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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2014-11-24 13: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6,807 views 我要评论论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已关闭评论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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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边学文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办案人员经常对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产生分歧,直接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文立足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规定,对自动投案的本质予以深刻辨析。在此基础上,选取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四类特殊情形的自首问题逐一进行解析。
【关键词】自动投案;司法适用;疑难案件
    一、自动投案的本质辨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对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先后予以明确。《高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两高意见》则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对自动投案的含义作了进一步阐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两高意见》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迄今为止关于自动投案的标准含义。
    对比《高法解释》和《两高意见》的上述规定,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区别:前者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和亲自性,后者仅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前者投案的对象仅限于公、检、法机关,后者则既包括公、检、法机关,也包括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1]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既不能机械看待投案的方式,也不能拘泥于投案的对象,关键是要准确把握投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这一核心要素。两高有关“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也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这一问题。
    《高法解释》和《两高意见》先后列举了非典型的自动投案的8种情况,笔者一并概括如下:(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由此可见,《高法解释》和《两高意见》在一定意义上放宽了自动投案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敦促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做出积极的选择,及时到案并主动交待罪行,也表明其愿意接受惩罚,体现悔改的态度;也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及时破案,减少司法机关的资源投入,提高司法效率,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
    按照上述两高的相关规定,不论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还是非典型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均强调除了要出于本人的意志外,还必须有投案的主动行为。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应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尚未到案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控制之下的行为。
    二、对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情况是否构成自首的评析
    上述8种情况在司法适用中少有争议,对于以下几种情况则颇多分歧,笔者结合实际案例,逐一进行分析。
    (一)犯罪后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1: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女友赵某在外出途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赵某胸腹部猛捅数刀,致其当场倒地而亡。此时,出租车司机何某途经此处,看见满身是血的李某和躺在地上的赵某,问李某:人是你杀的吗?李某未予回答。何某冲李说:你别走啊。说着,何某便拨打110报警。何某报警时,李某在场,且闻听何报警后未离开现场。随后,警察到来,李某主动承认赵某是其所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李某是否具备自首情节产生了截然相反的意见。肯定论者认为,李某明知何某报警而未离开现场,警察到来后即主动承认杀人犯罪,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否定论者认为,李某既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也没有委托出租车司机代为投案,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认定李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在于李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笔者认为,李某犯罪后知道何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的行为成立自首。理由有三:其一,何某只是口头对李某说不能动,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带有强制性的措施,李某在当时可以逃跑的情况下,选择了停留原地、等待警方处理,说明其主观上是愿意投案的。其二,李某明知何某报警后警察很快就会到来,其并没有逃跑,而是坐等抓捕,此举充分表明李某愿意将自己交由警方处理。其三,警察到来后,李某不但没有抗拒抓捕,而且未等警察询问即交待了杀人事实。可见,李某明知在现场必定被抓获,仍然等候警方到来,其到案具有自动性,在警察到来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既不能机械地看其是否直接、亲自到公安、司法机关投案,也不能生搬硬套司法解释,关键是在深刻理解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立法精神的同时,看行为人有无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意愿和行为。此处要指出的是,司法人员应避免司法解释的依赖性,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一概排除在外是不可取的;须知司法解释的性质决定了它只是解决了法律适用的中的部分问题,而不是全部。
    (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2:犯罪嫌疑人孟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孟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多次传讯均未到案。后查实孟某因惧怕判刑而远跑外地躲藏。一个月后,孟某因生活无着,又回到原籍投案,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孟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也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孟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最终归案不是公安机关抓获,而是主动到案的结果,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成立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孟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自首。
    笔者认为,依据《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成立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孟某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惩罚而逃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禁止性规定;其以后的所谓“主动投案”,也只是履行了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义务。并且,刑法规定的自首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犯罪后、归案前;因此,在孟某已经归案的情况下,对于其所犯交通肇事罪而言,自首无从谈起。正是由于此,《高法解释》才将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受到讯问或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则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条件。
    换个角度看,如果认定孟某有自首情节,特别是从量刑上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既对那些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没有实施脱管行为的犯罪人有失公平,甚至也可能导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故意逃匿而后投案以制造“自首”的现象发生,其结果势必导致执法的混乱。
    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拘留、逮捕措施,只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躲避刑事追究的,即使又主动归案,其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自首。对于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始终未归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成立自首。因为这种逮捕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逮捕措施尚未对犯罪嫌疑人实际执行,还不能说已经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三)在有关部门调查或者询问期间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3:某海关缉私局获得情报线索,反映华昌贸易公司在进口家具过程中有走私嫌疑。经初步调查,该公司确有采取低报价格偷逃国家税款的事实。某日,办案人员到该公司讲明政策,要求公司总经理华某配合调查。华某在接受询问时,慑于法律威严,向调查人员交待了该公司在进口家具贸易中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的事实。本案遂告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华某在海关缉私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走私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也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华某在海关缉私部门对其所在公司涉嫌犯罪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在调查期间即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应以自首论。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缉私部门对华昌公司涉嫌犯罪问题尚未立案,但是已经掌握了其走私犯罪的线索,华某的交待具有被动性,不能成立自首。
    笔者认为,认定华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关键在于对《高法解释》和《两高意见》中相关规定的正确理解。按照《高法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界定,华某的行为似乎可以视作自首;但是《两高意见》对此则有明确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理解,《两高意见》之所以作出前述规定,还是重在考察行为人是主动归案,还是被动归案。如果办案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在先,并且有针对性地找行为人调查情况,不管行为人交待的动机如何,其归案的被动性都毋庸置疑。如果将这种“等找上门来才交待”的情形视为自首,则明显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相悖。
    本案中,海关缉私部门事先已经掌握华昌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线索,且华某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询问时才交待的犯罪事实。因此,对华某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其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申言之,如果海关缉私部门之前未掌握华昌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线索,那么华某在海关调查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待了走私犯罪的事实,则完全可以成立自首。
    (四)经电话通知或者他人稍带口信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4:犯罪嫌疑人迟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发生冲突,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将王推倒在地,在场群众将王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右手食指骨折构成轻伤、脸部擦伤构成轻微伤);群众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后迟某趁乱逃离。后警察电话通知迟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迟某到派出所后,即如实交待了其与王某产生争执并将王推倒在地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迟某是否构成自首也产生了认识分歧。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迟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主动、直接投案,根据《高法解释》规定,是自动投案,而且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迟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已为公安机关掌握,且系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对于邻里纠纷等原因引发的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不少办案人员常常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或者通知其亲属、居住地有关负责人代为转达,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这些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或者由他人捎带口信的情况下,径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依法成立自首[2]。这是因为:
    第一,不论是电话通知,还是由他人捎带口信,均与传唤、拘传等措施有本质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受到公安机关强制或者约束的情况下,其本人可以自主决定“去”还是“不去”。因此,这种情况的归案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
    第二,按照《高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参照这一规定,本案所述情形如果不认为是自首,与法与理不通,也不符合该解释的内在精神。
    第三,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司法机关曾多次发布通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电话通知或捎带口信与司法机关发出的这种通告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认定此类情形属于自首符合实际。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以后,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因为涉嫌犯罪而将受到司法机关处理,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误认为自己是到司法机关作证,有的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认为司法机关没有发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经过办案人员教育之后才交待犯罪事实,既没有投案的动机,也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的案件纷繁复杂,但只要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均可认为是自动投案,若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理应认定为自首。这样既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发挥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功效。
【注释】
[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2]参见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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