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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十大原则

2023-09-30 21:52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1,024 views 我要评论刑事辩护的十大原则已关闭评论 字号:

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

律师提出观点要以事实为依据

不能仅以被告人的辩解、家属的意见、只言片语、道听途说为依据。

案例: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提出没有收受该笔贿赂8万元。但是行贿人笔录明确,被告人也曾供认。辩护人如仅以该被告人的辩解为依据,提出“本节由于被告人否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观点。公诉人则往往会说“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能成立,其曾作过有罪供述,又有行贿人证言相印证,本案也排除了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在案证据合法有效。辩护人仅以被告人的一个辩解为由来否定整个受贿的证据锁链,是蚍蜉撼树,不能动摇构成受贿的有罪证据体系。

如果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解作深一步的挖掘,应当关注以下情况和问题: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在非法取证情况下取得;

2、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非法取证的可能;

3、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自相予盾,具有不确定性;

4、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不能成立;

5、行贿人的证言系在非法取证情况下取得;

6、行贿人的证言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

7、行贿人的证言明显自相矛盾,具有不确定性;

8、行贿人的证言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不能成立;

9、被告人与行贿人所基于的谋利事实不存在;

10、缺乏贿款来源与赃款去向的证据,或口供、证言与书证等客观证据无法相印证。

如果辩护人能够发现上述问题,就可以大胆地提出“有罪供述不属实,有罪证据体系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其当庭辩解成立的可能性”的观点。这就使辩方观点有了事实依据,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性。

受贿案常见情况剖析:翻供翻证;翻供未翻证;未翻供也未翻证。

原则二: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要有规范意识,主动寻找依据,而不是想当然。

程序及实体: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司法政策。

[案例]:一起职务侵占案件。被告人提出自己是因公司欠其报酬五十万而给而将公司货款三十万元占为己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旨在拿回自己的合理报酬,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且也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经辩护人研究,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经济犯罪适用法律形成过《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于是,辩护人将此《会议纪要》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原则三: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案例]:陈律师曾是张XX盗窃案的辩护人。张XX在释放出狱后因再次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为避开累犯的从重情节,张XX以假名赵小宝应讯。张XX的家人因曾委托过陈律师,故仍委托陈律师为张XX辩护。陈律师在侦查阶段发现张XX报假名,但仍向张XX提供了法律咨询,且未将此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陈律师会见张XX一次,并向张XX和家属建议向司法机关报知真名。在审判阶段,陈律师退出辩护,张XX另委托其他律师辩护。后张XX以赵小宝的名字被判刑。入狱后,张XX被他人检举以假名逃避累犯从重处罚。后张XX被重新侦查起诉审判,追加累犯情节。试问,陈律师是否违反职业道德?

A:违反。理由: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因此,陈律师发现张XX报假名后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陈律师不仅没有报告,而且还继续为其辩护,显然违反此条规定,属于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B、不违反。理由有三:其一,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首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才兼顾“社会公平和正义”;其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辩护人的职责来讲,其只能提出无罪和罪轻的意见和材料,而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意见和材料。其三,从国际通行的律师职业操守来看,不出卖当事人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

如果律师并不为委托人的利益着想,随意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秘密,出卖当事人的利益,那么,长此以往,人们将会因为害怕被律师泄密和出卖,就不会再聘请律师。这样,律师行业的存在和发展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对于整个社会来讲,健康发展的律师行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都有重大作用。因此,即使律师出卖当事人利益和泄露当事人秘密个别地看会有利于社会打击罪犯,但与保持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相比,得不偿失。

[案例]:在一起涉案数达麻古 1千克的贩毒案件中,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均不承认犯罪,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则承认其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称受第一被告人的指使。第一被告人则辩称其并未指使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贩卖毒品,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自己贩卖,自己是被冤枉的。第四被告人与第一被告人熟识,因而未指认第一被告人贩卖。上述四人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原则四:认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是否应当维护当事人的所有权益?是否应当区分合法和非法?

