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赌博,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进行赌博,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
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20)新32刑终8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用扑克牌以斗“牛牛”的方式,多次组织、容留多人进行赌博,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赌博罪。
3.在自己经营的茶楼内组织、招引人员赌博,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6)黔0330刑初30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开设一间茶楼,该茶楼的经营范围包括茶饮、棋牌娱乐、简餐、副食。行为人作为茶楼老板,在其经营的茶楼内组织、招引人员赌博,涉案赌资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在自己经营的麻将馆内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20)豫0304刑初11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租赁门面房开设麻将馆,并采购麻将机、扑克牌、筹码等赌博用具聚众赌博。除了本人参与赌博外,还通过微信或者其他方式招揽23人在其租赁的场地内聚众赌博,并每局从每人赌资中抽头渔利10元至50元不等。抽头渔利数额累计1.5万元。在获利方式方面,行为人抽头渔利的方式相对固定,赌博方式的不同抽头渔利数额不尽相同,但均系向赢家抽头渔利,并利用抽头渔利提供茶水、饭菜、打扫卫生等服务,收取数额、收取方式与开设赌场犯罪中以抽头渔利而获取大量非法利益有明显差异;在参赌人员方面,参赌人员相对固定,多数为行为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的朋友等人员,范围较小、来源单一,与开设赌场不特定多数人开放流动的特点有明显差异;在组织结构方面,该麻将馆由行为人和同案人丁某为赌博人员做饭、打扫卫生、结算赌资等,与赌博密切相关的工作均由二人完成,与开设赌场犯罪较为完备的组织架构和细致的人员分工有明显差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主动联系参赌人员组织赌局,其行为明显有别于正常的棋牌室经营,且赌资数额较大,仅抽头渔利即为1.5万元,同时,行为人的银行卡流水也显示其与参赌人员有频繁的大额资金来往,与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其行为应构成赌博罪。
5.赌博场地不具有隐蔽性、组织规模小、持续时间短的赌博行为,属于聚众赌博行为
【案例来源】(2017)粤01刑终142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提供给他人赌博的场所为菜市场旁边一间简陋的铁皮屋,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聚赌人数十余人,就其聚众赌博的空间、持续时间、聚集方式和参赌人数来看,行为人聚赌行为的组织性、开放性还没有达到开设赌场的规模,其行为应以赌博论处。
6.赌博场地封闭,赌博方式和记账方式能够体现赌客间相互熟悉信任的,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6)浙03刑终22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赌博方式是“温州百变双扣”,赌博输赢、抽头均以筹码记账,其赌窝运行方式的特点决定了赌窝相对封闭,参赌人员相对固定,赌窝开设者与参赌人员相对熟悉,与开设赌场罪场所相对开放、参赌人员不特定不同。赌博场地封闭,赌博方式和记账方式能够体现赌客间相互熟悉信任的,应构成赌博罪。
7.赌博持续时间短、地点不固定、人员相对熟悉的,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3)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观点】赌博场所虽然是七名上诉人的出租屋、办公室,并存在提供赌具和分工的行为,但是,赌博持续时间较短且不固定,赌博的地点不停更换,参赌人员相对固定,这与开设赌场罪中地点的固定性、招引不特定人员性有所不同,因此,全案应当定性为赌博罪。
8.收取参赌人员赌注后向庄家报单供庄家与参赌人员对赌而获利的,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9)粤53刑终99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卢某某收取参赌人员的赌注,并把投注款交给庄家钟某等人,供庄家与参赌人员进行对赌,行为人则按庄家给其的一定比例提成从而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9.在网络上收售游戏币,聚集不特定多人从事网络赌博活动,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9)甘0302刑初37号。
【裁判观点】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证实行为人等具有直接开设赌博网站“OM娱乐城”“DH娱乐城”“JYT娱乐城”“RY娱乐城”“DMG”和明知前述五个网站系赌博网站而为其代理并接受投注、分取利润的行为,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切证实行为人等有明知前述五个网站系赌博网站而为之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收取服务费以及进行广告宣传的帮助行为,故将行为人等利用现成娱乐网站游戏币“赠送”功能买卖游戏币、招徕他人参赌的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不当。行为人等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收售游戏币,聚集不特定多人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10.在棋牌娱乐网站低买高卖为赌客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牟利,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7)赣05刑终5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并非涉案网站的建立者或经营管理者,其供述均未涉及网站的经营模式、盈利来源,在难以认定涉案网站与提供正规棋牌娱乐服务的其他网站有何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行为人人采用低买高卖,为赌博人员提供了虚拟游戏币与人民币之间的结算业务行为,以赌博罪论处。
11.组织他人以电话投注参与赌博并赚取洗码费,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0)宜刑初字第202号;(2010)锡刑终字第7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组织他人以电话投注方式参与赌场赌博,并通过赚取洗码费的手段从中抽头渔利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行为,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12.组织多人通过其掌握的赌博网站信息进行网络赌博,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20)粤13刑终14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伙同他人有利用其掌握的网络棋牌类网站房卡链接到其创建微信群供他人聚众赌博,再另建微信群用于结算赌资从中牟利的行为,属于网上聚众赌博,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13.长期频繁进行网络赌博,赌资巨大,持续时间长,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9)豫0721刑初34号;(2020)豫07刑终245号(2020);豫0721刑初278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不承认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承认自己在赌博网站赌博;且行为人的手机未打开、电脑经鉴定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赌博网站有代理账户,仅有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行为人在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不能认定其有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长期频繁进行网络赌博,赌资巨大,持续时间长,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14.赌博网站帐号没有下级帐号仅上传赌资给上线的,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83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接受赌民投注后,进入赌博网站,上传给上线赌资的行为不符合网上开设赌场的特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赌博网站上的帐号没有设置下级帐号的,仅上传赌资给上线的,不应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仅构成赌博罪。
15.将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分发给他人用于投注,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20)粤1423刑初192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从现有在案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行为人有上述所列的四种情形之一;而行为人所提及的上线“xx”目前亦未能查证,故也不能证实其与上线存在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犯;但行为人将赌博的会员账号分别提供给张某等人进行赌博投注,还另外接受朱某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与他们进行赌资结算,涉案赌资达25万多元的犯罪事实,有行为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16.仅利用赌博网站帐号接受他人投注,不是赌博网站建设、代理人员,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3号。
【裁判观点】利用获取的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接受他人在该账号内投注,并非建立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赌博罪。
17.仅利用掌握的赌博网站账户等信息召集多人赌博,属于聚众赌博
