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盖弥彰反误卿卿性命
回头是岸何叹朝闻夕死
——林森浩故意杀人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2014年12月8日,备受社会关注、发生在复旦大学校园的林森浩投毒故意杀人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庭审长达近13小时之久。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刘春雷律师、叶萍律师作为被害人父母的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庭审。现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二审庭审情况、及林森浩辩护人庭后在其微博等自媒体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发表的辩护观点及意见,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章 疑与惑
★关于毒物
【我方观点】毒物是二甲基亚硝胺,毋容置疑!!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称:司鉴科研所鉴定中心)在黄洋饮用水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详见司鉴中心(2013)毒验字第111号《检验报告书》】。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称:上海公安物鉴中心)在被林森浩投毒的饮水机内的水样、饮水机上水桶的封口处、黄洋使用过的水杯及黄洋的尿液中,均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
林森浩个人的供述和辩解均表明毒物确为二甲基亚硝胺。侦查阶段、一审庭审时,林森浩的数次供述均将所投毒物指向二甲基亚硝胺,且供述稳定,可信度较高。
相关证人证言均把毒物指向二甲基亚硝胺。
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称:上海司鉴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以下称:《法医鉴定意见》)指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林森浩所投毒物为二甲基亚硝胺。此结论千真万确,毋容置疑!
【辩方观点】毒物查不清。
[辩方理由1]国外二甲基亚硝胺生产厂家,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生产方法生产出的才是高质量的二甲基亚硝胺;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以下称:天津化研所)的孙国建按照教科书生产不出二甲基亚硝胺,或即便能生产,也只能生产出劣质的二甲基亚硝胺。
[我方反驳]该理由不成立。首先,天津化研所研发人员孙国建、销售人员张淑珍均证实,其生产和销售的有毒化合物是二甲基亚硝胺。其次,生产企业面对无关人员询问时,会以生产方法是商业秘密为由而无可奉告。再次,教科书记载的是经本领域专家验证过的知识,孙某作为有经验的研发人员,完全有能力根据教科书将二甲基亚硝胺生产出来。
总之,无论天津化研所生产二甲基亚硝胺的工艺是否达国际先进水平,其生产、销售二甲基亚硝胺是否符合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都不能以此来否认涉案毒物确系二甲基亚硝胺。
[辩方理由2]林森浩所投二甲基亚硝胺的购入价远低于进口产品价格,进而否认毒物为二甲基亚硝胺。
[我方反驳]该理由不成立。一方面,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主导,供大于求时价格下跌,供小于求时价格上涨,不能仅凭货物价格高低来判断货物属性。另一方面,检测的对照样本系进口产品,涉案二甲基亚硝胺系国内库存产品,前者价格远高于后者价格实属正常。况且,以进口的二甲基亚硝胺为比对样品,在涉案相关物证中亦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
[辩方理由3]涉案毒物在复旦大学医学院实验室的存放条件不符合正品规定的存储条件,存放温度、生产时间、开盖使用后的时间均可导致其变质。
[我方反驳]该理由不成立。虽然二甲基亚硝胺有一定的挥发性,但盛装涉案毒物的容器有内外盖密封,且一直装于避光的纸盒内,几乎未挥发也未变性变质。
[辩方理由4]如果该化学试剂是二甲基亚硝胺,根据官方数据,大鼠经口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每千克,而林实验中用50毫克每千克,大鼠致死量远不到50%,并因此否认该化学试剂是二甲基亚硝胺。
[我方反驳]该理由不成立。因为半数致死量只是一个相对值,由于动物存在较大个体差异,不同个体对某种毒物的耐受性也存在很大差异。换言之,不同的动物个体,或将存在死於远低於半数致死量的剂量,有些却能在远高於半数致死量的剂量下生存。
