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携带凶器抢夺,为什么要认定为抢劫罪?
前面提到过,《刑法》第267条第2款明文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携带凶器盗窃的,却并不成立抢夺罪,而是仍然成立盗窃罪。这是为什么?或者说,这种规定背后的逻辑或法理是什么?本节就从这款规定的性质入手,来解答一下这个问题。
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
前面讲过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就属于法律拟制,也就是把原本不符合A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特别规定为A罪。具体到携带凶器抢夺这个行为,就是虽然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但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了公私财物,就以抢劫罪论处。
那么,这款规定为什么不是注意规定呢?
一方面,是因为《刑法》完全没有必要设置这样的注意规定。虽然《刑法》同时规定了抢劫罪和抢夺罪,但两个罪的区别相当明显,也就不需要特别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了。
另一方面。是因为这款规定符合法律拟制的原理。这里规定的是“携带”凶器抢夺,而不是“使用”凶器。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如果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只是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果没有这款特殊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就只能被认定为抢夺罪了。也就是说,这款规定是把原本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特别规定成了抢劫罪。
再进一步,为什么一定要把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呢?
一方面,在抢夺案件中,被害人一般都能当场发现被抢夺财物的事实,于是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但如果行为人携带了凶器,那他客观上就为自己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了便利条件。
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那他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就非常大。而这导致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行为相比在法益侵害的紧迫程度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所以,把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拟制为抢劫,也就具有了实质的根据。
了解了把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的理由,下面再来介绍两个有关这款规定的具体问题–“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和“携带”分别应该怎么理解?
如何理解“凶器”
一般来说,刑法上的凶器是指在性质或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所以、如果一个物品只有毁坏其他物品的特性,没有杀伤他人的机能,那它就不属于凶器。比如,可以划破他人衣服口袋,烈不足以杀伤他人的微型刀片,就不应该被评价为凶器。
那么,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将携带有杀伤力物品的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呢?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第一、物品杀伤机能的高低。一个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它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各种仿制品,比如用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虽然在外观上与真实的凶器一样,但由于杀伤机能较低,就不能被认定为凶器。
第二,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关于这一点,首先要考虑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员经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如果是,那它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其次,还要考虑行为人携带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这与下面要讲的“携带”密切相关,所以等后文具体来讲。
第三,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这个物品使人感到危险的程度。也就是说,判断一个物品是否属于凶器时,不能只看它有没有杀伤机能,还要考虑它的外观。比如,领带也可以被用来勒死人,但应该没人会觉得系着领带抢夺是携带凶器抢夺,毕竟,一般人很难因为领带而产生危险感。所以,领带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凶器。
第四,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时是否会携带这种物品。比如,菜刀、杀猪刀、铁棒等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很小,所以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一般就要被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再比如,汽车虽然可以撞死人,但一般人外出开车的可能性很大,所以开着汽车抢夺的行为不会被评价为携带凶器抢夺。
如何理解“携带”
很多人可能会认为,携带就是把物品带在身上。但其实并没有这么简单。这里的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个物品带在身上或置于自己身边。换句话说,携带的核心在于将凶器置于行为人现实的支配之下,可以随时使用。
所以,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等行为都属于携带凶器。没有亲自携带,而是让随从或同伴携带的,也属于携带凶器。比如,甲让乙手持凶器,两人一起去抢夺财物,这里甲的行为就属于携带凶器抢夺,成立抢劫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把匕首放在行军包里并准备实施抢夺,而且由于行军包被绑得严严实实的,行为人想拿出匕首需要一定的时间,还得实施一系列动作,那么即使行为人客观上携带了凶器,也因为不能随时使用而不应被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携带”。
也就是说,携带凶器中的“携带”,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可以随时使用凶器,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随时使用的意思。如果行为人携带某个物品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实施抢夺时也没有使用该物品的意思,就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
举个例子。一个果农经常在路边摆摊卖水果。为了方便顾客品尝,他就在摊位上放了一把水果刀。某一天,有个路过水果摊的路人露了财,果农顿起歹意,实施了抢夺行为。但在当时,果农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带着这把水果刀,也就没有使用它的打算。所以不能将这样的行为评价为携带凶器抢夺,只能对他以抢夺罪论处。
还要注意,“携带”并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即不要求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从“携带”这个词来看,它并不具有显示或暗示自己带有某种物品的含义。其次,从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来看,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凶器并实施抢夺行为,比当场扬言实施暴力、威胁并进行抢劫的行为,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所以,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凶器并实施抢夺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第263条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最后,抢夺行为大多表现为趁人不备夺取财物。既然是“趁人不备”,通常也就不会显示或暗示携带凶器了。
同样,携带凶器抢夺也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使用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就应该直接适用第263条普通抢劫罪的规定。这里所说没有使用凶器,是指行为人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胁迫。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使用凶器针对的是财物,而不是被害人,就要适用携带凶器抢夺成立抢劫罪的特别规定,而不是普通抢劫罪的规定。
比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但他发现被害人背包的方式让他很难下手抢夺,于是找了个机会用管制刀具迅速将背包带划断,然后夺走了这个背包。这就属于携带了凶器但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只是用凶器划断了背包带,并没有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进行胁迫。
简单地说,之所以要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和抢劫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在实质上是相当的,因此在判断什么是凶器,以及什么是携带时,一定要按照本节所讲的标准谨慎认定,以免扩大携带凶器抢夺成立抢劫罪的范围。此外,因为该规定是法律拟制,所以不能扩展适用。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然成立盗窃罪,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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