【案例来源】(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5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在短时间内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符合聚众赌博的标准,应认定为赌博罪。
18.利用六合彩开奖信息进行竞猜,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52号周帮权等赌博罪。
【裁判观点】在内地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在庄家与投注者之间进行竞猜对赌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发售彩票的行为,而是一种赌博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论处。
19.利用六合彩中奖号码接受投注并以庄家的名义与他人对赌但并未实际发行或销售彩票,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自己的小店内接受他人投注外围六合彩,中奖者凭行为人手写的三联单兑现奖金,其本质是利用六合彩开奖信息与投注者之间进行对赌,是一种赌博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特征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销售彩票类型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对行为人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20.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在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15)漳刑终字第34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帮助黄某在洪某提供的网站上多次购买六合彩,洪某共收到行为人的“六合彩”投注700多万元,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帮助黄某和洪某进行赌资的转账、结算的行为,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行为人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还积极帮助他人在赌博网站进行“六合彩”赌博投注,涉案金额达700多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赌博罪。
21.入股赌博网站后未参与利润分成的,构成赌博罪
【案例来源】(2020)湘11刑终45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人虽入股与他人合伙租借赌博网站,但行为人并未参与赌博网站总流水的提成分红,其仅负责赌博网站的盈利、亏损,应认定为赌博罪。
22.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判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5号陈某某等赌博罪。
【裁判观点】在网络赌博犯罪中所谓“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网络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第三种“开设赌场”的行为人,表面上看是为赌博网站的地区代理人充当下级代理人,但是实质上该行为人本质上还是为赌博网站充当代理人,只不过中间介入了地区代理人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这种“开设赌场”的行为与“聚众赌博”行为的区分不是十分明显,“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发展了下级代理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提供赌博网站的帐户和密码招引赌博客户,没有再发展下级代理人的,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行为。如果不作此区分,那么在网络赌博中就没有“聚众赌博”行为存在的余地。
2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5号。
【裁判观点】依照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本案行为人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在短时间内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赌博罪。
24.利用计算机及互联网开设赌球球盘,招揽赌徒,进行赌博活动,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来源】(2004)沪高刑终字第43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及互联网,在赌球网站上开设赌球球盘,招揽赌徒,纠集于赌球球盘,进行赌博活动,构成开设赌场罪。
25.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来源】(2010)东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观点】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26.为境外赌球网站担任代理,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来源】(2009)普刑初字第19号;(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198号。
【裁判观点】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在实践中很难区分,从广义上说,聚众赌博的外延涵盖了开设赌场行为。对于上述两个罪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开设赌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据此,赌博网站的各类代理情况均属于开设赌场,只要能认定其发展的管理者的账号下有3人使用会员账号投注的,就可以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27.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便利,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04号萧某开设赌场罪。
【裁判观点】与传统的实体赌场不同,网上开设赌场是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以现代科技为依托建立虚拟场所,通过数字信息交流,组织赌博活动。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的整个流程分为两个环节:一是信息流环节,即赌博网站网址、赔率等招赌信息的发布、参赌人员的身份信息注册、银行账户等支付手段信息的确认、投注信息的上传与接收、赌博输赢结果的公布等;二是资金流环节,即利用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金融机构或者准金融机构,进行赌资的收支结算活动。行为人明知“乐xx”网站是赌博网站而在资金流环节提供服务,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承担了一定的分工,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28.利用注册的赌博网站账号接受投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来源】(2020)湘12刑终453号。
【裁判观点】欧某1、欧某2、邓某某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注册了赌博网站的账号,通过微信群招募参赌人员,代为收取参赌人员的赌资,利用赌博网站注册的账号帮参赌人员投注,牟取赌博网站9%的返点利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欧某某等三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下级账号,其行为不符合关于认定网站代理的规定,不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29.网络赌博中赌资数额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4)松刑初字第2055号;(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6号;(2016)沪刑再2号。
【裁判观点】司法解释认为投注额和赢取额都是可选择的方式,但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计算投注额和赢取额。按照多局重复累加的方式计算赌资额不妥当,会和线下网络赌博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案件审判公正,应采用网络赌博中行为人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的计算方式。
30.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的罪名认定
【案例来源】(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47号;(2014)沪高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观点】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合作分成方式,将非法生产的赌博机放置于游戏机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31.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被害人钱财,构成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51号黄艺等诈骗罪。
【裁判观点】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欺诈手段非法骗取他人财产的诈骗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行为。
32.行为发生时开设赌场罪这一罪名尚未设立,按照“从旧兼从轻”处罚原则,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2019)闽03刑终6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于2002年4月至11月间参与赌博犯罪,而开设赌场罪系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设立的罪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处罚原则,行为人犯罪行为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关于赌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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