[辩方理由5]饮水机中二甲基亚硝胺浓度很低,按照侦查实验,饮水机里的数量为1100毫升,倒入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按照37毫克每千克半数致死量,根据黄洋的体重65公斤,致死量为2.405克。据辩方的实验,一人喝一口水的量应为16.83毫升左右,黄洋喝一口吐出一半,结合黄洋喝下的水量,黄洋喝入的毒物量为0.366克。远不到半数致死量2.405克,且相差很远。计算公式:50毫升除以1150毫升(1100毫升水+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再乘以8.415(半口16.83/2),黄洋喝下的二甲基亚硝胺为0.366克。
[我方反驳]该理由不成立。此种计算方法缺少物理学常识,更不可能得出科学结论。据侦查实验,当时水桶内约有两厘米左右的水,约1100毫升。诉讼代理人特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网站上检索到一专利申请文件(见附图1),以说明饮水机水槽的工作原理[1]:
一般饮水机上部为饮水桶,下部为饮水机,二者接触部分为饮水机内部水槽 6、水阀 7、活动浮漂 8、固定安装座 9、封堵杆 10。当水槽6的水满后,浮力作用推动活动浮漂8向上运动,水阀7被动向上,使饮水桶出水口被封住。当饮水机的出水口出水时,水槽内水位降低,活动浮漂向下运动,水阀7被动向下,使饮水桶的水注入水槽6内,如此往复。水槽6内的水是满的,处于平衡状态。因二甲基亚硝胺的密度为1.0048克/毫升[2],略高于水,经过一夜的沉淀,饮水机下段的浓度应相对更高。
林森浩推开水桶倒入二甲基亚硝胺的动作,会使饮水机水阀打开,进而使水桶内的水注入水槽内;水桶复位后,由于水槽内的水已经超量,水阀必然处于关闭状态,水槽内的水不可能从水槽内向饮水桶内回流。因此,辩方计算的二甲基亚硝胺的浓度为:50毫升/1150毫升是不符合物理常识的,据此推论出的二甲基亚硝胺的摄入量也是错误的。
若辩护人坚持黄洋所饮入的水仅仅一小口,但仅仅一小口水即产生如此严重的中毒后果,更能反证出水中二甲基亚硝胺的浓度之高,这既与二甲基亚硝胺的物理性质相符合,也与饮水机的工作原理相契合。
另:半数致死量只是根据大鼠实验定义的量,并没有对人体的实验数据。以大鼠半数致死量推算出人体半数致死量为3克左右,仅仅是医学或者化学领域常用的推导方法。医学实践证明,鼠类个体虽较人类微小,但其对毒物的耐受力远超人类,二甲基亚硝胺对人类致死量的相对值应远远低于鼠类。
[辩方理由6]司鉴科研所鉴定中心和上海公安物鉴定中心对黄洋同一批尿液检测结果完全不一样,检材系黄洋的同学朋友提取,并非公安机关提取,且辗转多人之手,转移过程可能存在污染。
[我方反驳]该理由不成立。由于司鉴科研所鉴定中心和上海公安物鉴中心鉴定时,采用不同的设备和方法,对同一检材得出不同检测结果实属正常。检测方法不同造成鉴定结果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可通过其他证据印证,并且有足够证据可以剔除出不能反映事实的鉴定结果。
送检过程也没有问题。当时该案尚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提取检材、送检仅为追查病因,并且取样送检人员均为复旦大学医学硕士和博士,确保检材不被污染是他们作为医学生的基本技能。
[辩方理由7] 因为二甲基亚硝胺微量元素广泛存在,如果检测限足够低,都是能检测出的,而所有鉴定报告均未提供其检测限是多少。辩方提供的美国国家环保局、加州环保局以及许多学术论文,均表明:微量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人类周围,包括自来水,血液,尿液、香烟烟雾等。因此,即便检测出有微量元素,并无意义,因为可能就是人体本身所存在的。故辩方认为,必须对黄洋的血液、尿液、肝脏内可能存在的二甲基亚硝胺做定量分析。
[我方反驳] 该理由不成立。因为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水已不复原样存在,客观上已无法用定量检测来还原或再现黄洋饮入水中二甲基亚硝胺的真实浓度,故对检材中二甲基亚硝胺做定量分析毫无意义。
首先,取自涉案饮水机内的水样因饮水机、饮水桶曾被清洗而稀释;饮水桶封口处及黄洋使用过的水杯上残留的二甲基亚硝胺因时过几天后被挥发,故即便对该等检材所做出的定量分析结果,已不能真实反应林森浩所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真实浓度。
其次,黄洋尿液、血液中是否检出二甲基亚硝胺,以及检出二甲基亚硝胺的浓度如何,更不能真实反应出黄洋饮入水中二甲基亚硝胺的浓度。有生理卫生常识的人都知道,尿液系人体新陈代谢的排泄物。据朱圣陶所著《二甲基亚硝胺的体内代谢》,黄洋摄入二甲基亚硝胺若经尿液排出,将历经以下复杂的生理过程:二甲基亚硝胺先经肠胃吸收进入血液,再随血液流经肝脏,因二甲基亚硝胺极易在肝脏中快速分解,其代谢率远远大于排泄率,故只有在二甲基亚硝胺达超高剂量时,代谢率才会升高,才可能经泌尿系统排出并在尿液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据此可推定:1、黄洋饮入水中的二甲基亚硝胺已达超高的浓度;2、即便对黄洋尿液中二甲基亚硝胺定量分析得出的结果,也不精准计算出黄洋饮入水中的二甲基亚硝胺浓度。
第三,二甲基亚硝胺系罕见毒物,致死量并无精确数据,届时又该以何标准评判?
