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勃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了 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通过备案审查,法工委及时纠正了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存在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督促和推动有关机关修改、废止相关规定。报告在对全年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总体说明的同时,还公布了多起备案审查典型案例,其中最引人注意的就是有些地方出台的“限制犯罪者亲属权利”的规范性文件。
法工委发布的案例显示,有的地方通过发布通告,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其中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法工委认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实际上,针对这个问题,早在今年年初全国两会召开之际,就有政协委员在接受采访时提出,一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影响其子女参军和考公的规定,应予以摒弃,否则会对受影响人员不公平。这一观点经过媒体报道后,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而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锤定音,对这种做法做出了最权威的判断和最坚决的否定。
对犯罪者近亲属尤其是子女在包括上学、考公、参军等方面进行限制,在实践中久已有之。这种做法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强化刑罚效果和震慑犯罪分子,即在用刑罚惩罚犯罪者本人的同时,通过对其子女附加刑罚之外的各类限制,从而增加犯罪的成本。然而,即使这种做法有明显效果或获得了民意的支持,也不证明其可取,更不说明其合法。
首先,对犯罪者的子女在入学、考公等方面进行限制,这属于违法剥夺公民的权利。
没有法律依据,不可减少公民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可增加公民的义务,这不仅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常识,也在《立法法》以及党和国家的权威文件中被反复提及。目前,限制犯罪者子女入学、考公、参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各地的内部规定或《招录简章》之类红头文件中,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构成对公民权利的非法剥夺和侵害。
以报考公务员为例,《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通过文义解释就可以看出,限制报考公务员的情形,仅限于报考者本人有违法或过错,与其家人是否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限制犯罪者子女入学、考公属于连带性惩罚,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原则存在冲突。
现代刑法最核心的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到犯罪的惩罚,它意味着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包括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应由法律加以规定。限制犯罪者子女报考公务员,对正在求职的年轻人而言,其利益损害甚至可能要大过短期的拘禁,因而构成对犯罪者一种间接性、延伸性的惩罚。但是,诚如上文所分析,这种惩罚并没有充足和权威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外惩罚。
同时,刑法中还存在罪责自负的原则。罪责自负原则又称“罪及个人原则”或“个人责任原则”,即由犯罪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株连他人。父母犯罪,却要其子女承担不能入学、考公、参军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是一种连带或者株连。株连在古代曾非常普遍,一人犯罪,全家受累,轻者罚为官奴,重者满门问斩。进入近代社会,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和刑法理念的更新,株连式惩罚已经被废除。一人做事一人当,每个人在人格和意志上都是独立的,每个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负责,不应罪及其他无辜的家人。
最后,对犯罪者子女进行权利限制,构成法律所禁止的“基于社会身份的歧视”。
平等既是一项权利,也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民法典、劳动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当前的就业环境下,考公是很多年青人尤其是大学生一个非常重要且前途光明的就业选择,如果因父母犯罪而禁止子女报考公务员,这涉嫌侵犯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就业权,从而构成一种明显的就业歧视。要知道,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每个犯罪分子都是《狂飙》中的赵立冬或高启强,很多犯罪者本身也属于社会弱势阶层,考公对他们的子女而言,也许就是可以改变命运的为数不多的机会。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是劳动领域权威的国际标准,它将“歧视”界定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根据这一标准,因父母犯罪而限制其子女报考公务员,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伦理正当性,因而属于公约所列举的基于“社会出身”的歧视,而这种歧视,不仅为国际公约所排斥,也为国内法所禁止。
也许有人会说,之所以对犯罪者家属进行限制,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但是,任何对于公共利益或集体目标的维护,都不应以无过错和不相关的个体的牺牲为代价,不能侵害其宪法和法律上的基本权利。诚如有研究者所指出:“在反对歧视、追求平等的理念之下,如何兼顾集体与个体,秩序与自由,是现代政审制度亟须回应的。但无论如何,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优先则是必须予以明确的。”
看过电影《肖申克的救赎》(The Shawshank Redemption)的观众,可能会对影片中关于刑罚的场景印象深刻。在文明社会,刑罚的终极目的不是为了对作恶者进行集体报复和让公众发泄仇恨,而是让犯罪者悔过、改造并回归社会。如果因一个人的犯罪而惩罚其家人,并以各类限制对其实施隔离甚至将其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则不仅不利于犯罪者的改过自新,也无助于促成社会和解和实现社会和谐。
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之恶,每个犯罪者都必须为其错误行为付出对应的和相称的代价。但是,犯罪不会遗传,惩罚不应株连,犯罪者的子女只要未参与犯罪,就是守法的公民,就拥有所有公民都有的权利和尊严,他们不应被看作危险的“异类”,更不应成为用来对付犯罪者的“软肋”。必须依法严肃惩罚犯罪者,但不应随意将惩罚扩大到其家人,对于犯罪者的有着无限可能性的年青子女,法律应给他们平等的成长和发展机会,社会也应给一份善意和宽容,毕竟,他们在法律上是无罪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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