有人认为:“为自己的当事人开脱罪责是律师的天职。无论是合法的利益,还是非法的利益。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来维护。”

有人认为:“律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非法权益,律师没有维护的职责;律师必须用正当的、合法的手段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得用非法甚至犯罪的手段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也必须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当事人的非法利益,律师可以拒绝委托代理,但不可以出卖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密。

[案例]:一起六被告人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其中一名被告人不承认参与犯罪,但是其他被告人均指认其参与了聚众斗殴,而该名被告人也举不出自己不在现场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从案卷证据材料来看,该被告人作用相对次要,且对方有严重过错。如果认罪态度好,可以争取有利的刑罚,甚至缓刑。而不认罪,那可能要从重判处。辩护律师怎么办?

充分提醒,自己决定:提供两套方案,并告之可能结果;当事人自己决定;专业人做专业事,避免秋后算账;千万不要代替当事人作决定。

当事人满意是什么标准?

好的专业水平——好的敬业态度——好的服务意识——好的服务质量——好的社会评价。

原则五:独立辩护原则

独立辩护原则: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如何处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意见的矛盾呢?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意见不一致,主要有六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律师认为有罪,而当事人认为无罪;

[案例]:一非法经营案件,被告人开设咨询公司经营非上市公司股票,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认为该行为未被法律所明文禁止,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一审辩护律师经过深入研究后认为虽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在上海等地已出现有罪的判例。因此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经营行为是否涉罪存在疑问(详列当事人的几点理由);

二、被告人经过相关专家咨询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之下才实施涉案行为,其主观恶性较轻;

三、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传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主动陪同该法定代表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系自首;

四、被告人退回了相关被害人的款项,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但考虑到本案确系新型犯罪,被告人又系自首,故减轻至五年以下的量刑,处刑四年。当事人不服,拟提出上诉,咨询一审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认为本案量刑适当,上诉恐无意义。当事人又另询其他律师。有一律师认为被告人应系无罪,当事人遂委托该律师为二审辩护人。二审过程中,该辩护律师作了充分的研究和辩护,提出了详尽的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当事人和辩护人均认为无罪结果有希望。一审法院再审时,未采纳辩护人意见,并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不构成自首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情况是律师认为无罪,当事人认为有罪。

[案例]:一挪用资金案件。当事人系村支部书记,主管财务。为搞好村中工作,其本人先后垫付40余万元的个人资金用于村务公用。在收取村沙地承包款时,有47万元交至村账,有4万元用于自己购置汽车与电脑。辩护人认为,在当事人已垫出个人资金40余万元的情况下,其收回承包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该村的资金安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则认为,自己被调查是因得罪了部分村民而引起。该案由纪委主导,检察院、公安局侦办,虽然情有可原,但无罪是不可能的,已经被关押了九个月,如果能判个缓刑就很不错了。

第三种情况是律师认为有些情况必须说,当事人认为不能说。

[案例]:一起受贿案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存在对被告人的连续审讯的行为,属于刑讯逼供,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对其有罪供述不予采信。而当事人则认为,在法庭上指责检察机关违法办案、刑讯逼供,会引起检察机关的反感和愤怒,而且连续审讯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还有争议,希望律师在法庭上能够避免刺激检察官,在其涉案数额较小的情况之下,判处缓刑结案。辩护律师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庭辩护中,没有直接提出检察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而是指出了问题但不作定性以引起法庭重视,特别加强了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辩护,同时指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特别好,符合判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公诉人没有对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当庭反对。合议庭也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了缓刑。

第四种情况律师认为有些情况不必说,而当事人坚持要说。

[案例]:一起非法拘禁案,被告人系某公司老总,被害人系某国税局税务专管员。因被害人对被告人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性骚扰,被告人遂非法拘禁了被害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和侮辱。在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观点一致,均希望与对方达成和解,以期对方出具谅解书,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但因被害方未同意而未果。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害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加强了对被告人的指控,并提出了巨额赔偿要求。鉴于此,辩护律师也加强了被害人过错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在双方当事人单位领导的重视下,双方在庭前终于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道歉和赔偿,由被害人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因此辩护律师拟在法庭上不再就被害人所存在过错进行详细的举证和辩护。但当事人强烈要求辩护律师加强对被害人所存在的过错的意见表达。经过商议和研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本着尊重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出示了所调取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但没有进行渲染,只是进行了概括说明,同时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着重予以说明:鉴于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矛盾和纠纷均已解决,辩护人对本案被害人过错的论述,只是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并不用于对被害人的指控等其他任何用途。这样,既说明了问题,又尊重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结果,使本案得到稳妥的处理。经过合议庭讨论,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第五种情况:律师认为某些证据不宜直接调查,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调查。

