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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理解与适用

2024-03-29 09:41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921 views 我要评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理解与适用已关闭评论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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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理由】

1.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间谍专用器材是从事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门工具。间谍专用器材流入社会,会给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生产、销售必须严格管理。 1979年制定刑法时,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并不突出,因此,刑法没有将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企业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一些不法之徒通过非法手段刺探他人的经济情报,有的还涉及政治情报和个人隐私等,这些现象日益突出,为了防止间谍专用器材的非法使用。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实践中由于非法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需求增长,使得通过走私等非法渠道流人社会的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增多,有些地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活动愈演愈烈,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等都造成了危害。为了对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严格、有效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必须严厉惩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外,针对实践中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引发社会纠纷,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刑法》还在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犯罪。

2.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的修改情况。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不法分子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更为严重,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销售、非法使用者之间甚至形成了违法犯罪利益链条。密拍密录、跟踪定位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功能越来越强种类繁多、市场庞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有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隐蔽性很强,被伪装成日常生活中的各物品;有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可以全天不间断地远距离窃取他人信息;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事非法调查、非法讨债、敲诈勒索、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严重。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隐私等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有的还会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为了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活动的惩处和治理力度。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界限如何划分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另外,在电子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一些新出现的窃听、窃照器材,其性能、微型化程度等技术指标直逼昔日的间谍专用器材,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并不明显小于间谍专用器材。

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完善了本罪的法定刑配置,增加了一档刑罚,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将法定刑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以加大惩处力度。三是增加了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或者单位的犯罪收益,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并剥夺其再犯能力,防止重新犯罪。四是针对实践中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多由单位实施的实际情况,增加了单位犯罪。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无权生产、销售专用器材而生产、销售专用器材的,或者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专用器材的。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这里的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或者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生产、销售,但在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数量、规格,范围等的要求,非法生产、销售。《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根据有关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销售都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此,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专用器材的管理,专用器材流入社会,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严重的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

3.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于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特殊性,国家对这类专用专业器材的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都有严格的规定。专业器材的种类很多,这里规定的“专用间谍器材”是指专门用于实施间谍活动的工具。对于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虽然 1993 年《国家安全法》已于2014 年修改为《反间课法》,但《反间谍法》的有关规定与 1993 年《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2017 年国务院颁布的《反间谍法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的定义也基本延续了1994 年《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此外,该条还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这里规定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器材,如专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所谓“窃听”,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在当事人未察觉、不知晓或无法防范的情况下,偷听其谈话或者通话以及其他活动的行为;所谓“窃照”,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的秘密拍照摄录的活动。

根据犯罪情节轻重,本款对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规定了两档刑罚:第一,对实施本款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的间课专用器材以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数量较多;谋取的非法利益的数额较大;生产、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以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流人社会的数量较多;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较大等。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本罪的,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一款对个人犯本罪的处刑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确定。

实际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本身就属于国家秘密行为人非法生产、销售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认定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需要根据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予以判断。对于明知买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而故意为其生产销售涉及国家秘密的专用器材,导致国家秘密的泄露,应以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论处;对于其他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导致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作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2014年3月14日公布)

△(“伪基站”设备;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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