 – 资深 专业 尽责 – 在上海打刑事官司找邢环中律师
【 免费咨询:13918930001】
【案例要旨】
“先供后证”不仅增强口供的真实性,补强口供的证明力,而且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增加了证据总量,完善了证据链,有利于事实认定。供述与其他证据在细枝末节上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不属于供证矛盾。“先供后证”还必须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认定有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
2011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奉贤区五四公路随塘河路路口北侧沿塘河桥下河道内发现被害人胡某尸体(12岁),通过技侦手段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到案后供述其为图钱财绑架、杀害了胡某,并将尸体绑上石块抛入河中,绑尸体的布条是其在一家围墙边上用打火机将布条烧断后扯下来的。李某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其烧断布条的地点。侦查人员对尸体勘查现场查获的绑尸布条与前述地点发现的布条进行了比对,确认为同质布条且布条两段均有烧黑的痕迹。
【审判结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绑架、杀害胡某的事实除了李某向胡某之父勒索赎金的手机短信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外,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供述查明了绑尸布条来源,系先供后证,证明力较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判决后,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在我国古代,“供”作为司法证据,属于人的证据,也是直接证据,是“罪人”或“囚”的供述,也称为“言”或“辞”,类似今天刑事诉讼中被告供述与辩解。“供”是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甚至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证据,所谓的“无供不定案”即是。“证”,亦称“証”或“證”,其本意按《说文解字注》中解“證,告也。从言,登声。今人为证验字”。[1]概括起来,“证”包括二大类:一是人证;二是物证。
供证关系,是指被告人供述与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之间的先后顺序,以及供述与补强证据的契合程度[2],这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按照供与证在时间或者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供证关系可以分为“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先供后证”是指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先,补强证据的取得在后。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3]专门对“先供后证”作了规定,其他若干条文也涉及供证关系问题。鉴于“先供后证”在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本文结合上述刑事案例就该问题作一探讨。
一、“先供后证”与事实认定
广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印证”,故凡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根据该供述取得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甚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均属于先供后证。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作案人员或者包庇者,后者到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印证了前者的供述。这种情形也属于先供后证。狭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旧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实践中常见的“先供后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
“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有两方面的价值。首先,可以增强司法人员对口供真实性的确信,对口供的证明力有补强的效果。因为,根据生活常理和司法经验,如果非被告人本人作案,则基本不可能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作案后抛弃的作案工具、赃物等证据。即使口供的取得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形,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不掌握其他证据的所在,无论如何也难以供述出来。故先供后证对于供述的真实性有明显的补强作用。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本身增加了案件的证据总量,完善了证据链。特别是物证、书证属于客观性证据,证明力很强,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如本案中绑尸的布条与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查获的布条同质且均有被烧黑的痕迹,非本人作案无法找到布条物证,印证了被告人绑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
实践中,“先供后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被掩埋在沟壑、山洞、废弃矿井中的被害人尸体,或者被肢解后抛弃于不同地点的被害人尸块;找到了被抛弃的作案用的斧子、尖刀、绳索、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找到了收购被害人首饰、手机、汽车等赃物的地点和人员等等。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或者行为异常而到案,随即供认了所犯罪行,由于侦查机关当时尚不掌握有力证据,故“先供后证”的特征会表现得很典型。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的证据越隐蔽、越重要,越能够起到增强口供真实性的效果,有利于事实认定。在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的价值尤为突出。
二、“先供后证”的契合程度
从供证契合程度看,供证关系可以分为供证一致和供证矛盾两种类型。供证一致,是指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除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外,不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的案件,供证一致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条件。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由于系根据供述取得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特征通常很明显,可以认定事实。例如,在某案中,妻子在家中杀害丈夫,夫妻结婚二十余年,亲戚及女儿均反映夫妻并无矛盾,妻子到案后拒不供述作案动机,直至公诉机关提审才供述丈夫长期对其性虐待,其觉得丢人从未告诉他人,公安人员立即至杀人现场补充勘查,根据妻子的供述从丈夫床下隐蔽处查获二百余张淫秽光盘,补强了杀人动机。值得注意的是,供证一致只要求供述与其他证据总体一致,或者在主要内容上一致,不要求细枝末节上完全一致。对于供证之间的差异,只要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就不影响定案。
供证矛盾是指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致于不能准确确定系被告人作案,或者不能排除有共同作案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不能确定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者,或者有其他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问题。供述与其他证据在细枝末节上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不属于供证矛盾。供证矛盾应当是足以对定案或者案件处理引起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供证矛盾如不能通过补充证据等途径加以解决,均会影响定案。此类案件实践中也不少见。例如,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后将尸体藏匿在水泥船的船舱里,被告人供述因船舱内较黑,藏匿尸体时从外面拿了一个手电筒照明,后将手电筒丢在船舱里,公安人员在船舱内确实查获了一个手电筒但内无电池,该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作案行为,故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尚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
三、“先供后证”的价值衡平
司法实践中对“先供后证”有利于事实认定已形成广泛共识,但对供证先后关系的分析,只是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一个环节或者一项内容,而不是认定事实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始终是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强调,对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还要求“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认定有罪”。后两个条件非常重要。
即使是具有“先供后证”特征的案件,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存在提取不规范、鉴定不规范等问题,也很可能会影响定案。例如,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作案工具、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衣物、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有的虽制作了提取笔录,但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对证据的具体特征缺乏规范细致的描述,应当拍照而未拍照附卷;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被害人的手机、首饰、手表、摩托车等物品,没有依法组织辨认,或者虽作了辨认,但未按照要求作混合辨认,或者作了混合辨认,但没有制作辨认笔录,尤其是未对查获的手机进行串号比对,不能准确地认定该手机系被害人所有;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辨认或者鉴定,以致不能准确确定死者身份;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如尖刀、枪支、绳子、胶带)、手印、足迹、衣物或赃物上的血迹等没有作鉴定,或者作了鉴定,但鉴定程序不规范等等。这些证据问题均可能成为影响定案的重要问题,有的可能导致无法定案。故《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规范取证问题也作了详细规定,办案中应当认真执行。
【附录】
编写人:张华松(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18号
二审案号:(2012)沪高刑终字第170号
合议庭成员:马燕燕(审判长)、张华松(主审法官)、黄健(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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