[案例]:在受贿案里,当事人往往提出向行贿人核实情况的要求。他们认为,只要行贿人否认行贿了,那么该笔受贿事实就可以不予以认定了,因此其往往要求律师直接找行贿人调查,甚至联系好行贿人、安排好地方让律师调查。但是,有经验的辩护律师是能够意识到其中的风险的。如果行贿人仅仅是在当事人家属的要求之下前去调查,可能会被检察机关怀疑其与当事人家属共同作伪证。如果行贿人确实没有行贿,在检察机关调查中确系是在某种误导之下才作了行贿的证词,那辩护律师也必须考量该客观事实能否真正改变已经形成的法律事实。如果原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受贿被告人供述稳定,也不存在其他反证的话,,恐怕翻证也不能成立。如果辩护律师因对事实的调查而造成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必然会对行贿人进行重新调查,甚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行贿人在这种情况之下,往往又会变回原证词,从而使律师的调查工作变成无用功。当然,如果确有冤情,辩护律师也应当主持公道、维护正义。一般操作办法是:如果在检察阶段,让其直接到检察机关去重新作证,说明情况;辩护人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直接向证人进行调查;如果是审判阶段,则可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证人直接向法庭陈述事实;如果检察机关不进行调查,人民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行贿人直接书写书面证词提交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必须给予相应的解释,消除其误解,共同协力才能够找到既避免风险,又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第六种情况是当事人认为要走关系,律师认为不应当走关系

[案例]:当事人往往会问律师有没有关系,要不要走关系。我们认为,当事人要走关系的心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律师应当坚持原则,不去搞权钱交易,不去腐蚀司法官员,应当就案件合理合法地提出充分的辩护意见。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小心诉讼诈骗,防止掮客兴风作浪。

其他诸种情况

在其他情况下,还是应当坚持这样的原则,即:

坚持原则,勿成附庸;有效沟通,相对独立;

张驰有度,科学处理;依法依理,维护法制。

原则六: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解说:何为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在某些案件中,律师因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能够获取到相关的国家秘密材料。这些材料,仅能用于律师履行其职责,而不得泄露于同案件无关的人员。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意和过失,均可以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何为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指在办理公司、企业刑事案件过程中,律师办案所掌握和知晓的商业秘密,只能用于受委托事项,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如果故意泄露,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如果是过失,也会被追究连带赔偿责任。

在刑事案件中,哪些属于当事人的隐私?

当事人的事都是隐私。

一般而言,当事人都不愿意自己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让公众知晓,因为公众一旦知晓其受到刑事处罚,就会降低对其的社会评价,其形象就会遭到相应贬损。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有义务对于当事人遭到刑事处罚的这一事实予以保密,不应当到处宣扬。因此将自己代理的刑事案件到处宣讲,甚至上网宣传都是不妥当的,可能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因此除非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在宣讲和宣传的时候隐去当事人姓名和能够让人联想起系该当事人的案件特征,避免当事人因此而产生不快。

律师保护谁的隐私?

在刑事案件中,有些是涉及委托人的隐私的,如婚恋关系引起的刑事案件,而更多的是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隐私,律师是否有保密的义务?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那么这样是否就可以泄露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呢?我们认为,律师了解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是用于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如果律师将所掌握的对方当事人的隐私用于其他用途,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属于侮辱行为,需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原则七: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做到良性互动

律师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何种关系?如何建立这种关系?