★关于投毒量
【我方观点】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数量在50毫升以上。
任何一起投毒案件,要精确查清所投毒物的量几乎都不可能。虽然林森浩对二甲基亚硝胺的量前后有不同描述,但侦查实验确定的量比较客观。侦查实验的录像显示,林森浩所有行为均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不存在侦查人员暗示、威胁、打骂的情形。辩方关于侦查实验受办案人员暗示的说法不能成立。
林森浩二审庭时的变供不能成立。
林森浩二审庭审时辩称:“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从瓶底往上约为1/5到1/4”。侦查阶段、移送起诉阶段及一审中,林森浩对于倒入的二甲基亚硝胺的量均做出较为一致的供述,稳定性高;到了二审阶段才出现“1/5到1/4”的供述,又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及其它证据佐证,这一变供不应采信。
林森浩二审庭时辩称:“未将注射器针筒内的约2毫升左右的二甲基亚硝胺注射到饮水机内”。侦查阶段、移送起诉阶段(含亲笔供述)及一审中,林森浩均承认曾将注射器针筒内的约2毫升左右的二甲基亚硝胺注射到饮水机内,稳定性高,可信性强。而二审庭审的变供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中所述细节也经不起推敲,不应被采信。
★关于死因
【我方观点】黄洋死于二甲基亚硝胺中毒。
《鉴定意见》指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胡志强法医关于黄洋死于爆发性乙肝结论,系其主观臆断、毫无科学根据。
1、据离黄洋过世前最近的体检报告(系2013年2月黄洋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检,由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所做),黄洋肝功能等各项检测结果都非常良好,未患有乙型肝炎。
2、黄洋住院期间,就其血液中是否存在肝炎病毒的各项检测结果如附图2、3所示:
附图2
附图3
据以上检查结果可知:
1)黄洋入院后,针对各种肝炎病毒所做的检测结果均显示:HBsAg始终为阴性,且数据指标十分平稳。以医学界公认的临床诊断标准,HBsAg阴性可以确诊出黄洋未患有乙肝,更不可能诊断出黄洋患有爆发性乙肝。
2)2013年4月3日、7日、8日、13日的检测报告中,HBsAb、HBeAb、HBcAb为阳性,则证明黄洋生前免疫功能良好,或因生前注射过乙肝疫苗、或因治疗输血而获得了乙肝相关抗体。该等抗体在黄洋肝脏遭受剧毒物质损害时,曾对黄洋肝脏进行顽强保护,否则黄洋也很难与死神殊死抗争长达十六天。
3)黄洋入院后,中山医院ICU曾联合该院肝外科、内科、血液科、消化科等科室,及华山医院传染科、华东医院血液科的知名专家,就黄洋急性肝衰竭的病因进行全面会诊。2013年4月7日中山医院消化科张顺财教授、血液科王志梅教授会诊时,关注到黄洋4月6日血液检测报告中“HBsAb上升、HBeAb、HBcAb呈阳性”,他们的会诊意见:“不排斥爆发性乙肝引起肝衰竭。但由于患者已输入血小板,需再次送检鉴别。需关注中毒检测报告”,已记入黄洋病历并受到黄洋主治医生的重视。鉴于黄洋4月6日的血液检查报告中,乙肝病毒核心抗体IgM、乙肝病毒前S1抗原均为阴性,为进一步确定能否排斥爆发性乙肝导致肝衰竭,4月8日,再次对黄洋血液进行全面检查,除复查乙肝病毒核心抗体IgM、乙肝病毒前S1抗原等项目外,还特别增加检测乙肝病毒DNA的复制情况。4月8日的检测报告显示:黄洋血液中的乙肝病毒核心抗体IgM、乙肝病毒前S1抗原均仍为阴性;且乙肝病毒DNA低于检测下限,何来爆发性乙肝?
