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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徐静村(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网络犯罪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向国家的刑事司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由于网络犯罪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计算机犯罪具有高科技性、高隐秘性、高智商性等特征,加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如何收集、获取计算机证据亦即电子证据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导致在侦查此类犯罪的过程中,往往很难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如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深感棘手,严重影响了通过刑事法律途径保障网络安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效果。因此,我认为,首先必须解决此类犯罪中电子证据的收集获取及认定问题,否则定罪量刑就会成为无米之炊,刑事司法目的也就无从实现。 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和立法的前瞻性不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以至于电子证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并不明确。囿于立法所限,证据学上通常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实际上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的差异是很明显的,因此,目前学界普遍主张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在我主持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中,已明确将“电子资料”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去年12月份,我参加了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召开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会议,在再修改方案中已经明确准备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予以规定。 在我国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立法方面,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应当合理界定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范围,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对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范围做出明确、合理的界定,从而既能保证侦查机关有效地搜集、扣押电子证据,又能避免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当侵害。 二、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在搜查、扣押电子证据时拥有一定的特殊权力,保证侦查权力的有效行使。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有搜查、扣押电子存储设备、电子数据以及可以通过网络合法进入其他电子设备、电子数据等权力,包括可以考虑扩大在办理网络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案件中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赋予侦查机关这些为搜查、扣押电子证据所必需的特殊权力,对于有效收集获取电子证据具有重要作用。 三、应当明确第三方的技术协助义务,建立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技术协助制度。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在搜查、扣押侦查行为的规定中,增设技术协助制度,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权指令任何知道计算机系统功能或用于保护其中计算机数据的应用措施的人,提供合理的、必要的信息,确保搜查、扣押措施的实施。 四、应当完善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相关配套措施。包括应当完善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当完善扣押后相关物品的保管、返还制度;应当完善不当搜查、扣押电子证据后产生损害的赔偿制度等。 此外,我建议,应当注意加强侦查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建立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衔接机制。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两者的衔接是有法可依的,但所有的行政性法律法规都没有关于超过行政处罚范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这是实践中出现行政机关“有案不移”进而以罚代刑,而侦查机关“疑案不接”或“接案不立”的重要原因之一。还应当注意加强对既懂计算机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侦查人才的培养,注意加强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权利意识。 网络与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与证据 《网络犯罪公约》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的启示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如何实现无缝衔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电子证据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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