有些律师认为要与司法机关建立良好的关系,就必须进行请客吃饭送礼。对于这种看法我们并不苟同,但是鉴于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完全要避免请客吃饭和送礼,恐怕也很难。因此我们把握的原则是:与司法机关人员要做到良性互动,既要强调和深化同学、朋友、同行,同时也要坚持原则,依法依规办案。

如何处理与司法机关同学关系?

为了公正,割袍断义?

香港的法官与律师关系可以借鉴:喝茶时喝茶,办案时办案。喝茶不办案,办案不喝茶。

共同体:共学习、同研究、一体化。司法公正之必须。

朋友、老同事、老领导等,正常交往,理由同上。

良性互动,和而不同

切忌:利用特殊关系进行权钱交易;

利用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来招徕业务;

虚构与司法机关存在特殊关系,可以借此办取保候审或判缓刑;律师不得以需要搞关系、需要请客吃饭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谨记:律师工作的独立性

依靠 而不 依附;

配合 而不 迎合;

融洽 而不 融合;

监督 而不 监锢;

原则八: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打包票

当事人常问:“律师,您有几成把握?”“律师,官司能不能打赢?”。

对当事人可以承诺吗?可以承诺什么,不可以承诺什么?

吹嘘导致投诉,包案毁坏名誉

可以承诺:

一是我们的专业能力可以保证;

二是我们的敬业态度可以保证。

[案例]: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委托人咨询了好几位律师但是因为没有一位律师承诺可以保证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后一位律师也没有做出这样的承诺,但是委托人决定委托这位律师作为辩护律师。这位律师并没有说出这句话,那他是怎么得到当事人的信赖的呢?首先,这位律师详细了解了案情;其次,他针对案情罗列出了五种可以不被判处死刑的情况;第三,列出了每一步律师服务方案。然后律师又向当事人说明了律师承诺案件结果是违纪的,取得了当事人的充分理解。在本案中,律师没有直接表态,而是通过专业分析,指出案件的努力空间,既让当事人树立了委托他的信念,也避免了对案件结果进行承诺的违纪风险。

原则九:不得贬损其他律所、律师

律师之间:竞争,还是合作?

[案例]:某律师在接待一当事人时听当事人说已经咨询过其他律师,于是向该当事人了解该律师姓名及所属律师事务所,了解该律师提出的咨询意见。之后,用半个小时的时间去批驳该律师的观点,指出该律师的业务水平低,人品不好,还提到其律师事务所曾多次遭到投诉,人品、所品、意见均不佳。这个当事人听了之后,很不放心,继续咨询律师。另一个律师听说当事人曾咨询过其他律师,了解了之前律师的观点后,既肯定了其中合理的成份,又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和服务方案。对之前律师均有褒赞,无一丝贬低。当事人最终选择了这位律师。当事人说:把别的律师说得一塌糊涂的律师,我们怀疑他的人品,对同行进行恶意贬损的人,我们认为不可靠的,只有尊重别人,又有专业知识的人,我们才放心将涉及自家人生命与自由的大事交给他。

你好,他也好

他好,你更好

原则十:不诋毁司法机关形象

毁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就毁了律师业务的源泉。

有些律师:胜诉 全部归功律师

败诉 全是法院乱断

当事人 信访上访

司法机关是黑暗的、腐败的、昏庸的,律师无生存空间

司法机关是清廉的、公正的、讲法的,律师才有用武之地

当人民群众对法治失去信心,他们就不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而会通过腐败的方式来解决。

律师把败诉的责任全部归结为司法腐败,最终要承担恶果。

应当客观的分析和总结原因,为当事人提出可行的、合理、合法的下一步方案。

[案例]:一案子律师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被告人一审被重判,,当事人手拿判决书怒气冲冲地来找一审辩护律师。律师说:这不能怪我,是法院太黑暗了,被害人是当地数一数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人大代表,通过上级领导施压和送礼双管齐下,已经把法院院长搞定了,官司哪能不输。当事人然后就问怎么办。辩护律师说“上诉喽。”当事人追问:“上诉还委托你代理行吗?”律师说“当然可以。”当事人又问:“那如果上诉,被害人通过权和钱把二审法院院长搞定怎么办?”律师语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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