【辩方观点】多因一果。
[辩方理由1]黄洋喝入的毒物,即便是二甲基亚硝胺,其一口喝入的量,远不到致死量。于是得出有其他因素介入,或者有其他因素导致黄洋死亡。
[我方反驳]该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此处不再赘述。
[辩方理由2]黄洋曾感染过乙肝病毒,且黄洋有脂肪肝,相对正常人的肝会脆弱些。此外,辩方还认为黄洋可能在中毒前喝过酒。根据资料,酒会和毒物,药物一起结合,引发或者导致急性肝衰竭。
[我方反驳]该理由不成立。首先,辩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洋生前患有乙肝、脂肪肝,以及黄洋发病前曾饮酒;其次,根据黄洋同学证实:黄洋一直酷爱运动,身体健康,曾多次参加义务献血。再次,据黄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检结果,黄洋肝功等各项检测指标良好,未患有乙型肝炎。
[辩方理由3]黄洋治疗中使用了大量对肝有损伤的药物,可能会结合毒物或者酒引发急性肝衰竭。
[我方反驳]该理由不成立。林森浩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明确表明,黄洋是在2013年4月1日早晨喝了含有二甲基亚硝胺的水后开始不舒服,入院即检测出急重的肝损伤。黄洋病例显示,其使用的药物都是保肝护肝的常规药物,不可能造成严重的肝损伤。
第二章 新与旧
★“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质证制度
【辩方观点】胡志强的意见对本案有决定性意义,应当重新鉴定。
【我方观点】胡志强的意见不应被采信,更不能以其作为重新鉴定的理由。
“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近似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但又不同于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既能提出质证性意见,也可以提出独立的意见或论点。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只能协助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解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能力不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未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列入法定证据种类,表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不具有独立证据地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仅在一些专业性的问题上用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的辅助材料。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是针对自然人专家设立的制度,法人不可能是专家,因此法人不能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更不能立论。
本案中,辩方提供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以下称:《审查意见》)是以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称:云智中心)名义出具的,其形式、内容无法律依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云智中心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公共关系服务;教育咨询;市场调查;技术咨询;(未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3],根本无司法鉴定意见咨询的服务项目。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而不能对鉴定程序问题发表意见。否则,将与设立“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本案中,胡志强出庭质证时数次不顾审判长、检察院、诉讼代理人和辩方的询问,低头翻阅教科书,其专业性如何体现?胡志强在《审查意见》中及当庭均对本案的鉴定程序提出质疑,超出其专业领域,让人怀疑其中立性。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应当恪守科学、客观的专业态度,只能忠于自己掌握的知识,而不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本案二审庭审中和事后接受采访时,胡志强均承认从其委托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大邦所)[4]拿到费用,实质上胡志强是通过云智中心从大邦所取酬。暂不论这种收费是否合法,至少胡志强不通过其所在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称:华夏中心)收费,去找一家没有鉴定资质的云智中心取费,令人费解。
辩护人都不认可胡志强的关于“黄洋死于爆发性乙肝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的意见。
