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以网络借贷(P2P)、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委托理财、房产销售、转让林权+代管、代种植(养殖)或联合种植(养殖)、商品回购、寄存代售、发售虚构债券/基金、伪造保险单据、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基本特征
需要同时具备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非法性,且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与非法性要素之间存在递进判断的关系。
1、利诱性是集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2、公开性指的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通过互联网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社会性是指集资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4、非法性指集资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
三、立案标准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吸收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量刑标准
1、一般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退赃退赔的对量的影响:提起公诉前退赃退赔的、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六、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严重情节的认定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要点
1、集资行为不具备非法性,是符合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所以不构成犯罪
2、集资行为不具备公开性和社会性,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所以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给予的承诺是不能覆盖本金或是附加了风险条款的,不是保本承诺,且也不是高利息,不具备利诱性。
(二)罪轻辩护要点
1、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属于从犯
2、是单位犯罪,承担投资人的全部损失明显不合理
3、避免涉案数额重复计算
4、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赔的相关问题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吸收资金的用途主要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清退所吸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2、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退赃退赔一般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违法所得。
4、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依法予以追缴,尚未归还本金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
5、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而受到损失的被害人,刑事判决生效后,认为通过追缴和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的,法院不一般不予支持。被害人只有在刑事判决就退赔内容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才可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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