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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构成要件解读

2021-09-24 13:57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4,280 views 我要评论强制猥亵罪构成要件解读已关闭评论 字号:

  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妇女罪”更改为“强制猥亵罪”,这也就意味着受害人不仅仅只是妇女,男性也可以成为受害主体。根据刑法的表述:“强制猥亵他人”,他人是指自然人,包括男性、女性(均应年满14周岁,否则构成猥亵儿童罪)。

  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前两款规定了强制猥亵罪和侮辱罪,最后一款规定了猥亵儿童罪。

  何为“猥亵行为”

  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所著《刑法学》指出: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他人是指针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

  “针对他人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他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行抠摸他人阴部,强行捏摸妇女乳房,强行脱光他人衣裤,强行与他人接吻、搂抱等);二是迫使他人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手淫);三是强迫他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如当场强迫他人手淫、当场强迫妇女捏摸自己的乳房等);四是强迫他人看他人的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妇女观看男性阴部等)。

  “具有性的意义”是指行为与性相关,而不是单纯地侵害他人的名誉。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性方面形成了(广义的)性行为非公开化、非强制性等准则。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就是广义的猥亵行为。“侵害他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指猥亵行为违反了他人的意志,使他人对(广义的)性行为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侵害。强制猥亵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在非公开的场所,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而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行为人强制实施猥亵行为的,也成立本罪。行为人在他人熟睡时将精液射在他人身体上的,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何为“强制”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家林在《苏州大学学报》撰文指出,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行为人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

  强制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对方的意志。其中的暴力指的是不法对被害人行使有形力,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胁迫则是以恐吓、威胁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其他手段指的是以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冒充其配偶等。本罪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虽不要求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必须使被害人的反抗显著困难。未达到该种程度的行为,例如男女谈恋爱时,男方为亲吻女方而将对方搂入怀中,在对方拒绝后马上放弃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的暴力行为;以恋爱分手迫使对方同意实施猥亵行为的,同样不构成本罪的胁迫。

  非强制性的猥亵与侮辱行为,例如故意在异性面前讲黄色笑话、在公共场所公然露阴等,虽然属于猥亵或侮辱行为,但因缺乏强制性,不构成本罪。

  张明楷认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换言之,对于本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当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做出相同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暴力本身也可能是猥亵行为,反之某些猥亵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例如,强行将手指插入妇女阴道的,其暴力行为本身就是猥亵行为。再如,趁妇女站在墙边无法反抗时,突然强行与妇女接吻的,或者趁妇女不注意时突然触摸妇女阴部,或者在妇女难以脱身的场所直接强行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臀部,或者乘他人未注意强行剥光他人内裤、强行鸡奸他人等行为,既是暴力行为,也是猥亵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既遂,而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暴力行为,从而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未遂,更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猥亵行为,从而否认强制猥亵罪的成立。

  由于本罪具有强制性,所以,偷拍他人裸照、偷看他人裸体以及不具有强制性的公然猥亵行为(如露阴、公然性交等),均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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