针对胡志强关于“中山医院非肝病专科医院,其检验乙肝病毒DNA时,检材已超过6小时,检验结果没有效力”的说法纯属信口开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虽非肝病专科医院,但其对血液中肝炎病毒的各项检测是完全符合医疗检验程序的。
故,胡志强在本案中的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应被采信,更不能以其作为重新鉴定的理由。
★关于质谱图
【辩方观点】检方应当提供质谱图。
【我方观点】检方不必提供质谱图。
1)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检方必须提供质谱图。
2)根据上海市的刑事司法审判实践,所有鉴定意见均未提供质谱图。
3)通过综合判断,已经能够得出准确结论。
4)鉴于本案社会关注高,公开透明程度极大,我们相信:公诉人已经看过质谱图,且质谱图没有问题;只是担心本案的示范效应而没有提供。因为假如开此先河,今后大家纷纷效仿,这不仅会增加司法成本,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鉴定的混乱。
★关于鉴定机构
【辩方观点】对鉴定机构设置和鉴定程序有异议。理由是:上海市人身伤害专家委员会(以下称上海人伤委)的成立是依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1996)》】第120条[5],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2012)》】对第120条修改,上海人伤委失去法律依据;并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3条[6]的规定,只有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司法局)和鉴定行业协会才可以组织多个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鉴定。上海司鉴中心只是一个鉴定机构,非上面两者。司法局无权授权其他组织来行使该权利。
【我方观点】上海人伤委系根据《刑事诉讼法(1996年)》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经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批准而成立的,程序合法。虽然《刑事诉讼法(2012)》第120条进行修改,但并不能说明上海人伤委的设立是违法的。众所周知,任何法律修改后,都有适用和适应的过程,不能机械的要求法律施行的当天就要求所有依照之前法律设立的机构立即停止活动,人为造成管理职能的真空地带。何况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该问题已有明确回复。
第三章 灵与肉
★关于愚人节的玩笑
后文将详细论述林森浩的犯罪故意及动机。对于如此明显的故意杀人行为,“愚人节的玩笑说”简直不值一辩。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典型案例对社会的影响却不容忽视,南京“彭宇案”[7]就是前车。本案中,若如此明显的投毒杀人行为都可轻描淡写成愚人节的玩笑,那么社会还有什么安全感可言?
★关于故意杀人
故意或过失、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等属于主观方面的范畴,在畏罪心理、侥幸心理的驱使下,犯罪嫌疑人往往将其内心封闭,以逃避打击。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结合客观行为去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想法。
林森浩作为医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实验和研究,并且还就二甲基亚硝胺致大鼠肝纤维化发表数篇论文,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特性和医学损伤后果是非常了解的。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是剧毒化学试剂,仍故意将至少超过致死量十余倍的二甲基亚硝投入饮水机中,并希望黄洋饮下;在黄洋饮用中毒后,林森浩因“害怕”一走了之;在黄洋中毒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过程中,林森浩始终没有明示或暗示黄洋中毒为何物,无丝毫挽救黄洋生命的念头。这些都足以表明林森浩是想致黄洋于死地,属于刑法上的故意杀人。
★关于动机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如附图4所示:
附图4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同,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并最终影响定罪量刑;而犯罪动机只是诱发犯罪的因素能够印证犯罪目的,但对定罪基本无影响,或可影响量刑。一句话,即便不能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不影响定罪。
关于林森浩的投毒目的:显然是想致黄洋于死地(前文已述,此不再赘述)。
关于林森浩的杀人动机。
高校学生之间的谋杀案,无外乎是由于观点不同争吵、互相看不惯、生活琐事、男女情变、争夺男女朋友等而累积起的怨恨,极少是由于深仇大恨。马家爵案[8]、郭力维杀人案[9]都是非常明显的例证。对于黄洋案,查证的事实已表明,林森浩对黄洋的一些行为及处世方式看不惯,逐步累积起了怨恨。从林森浩与黄洋删除QQ好友、同处一室却不饮同一桶水等细节,便可窥见双方隔阂逐渐加深。因林森浩的性格缺陷很难化解和黄洋的隔阂,当隔阂转化为怨恨,甚至达到超饱和状态时,黄洋的一句玩笑话,便引爆了林森浩的杀机。
