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一桩离奇命案谈起
子夜时分,月黑风高,阴风怒号。一个神秘男子推着一辆老式的自行车,在这座中等城市路灯昏暗的街道上踽踽走过。车的后架上驮着一只很大的麻袋。在街道的另一头,两名执勤的巡警现身了。“停下”,突然间一声厉喝,划破了暗夜的无边沉寂。这名男子的脸立时变了颜色。巡警面对着神情不定的男子,心中充满狐疑。他们当然没有料到,不经意间,他们发现了一桩离奇的命案……后来,在法庭上,公诉方指控,该男子的自行车后架上的麻袋里装着一具祼体女尸,有杀人之重大嫌疑。被告人却辩称,他是在一个垃圾堆里发现了那只麻袋,以为里面有值钱的东西,才准备驮回家去看一看。如果你是法官(或陪审员,以下同),你当然听说过“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那么,面对这样一桩只有一项证据的离奇案件,你将如何裁决?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疑罪从无?或者,认为被告的解释不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故意杀人罪成立而判处死刑?[1]
二、“孤证不能定案”一说的由来
“孤证不能定案”一说,似乎已是老生常谈,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不唯见诸法制类的新闻报道,甚至也为外行人所津津乐道。仿佛它已身属法律常识的范围,而不再是一个值得去探讨的法律问题。然细细究来,此说虽屡见于法律方面的书籍、论文,或频出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法律人之金口,但或宥于己见,各执一端;或视其琐碎,不屑一顾。原本应是一个明白浅显的道理,竟像是笼罩了一层迷雾,变得扑朔迷离,面目模糊。本文欲起拾遗补漏之用,试图对“孤证不能定案”一说进行一番简单的考察与解说,并探究其与国外证据补强规则之间的内在关系。
史学与诉讼,貌似风马牛不相及,实则都是发掘历史真相的一个过程。中国史学传统中有“孤证不引”的规范,这里的“引”是指引用史料典籍中的话证明自己的观点。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家之大忌,此点尤为考据学派所强调。清代学者戴震在《与姚孝廉姬传书》中批评以前的治学方法是“依于传闻,以拟其是;择于众说,以裁其优;出于空言,以定其论;据于孤证,以信其通”。考据学派注重实证,坚持无证不立论,孤证不定论的治学原则。譬如乾嘉学派,其研究方法强调“实事求是”、“无征不信”,且“不以孤证自足,必取之甚博”。梁启超曾总结乾嘉学风“凡立一义,必凭证据”,“孤证不为定说。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2]
如此看来, “孤证不能定案”大概就是“孤证不为定说”的法律版了。
三、“孤证不能定案”的涵义
证据是证据学最基本的概念,却也是历来争议颇多歧义纷呈的一个概念。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定义“证据”的概念。此后的法律均沿袭了这一定义。先勿论其是否科学,仅从字面上看这个定义本身就有语义重复之弊。近年来理论界对证据概念有了进一步的深入认识,普遍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定义言简意赅,切中实质,为本文所采纳。
论及“孤证不能定案”的涵义之前,有必要澄清一点,如果说世界上真有那么一个案件,全案只有一个证据,恐怕令人难以想像。因为一个案件的发生,必然会对周围的环境产生广泛的影响。我们所说的证据,当然是指我们已经发现的证据,那些尚未发现的潜在的证据并不在我们的评判视野之内。但在一个案件中最终只发现了一项证据也是非常罕见的事。譬如在本文开头所述的“孤证”案例中,麻袋、自行车也是物证,尸检报告则是鉴定结论,对垃圾堆也应当制作勘验笔录。但是,以上诸种证据或与“孤证”为同源证据,或与“孤证”相比证明力极弱,几可忽略不论。所以仍不妨碍视之为孤证案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此外,“孤证不能定案”之孤证在刑事诉讼中指有罪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定案亦不限于全案,任何案件都可以分解为较小的证明单元,通过孤证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仍属于孤证定案的范畴。
对“孤证不能定案”一说大家或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是指 “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3]这种说法的核心是证据之间的“印证”,认为证据存在于关系之中。然孤证之义,本在印证之外。孤证的证明力之强弱,似不应以无法印证为由先天的将其否定,而由法官在法庭上依据案件性质与证据本身进行自由裁量或许要更为可取。
“孤证不能定案”之说是否为我国独具特色的证据规则呢?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其他国家,如何处理类似的孤证情形?由此,我们的目光将从“孤证不能定案”转向国外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补强规则。
四、“孤证不能定案”是中国版的证据补强规则
现代诉讼莫不以证据为基石,一切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应当以证据为根据,此即所谓证据裁判主义。常言道:“无规矩不成方圆。”在这样一个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一定数量的证据规则就成了不可或缺之物。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了防止当事人对陪审团的误导,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系统的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在经历过一个由“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过渡的过程之后,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之有无与证明力之大小均委诸法官通过心证自由裁量,因此证据规则较少。随着两种诉讼模式的日渐趋同,在证据规则方面,二者亦互有借鉴,形成了如关联性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任意自白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证据补强规则等限制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一系列证据规则。我国的诉讼模式承袭大陆法系,但因一贯强调“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味追求客观真实,使得法官审理案件运用证据基本不受制约,随意性很大,其证据制度称之为“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超自由心证制度”或更为贴切。证据规则基本付之阙如,此诚为我国法治蓝图上的一抹败笔。当前司法改革方兴未艾,走向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建立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已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但是,大处着眼小处着手,证据规则体系的逐步确立才是真正的当务之急。
本文所关注的证据补强规则,是自由心证制度下限制证据证明力的一个重要例外。所谓证据补强规则,或称补强法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4]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形下,法律不承认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独立的完全的证明力,即使法官仅凭某一孤证已对相关的案件事实形成了确信不疑的心证,也不得直接藉此裁判。
