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津0104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8日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免除自己违法提供多张银行卡等给“苏某”等人使用的责任,而让“苏某”写下“证明”文书,让“苏某”保证不将银行卡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进一步证实其在交给“苏某”等人银行卡的同时,就已经预见到“苏某”等人可能用其提供的银行卡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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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21年2月,被告人刘汪林、刘强为办理“贷款”通过中间人介绍分别联系了“苏某”(另案处理),由“苏某”等人安排到天津市,期间的路途、住宿、伙食等费用均由“苏某”等人提供。后在“苏某”等人的带领下,分别在天津市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申办了多张银行卡等并交给“苏某”。其中,被告人刘强在本市办理了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天津农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并捆绑手机号、绑定U盾后交给“苏某”使用。被告人刘汪林在本市办理了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北京银行卡和天津农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并捆绑手机号、绑定U盾后交给“苏某”使用。
上述银行卡接收了多起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其中,被告人刘强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6001账户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款:李某甲多笔共计933238元(减去前期提现实际损失869595元)、李某乙77000元;被告人刘汪林名下天津农商银行卡尾号8386、工商银行卡尾号8332、北京银行卡尾号5113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款:李某甲87000元、孙某某50000元、丁某某10000元、唐某某10000元、刘某甲2000元、齐某某50000元、何某某10000元、刘某乙50000元、李某丙10000元、刘某丙89700元、罗某某8600元。综上,涉案被害人被骗款从被告人刘强涉案银行卡账户过账总计1010238元、从被告人刘汪林涉案银行卡账户过账总计377300元。
另外,2021年3月1日,被告人刘汪林明知“苏某”等人有可能用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免除自身责任让“苏某”写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苏某”承诺:不会用刘汪林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做违法的事情,如有发生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后经涉案电信诈骗被害人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于2021年5月1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经当地公安机关配合,被告人刘强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汪林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某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时,查扣了被告人刘强OPPO牌蓝色手机一部,查扣被告人刘汪林OPPO牌黑色手机一部、华为黑色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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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刘汪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刘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汪林当庭翻供,拒不认罪,建议判处刘汪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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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意见
被告人刘汪林辩称,其为经营找贷款,中介介绍其到天津找“苏某”办理,在办了银行卡后让“苏某”写了银行卡和U盾不用于违法犯罪的保证书,故不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主观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刘汪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如何办理银行卡、银行卡用途及交出银行卡等的情况,应属坦白。其仅是为了办理贷款而办理和交出银行卡,未参与诈骗,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故请法庭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对其体现宽严相济司法政策,达到教育作用,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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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汪林、刘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汪林、刘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依法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对被告人刘汪林的辩解,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电信诈骗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供述等证据,结合其让“苏某”写的“证明”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汪林为办理所谓“贷款”,在他人指使和提供食宿、路途费用的情况下,异地来津办理电话卡、五张银行卡及相关U盾,提供给“苏某”等人使用,造成11名电信诈骗被害人的共计30余万元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的后果;且其为免除自己违法提供多张银行卡等给“苏某”等人使用的责任,而让“苏某”写下“证明”文书,让“苏某”保证不将银行卡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进一步证实其在交给“苏某”等人银行卡的同时,就已经预见到“苏某”等人可能用其提供的银行卡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汪林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违法提供电话卡和多张银行卡等给“苏某”等人从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系主观明知。故对其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刘汪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汪林在事实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汪林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的供述,虽在部分情节上有避重就轻的供述,但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以采纳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另外,被告人刘汪林推翻原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思表示,当庭拒不认罪之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依法系自首,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但其造成电信诈骗的被害人损失过大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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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汪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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