第四章 情与法
★关于死刑制度
不能简单地将死刑理解为“血亲复仇”。
原始的同态复仇(或血亲复仇)是死刑产生的本源。在原始社会,当某一氏族或部落的成员受到外来的凌辱、伤害时,均被视为对本氏族或部落的侵犯,全体成员便对侵犯者所属的氏族或部落进行集体复仇,这就是血亲复仇。然而,这种血亲复仇并不等于死刑。死刑作为刑罚之一,是随国家、阶级的出现而出现的,不是血亲复仇的结果。在阶级和国家出现之后,死刑不是作为血亲复仇的另一种方式存在,而是国家和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而出现的一种刑罚手段。
世界上并未全部废除死刑。
世界上有影响的大国中,不仅有中国保留死刑,发达国家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宾夕法尼亚州等以及日本、新加坡等,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等仍保留死刑。纵然废除死刑是趋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政策是“少杀、慎杀”,而不是不杀,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的犯罪行为,仍然要执行死刑 [10]。死刑制度之所以并未在世界范围内全部废除,仍然有其积极的意义。
一般预防、特殊预防。
我国刑罚具有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之功能。除对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处以极刑,以阻止再犯的可能性,还可给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等可能实施犯罪的人以震慑。尽管我国刑法关于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有越来越少的趋势,但对于那些关系国家安危、人身安全等方面的犯罪,仍然保留死刑。
引领价值、维护秩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一词的基本含义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伯尔曼曾讲:“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若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人们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保护,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
生命权是我们最基本的权利,尊重和敬畏生命是我们应有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对穷凶极恶的歹徒依法予以严惩,正是对被害人乃至所有人生命的尊重,也是对法律的尊重。如果将对罪大恶极的歹徒依法处以极刑与歹徒的杀人相提并论,甚至认为都是残忍、不人性的,那不仅是对社会主义价值观的颠覆,也是对法律的践踏,或将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黄洋家族的伤痛及损失无法弥补
黄洋的优秀有目共睹。
黄洋自幼虽然家境贫寒,但心态阳光、性格开朗,不仅孝敬长辈,还热心公益。中学毕业时,他曾以优异成绩考入复旦大学医学院。本科期间,他曾分赴安徽颍上和西藏墨脱支教;因表现出色,被保送直升本校研究生。2013年,黄洋以优异的成绩考取本校博士研究生。黄洋的的优秀赢得了老师、同学及校友们的一致好评,从其中毒入院及不治身亡后,老师、同学及校友们对他及家人的关注和关心也足以见得。
黄洋系父辈家族三代单传的独子。
黄洋系父辈家族三代单传的独子,被害时年仅28岁。他寒窗苦读二十余载,尚未鲲鹏展翅,便已饮恨九泉。他不幸惨遭毒害,但凡有良知的人都会为他遭此厄运而痛心,更不要说其父母和亲人。黄洋曾是父母及家族的骄傲和希望,他的英年早逝给父母和家族都造成了永远伤痛和无法弥补的损失。
奶奶惊闻噩耗病故,外公因此命悬一线。
黄洋的奶奶年过九旬,经常会连儿子都不认得,但却清楚记得爱孙黄洋的名字,她常常省吃俭用为爱孙积攒压岁钱。惊闻黄洋被害的噩耗后,老人万念俱灰、悲痛欲绝,甚至以绝食的方式追随爱孙而去,至死也未能瞑目。黄洋的外公获悉外孙被毒害后,突发脑梗住院,医院曾多次下达病危通知。正是想为外孙讨回公道的信念,支撑着老人一次次闯过鬼门关。
鲜活的生命在亲人眼前挣扎、直至凄惨而亡。
2013年4月3日,黄洋父母获悉黄洋入院后,便日夜兼程从四川赶至上海。两位老人及其他亲人目睹了黄洋在生死线上苦苦挣扎的13个日日夜夜,眼睁睁看着黄洋在重症监护室全身插满导管痛苦不堪而无力伸以援手。黄洋的每一声歇斯底里的哀叫,都如万箭穿心,让亲人们痛不欲生。
迟到的道歉、二审庭审时的变供及狡辩再次刺痛黄洋亲属的心。
首先,从案发到一审开庭,其间近8个月时间,林森浩没有以支言片语向黄洋父母及亲属表达歉意,也从未对其犯罪行为流露出丝毫懊悔,至今仍极力掩盖投毒的主观意图,为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极力狡辩。直至一审宣判后,为了二审能够改判,林森浩及家人才开始作秀般的道歉,真的有点晚。
其次,在林森浩的道歉信中,他也未陈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毫无无悔过之意。尤其是林父的道歉,给黄洋家人的感觉更像是:企图通过媒体舆论“绑架”黄洋父母,制造他们不近人情的形象,来博取社会大众的同情心,保住性命。多功性极强的道歉有诚意可言?!