现代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之强弱原本应完全诉诸法官自由裁量,但实践表明,若法官裁量的权力不受限制,则大量的误判似无可避免。甚至会出现法官仅凭被告人口供而无任何旁证入人于罪之事。为了避免泱及无辜,保障人权,两大法系的国家均以不同形式确立了证据补强规则。无论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国家,所确立的证据补强规则均主要针对供述证据,即我国的言词证据。其中包括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和特定的证人证言,而以口供补强为核心。要求对口供予以补强,一是为了防止法官误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口供(但是并非所有情形下的口供都需要补强。如在英美法中,被告人如果自愿在法庭上作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判决。意大利、澳门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5]此类特例之出现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为前提,并辅之以其他相应的证据规则才得以实现)。英美国家虽对一般犯罪之被告人口供不要求予以补强,但对被告在法庭外的自白和共犯证言均要求予以补强。此外,对于一些严重的或特殊的犯罪,如叛国案、伪证案、强奸案,美国法律规定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不能定案,即对孤立的证言应予以补强。英国法律还规定幼年人的证言也需要予以补强。荷兰亦有不能仅凭口供或一个人的证言就判被告人有罪的类似法律规定。[6]日本的证据补强规则,仅适用于口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7]台湾地区也有相似的法律规定。
证据补强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最初引入可以追溯到79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5条(现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国吸取文革中刑讯逼供制造了无数冤假错案的沉痛教训,首次确立了对口供的证据补强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惟一这项规定相比,证据补强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着更多的体现。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专门就证据补强规则作了进一步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那么,为何我国民事立法较刑事立法更为重视证据补强规则呢?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比,证明标准较低,采用优势证据定案。在一般情况下,仅凭一项证据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乃至全案,在民事诉讼中不足为奇。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针对某些本身存在着弱点和缺陷的证据,要求予以补强,从而限制法官恣意裁量,防止发生误判,是合乎情理之事。但刑事诉讼则证明标准很高,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同样的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让法官形成心证,故无忧虑之必要。
或许是受了“孤证不为定说”史学观点的启发,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口供补强规则,后来被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步演绎为我国特有的一项证据“原则”——“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因无法律明文确认,从来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严格约束力。只在“坊间”流传而未登“庙堂”。在司法实践中,“孤证不能定案”原则有时被完全忽视,有时适用范围又过于宽泛,甚至从口供扩大至几乎所有类型的证据,从刑事诉讼领域扩及至民事诉讼领域。在我国打击犯罪有余保障人权不足的司法现状下,“孤证不能定案”成为一项“原则”不失有促进程序正义的积极意义。但因其只从证据的数量出发,不加区分地限制一切孤立证据的证明力,违背了诉讼证明的规律,缺乏普适性。“孤证不能定案”与证据补强规则,无论从字面理解,还是究其本源,察其本质,两者都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完全可以说,“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补强规则的一个略微失真的中国翻版。因此,有必要参考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具体化、法律化并增强其可操作性,使之与证据补强规则相逢于陌路,殊途而同归。
五、结 论
“孤证不能定案”并非诉讼之一般原则,其与证据规则中的补强规则本质上应当具有同一性。不能定案之孤证需由法律明文确认,即若无法律明文要求,则一般孤证勿须其他证据补强。孤证的证明力尽可由法官通过心证自由裁量。换言之,在特定的情形下,只有孤证也可以定案。孤证定案不仅可以及于部分案件事实,亦可及于全案。孤证定案不仅可以及于民事案件,亦可及于刑事案件。
但是,如果一个刑事案件全案惟有一项证据(如文始所述案例,或如受贿案只有行贿人指证,又如强奸案仅有被害人陈述等),法官若要仅凭孤证认定全案,则务必要三思而行,慎之又慎! 人命关天,自由无价,法官在行使生杀予夺大权之时,若能常将保障人权之诉讼最高价值理念萦怀于心,则被告人幸莫大焉!法治之理想幸莫大焉!
——————————————————————————–
[1] 参见何家弘:《“事实”断想》,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本文为突出论题,对此案例在文字上进行了适当处理。虽略有渲染,但未偏离其核心内容。文中未述该案另一特别情节,即被告人曾在当地公安局供认自己强奸杀人,但后来在法庭上翻供称受警察刑讯逼供被迫承认。法庭经过核查,证实被告人确实曾受刑讯逼供。法庭面对公诉方仅有的证据即被告人刑讯逼供之下的口供和一具无名女尸,最后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因本案中的口供属于证据学上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所以此案可视为孤证定案的典型。何家弘教授在2000年5月召开的“中美法学专家证据问题研讨会”上提出此案例供与会专家讨论。当时,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官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判决。而其余的人则认为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为无期徒刑较死刑的证明标准要低。在座的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纽曼法官发表的高论最为发人深思,他说只有让他在法庭上亲自聆听被告人的陈述和双方的交叉询问,他才能做出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
[2] 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转引自黄黎星:《纠谬文章与乾嘉学风》,载《中华读书报》2002年4月3日。
[3] 陈瑞华:《理想与现实――从实证的角度看中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刑事法制的理念建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4]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5] 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6] 参见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7]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会员登录关闭
注册会员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