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05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2021年3月15日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存在严重工作瑕疵,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案入罪要件的认定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案发时的具体价值。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损毁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价值人民币8285元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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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9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本市海珠区xx路xx展馆xx楼xx号展位布展期间,因与xx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遂指使被告人辛某往该公司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的墨盒中加水,导致该打印机损坏。次日,被告人安某、辛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安某、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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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辛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安某、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应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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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意见
被告人安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二人仅往涉案的爱普生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加水,认为涉案的打印机鉴定价格偏高,另称公安机关未告知其涉案打印机的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人涉嫌故意毁坏的对象仅为一台打印机。二、本案取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1、案发后,侦查机关没有封存受损打印机,而是将涉案打印机交给被害人去维修,程序违法。2、侦查机关并未委托专业人员对涉案打印机加水后是否会造成影响及影响程度、损坏程度进行鉴定。3、本案并未提供实物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在假设前提下做出的,不一定能反映真实情况,缺乏严谨性,应予排除。三、证人殷某1提交的维修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其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四、被告人安某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100万元,远超可能造成的损失。五、被告人安某是初犯、偶犯,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构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安某无罪。
被告人辛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仅往涉案的爱普生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加水,认为涉案的打印机鉴定价格偏高,另称公安机关未告知其涉案打印机的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辛某故意毁坏的对象仅为爱普生打印机。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为14257.33元与事实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辛某有罪的证据。1、被告人辛某仅毁坏了一台爱普生打印机,并未毁坏富士施乐打印机。2、被告人辛某当庭辩称未收到侦查机关送达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签名非辛某所签。3、侦查机关在受案后,并未封存涉案打印机,而是任由xx公司单方将打印机送修。现涉案的打印机已无法重新鉴定。三、被告人辛某是初犯、偶犯、从犯,如实供书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辛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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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安某、辛某的涉案行为认定问题。经查,根据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辛某案发时仅在一台打印机前停留。另根据被告人安某、辛某的供述,其二人一直稳定供述只往涉案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墨盒加水。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安某、辛某仅有故意向涉案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墨盒加水的事实。
2、关于被告人安某、辛某的行为与本案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的损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根据济南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维修证明、维修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EPSON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维修证明,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案发后,xx有限公司即将涉案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送修。经检测,发现该打印机打印头、小车板、主板均因加水后损毁。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亦出具说明称因大幅面打印机内含精密电子仪器,墨盒加水后极易造成机器损坏。因此,被告人安某、辛某往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墨盒加水的行为与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的损毁存在因果关系。
3、本案的入罪情节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量”方可入罪,故被毁坏财物的价值及价格认定结论是本案入罪的审查要点。
(1)公安机关案发后未及时扣押涉案打印机
根据证人殷某1的证言、涉案打印机的维修证明,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并未及时扣押涉案打印机,而是将涉案打印机交由被害单位自行送修。另根据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称涉案的爱普生大幅面打印机内含精密电子仪器,墨盒加水后极易造成机器损坏。鉴于公安机关案发后未及时扣押、封存涉案打印机,且被害单位将涉案打印机通过快递方式寄送外地维修机构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不能排除涉案的安普生打印机存在损失扩大的可能。
(2)公安机关未将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可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复核的权利告知被告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辛某当庭辩称涉案的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上的签名并非其二人所写。对此,本院已发函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至今未收到相关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后期虽曾告知两被告人涉案打印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但并未告知两被告人可对价格认定结论申请复议权利。故从证据确实、充分的角度出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将涉案打印机的价格认定结论及可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复核的权利明确告知两被告人,剥夺了两被告人对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存在重大瑕疵,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因此不应将涉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综上,侦查机关存在严重工作瑕疵,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案入罪要件的认定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案发时的具体价值。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损毁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价值人民币8285元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本案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宜适用刑罚予以规制。根据济南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维修证明、维修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被害单位以人民币1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而根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说明、谅解过程情况说明、赔偿项目的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00万元,已远超涉案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的购买价格。被告人已超额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且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而“证据确实、充分”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对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辛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两被告人故意毁坏一台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安某、辛某故意毁坏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的价值已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辛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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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无罪。二、被告人辛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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