再次,林森浩二审庭审时的变供及狡辩,再次深深刺痛黄洋亲属的心。真诚的道歉应当是对自己行为的深深自责,而非罔顾事实的变供和避重就轻的狡辩。比如,林森浩投毒后,果真如他所言将饮水机内的水舀出过三次再加入自来水稀释吗?显然是弥天大谎。黄洋抢救期间,林森浩果真是因为顾及前途而没有将真相说出?恐怕林森浩自己才知道。此时此刻,黄洋的生命尚不及林森浩所谓的前途?!自私、冷漠、凶残、不思悔改,又如何能取得别人的原谅?!
★我国刑法的以人为本
我国刑法一直秉承宽严相济的原则,给予犯罪嫌疑人诸多减轻罪责的渠道,比如犯罪中止、自首、坦白以及积极赔偿获取家属谅解等。人难免犯错误,但若能及时悔改,一般都会得到宽大处理。但—
林森浩让自己的路越走越窄。
纵观本案全过程,林森浩是一次次放弃机会而自走绝路:
§投毒[11]后的当晚,林森浩再次上网查询到二甲基亚硝胺的致死案例,为何不阻止黄洋喝水?
§黄洋已住院且生命垂危,林森浩为何不主动告诉医生详情,以对症下药,极力挽救黄洋生命?
§采取刑事措施前,侦查人员曾询问林森浩,其为何不如实坦白?
§林森浩在供述自己的罪行时,为何又对主观动机不如实交待?
§林森浩一审宣判前为何不向黄洋父母真诚致歉,而一审宣判后的道歉方式为何又让黄洋亲属无法接受?
§林森浩为何在二审时编造事实、当庭变供?
朝闻夕死
《论语•里仁》:“朝闻道,夕死可矣。”关键在于“闻道”。
林森浩天资聪明,也很勤奋,但并未“闻道”。在他眼里,黄洋的生命如同草芥;在他心中,世人皆醉唯其独醒。事到如今,依然不思悔改,仍企图以“玩笑说”愚弄天下、以变供混淆视听,难道这真能瞒天过海?
命运本掌握在林森浩自己手中,但他一错再错、坐失良机,越来越远离了回头岸。人生最大的悲哀莫过于生命走到尽头,却还执迷不悟。 林森浩,我们还能拿什么来拯救你?!
综上,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维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充分关注并采纳。谢谢!
黄国强、杨国华诉讼代理人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刘春雷律师 叶萍律师
201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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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1].该附图引自名称为《一种饮水机》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申请号为:201010608541.4;
[2].详见证据第四卷第2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复函》和第3页《“二甲基亚硝胺”基本情况的综述》;
[3].详见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http://qyxy.baic.gov.cn/xycx/queryCreditAction!qyxq_view.dhtml?reg_bus_ent_id=20e38b8c3ea7a9aa013ec62fbefd6141&credit_ticket=B75D8FE53DBB77077E50FACC1E0F1297;
[4].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为本案辩护人之一斯伟江;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120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33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7].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8].云南大学生化学院生物技术专业马加爵于2004年2月因同学“讥讽”连杀四名同学,2004年6月17日被执行死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GIXtaEFMnafE0oc3X_d4aD_4pMvBS3aZaj2LS69btsBhi6HvefV_9YrPrelvlJVaKJyvyh7pRNy3YlNpeQm_Oa;
[9].2009年11月14日凌晨,吉林某发生血案,该校信息技术学院大四学生郭力维将其室友赵研杀害在寝室内,原因是赵研在网上上传了郭力维打呼噜的视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ly3n12VyLs–1WmaNQOX4lh0GkC-b_2_FRl8-kGqTvqE0e3QsBguZgQIpqfXFSQXtTw1MKqIlRzT8fvkFKnKHK;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九条 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1].林森浩投毒即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若黄洋因林森浩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喝,则属于林森浩投毒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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