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打刑事官司找邢环中律师 【咨询(微信):13918930001】

忘记密码
  

轻伤害案件出罪情形的适用

2024-03-05 15:08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197 views 我要评论轻伤害案件出罪情形的适用已关闭评论 字号:

*三阶层体系下,结果无价值论坚持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与危险,并要求客观事实是否违法需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两个评价阶层进行分配。由于具有罪刑法定主义机能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类型,一般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损害了法益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违法行为,但还需要在违法性领域讨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什么样情况下阻却违法性,也就是说如果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如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该客观行为便不属于违法性行为,难以满足犯罪成立的条件。

*在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前提下,结果无价值论坚持彻底的客观违法性论的立场,认为违法评价对象应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其否认主观故意、过失是违法性要素,应将其纳入阶层体系责任领域讨论,也就是说实施行为正当与否,与行为人当时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并没有关系,当时何种心理状态应与行为人是否应受谴责有关,由此避免陷入由故意、过失本身决定行为的违法性,进而走向主观主义。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发案率较高,其中尤以轻伤害案件居多,在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往往存在“唯结果论”的做法,即实行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就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将行为的性质交由结果来确定。这种做法很容易忽略主观要素对犯罪成立的评价作用,造成该罪名适用的简单化和扩大化。另外,我国刑法只在故意伤害罪中规定轻伤构成犯罪,并未规定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犯罪,上述做法只会压缩过失致人轻伤认定的空间。因此在审查轻伤害案件中,是否具有“伤害故意” 应该成为办理该类案件的关键点之一,必须予以准确判断。

犯罪构成领域,三阶层体系采取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递进式审查判断方式,对于一个轻伤害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也需要按照上述阶段依次从客观到主观递进审查,先从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行判断,在结果无价值论立场上,构成要件层面如果存在法益侵害及危险,则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进而在违法阶段进行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如存在,则行为具有正当性,行为人出罪,如否定,按照结果无价值论观点,就需要在第三个阶层有责性领域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与过失,再决定行为人是否出罪。也就是说,在审查轻伤害案件有无出罪结果过程中,要采取渐进式审查的原则,着重把握行为是否违法及主观是否存在故意与过失责任两个方向。

出罪情形之一:立足优越利益根据,对相关法益进行衡量,排除犯罪成立。

在阶层体系下,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所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仅通过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判断不法是不完整的,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多利益相冲突的情形,需要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造成了某种利益损害为前提的情况下,在违法阶层对有无违法阻却事由进行判断,只有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才属于客观的违法。

结果无价值论坚持违法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如果不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行为就没有侵害法益,这种情形有可能是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也有可能阻却违法性,前者因为不可能成为刑事案件,一般不会进入司法程序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而后者典型的阻却违法事由便是基于被害人的承诺或推定承诺,在轻伤害案件中,在未违反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被害人承诺放弃自己身体程度利益从而受到伤害,行为人因承诺阻却违法而不构成犯罪。

结果无价值论坚持优越利益的原理,认为若存在法益之间的冲突,就要承认保护合法利益是被害人的权利行为,要在实现权利范围内否认不法侵害者利益的必要保护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认可被害人所有权利的正当性,这就要通过对行为结果、法益价值、情形紧迫、行为必要程度进行衡量,当行为保护的法益优越或相等于所损害的法益时,结论必然是阻却违法性,正当防卫便是依据优越利益原理的法定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的特点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而保护法益,尽管正当防卫符合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故意伤害罪),但是,其如果保护了更为优越或者至少同等的法益,那么正当防卫既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也不具备实质违法性,也是我国刑法明文允许的,如202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切实防止“谁受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伤害类案件中更容易涉及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因此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时间、对象、必要限度等条件,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避免以事后视角理性评判防卫人状态。尤以相互斗殴的轻伤害案件,要着重审查相互攻击场合,谁先发起攻击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行为,是否具有斗殴故意及其他特殊介入因素导致伤害升级等情况。

出罪情形之二:排除阻却违法事由存在,为避免“唯结果论”,宜在责任要素中审查主观罪过。在阶层体系下,围绕违法性根据及主观要素是否为违法性要素,主要存在二元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立场之争。二元行为无价值论尽管将故意与过失作为主观违法要素放在构成要件符合与违法性两个阶层进行前置审查,但往往因为更侧重通过违反行为规范与法益侵害结果来认定该行为的违法性,反而忽视主观因素对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性,最后演变成“唯结果论”,而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立场,恰恰可以分阶层清晰捋顺行为正当与否,行为是否应受谴责,避免案件审查忽视主观要素对成立犯罪的作用,防止倾向“唯结果论”。而在办案实践中,轻伤害案件主观审查过程,需从两方面进行伤害故意的认定。

一是依据行为属性认定伤害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予以明确限制,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尽管上述规定是对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认定,主观见之于客观,也恰恰反映出行为人并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在司法领域,轻伤害案件中存在的防御行为和本能行为是不能认定为具有伤害故意。如拖拽行为,在日常生活冲突中,这种行为最为常见,其本身并没有攻击性而是具有被动摆脱实施的自我保护行为,不应认定行为时具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如甩手行为,甩手行为是基于防御的本能反应,系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纠缠的正常反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结果显然超出认为人的预料;如撤步行为,撤步行为往往是摆脱纠缠或避免遭受进一步侵害的防御、应急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其甩手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发生,另外还有起身、转身等其他没有攻击性的行为。上述非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往往是造成他人倒地磕碰或造成他人身体触碰到坚硬的物体而间接造成轻伤的情况,但本质上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危险性不大,有的属于本能之举,往往并不具有追求被害人伤害的主观故意或动机。

二是依据轻微暴力危险程度认定伤害故意。不同程度暴力对伤害结果大小的影响也反应着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办案实践中,往往轻微暴力折射行为人否具有伤害故意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轻微暴力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较小力度的一般攻击行为,并非捶打、蹬踹等具有明显暴力性质,能够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揪扭、推倒等攻击行为。这些行为本身在冲突中大多数属于一念之间的行为,并不具有连续的攻击性,对对方的生理机能健康不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一般不会损害其生理机能的健全性,如果上述行为造成轻伤结果,认定为过失犯罪更为妥当。由于过失致人轻伤,并不构成犯罪,所以在轻微暴力致人轻伤的案件中应当谨慎认定伤害的故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当然,在对轻微暴力危险程度的认定上仍需谨慎对待,由于轻微暴力也是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中针对特定对象所实施的,虽然是采用掌推等轻微暴力方式攻击被害人,但也存在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对象特殊的情况,如长时间殴打,或者争执发生在楼梯口、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等特殊对象实施,上述行为便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

Comments are closed.

会员登录关闭

记住我 忘记密码

注册会员关闭

小提示: 您的密码会通过填写的"电子邮箱"发送给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