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号)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府检诉刑不诉〔2018〕1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陕西省府谷县**镇**沟自己家中以2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安纳咖一块(重约29.8克),后被府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可疑毒品安纳咖20块,共计669.03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高某某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和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其已年满75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2. (案号)文县人民检察院—文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案情简介)2018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的东风牌蓝色大货车的驾驶仪表台储物格内检查出冰毒疑似物共计14包,经计量该14包冰毒疑似物共计5.9克(含包装)。经进一步侦查查明:2018年6月19日凌晨,张某某在四川省广元市**坝4*号桥下给一个叫“老周”的人打电话,在老周处购买了2500元的冰毒,张某某将这些冰毒分装成16小包,随后驾驶车牌为川******的东风牌货车将这些冰毒带至文县。同日下午,李某某(六六子)和李*某二人分别以300元一小包的价格在张某某处购买了两小包冰毒。李某某支付了张某某300元现金,张某某因欠李*某200元钱,李*某便只支付了张某某100元现金。2018年6月21日,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鉴定,涉案的14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4.11克。2018年6月22日,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涉案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 (案号)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山阳检刑不诉〔2021〕52号
(案情简介)2021年7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转款的方式,以125元的价格卖给西安市**学院学生李某某一支含合成大麻素电子烟。谢某某通过“UU跑腿”代送交易的方式,将电子烟配送至李某某手中,从中获利60元。
(裁判要旨)谢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为在校大学生,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4.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不诉〔2019〕749号
(案情简介)2018年6月起,被不起诉人高某和覃某共同自学大麻种植技术,并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多地进行种植。覃某负责通过Telegram软件从中间人处接单,将自种的成熟大麻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寄至买家处,并从中间人处结得毒资。被不起诉人高某明知覃某种植大麻系用于贩卖,仍于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初帮忙搬东西、搅拌培养土。
2019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裁判要旨)高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5. (案号)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南市武检刑不诉〔2017〕20号
(案情简介)2017年6月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来到陆某某家中求购毒品海洛因,并交给陆某某一百元现金,双方约定陆某某可从中抽取1粒毒品海洛因作为报酬。陆某某便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一同骑摩托车到武鸣城区街上,再由覃某某独自骑车去向他人购回4粒毒品海洛因。陆某某和覃某某先吸食了其中2粒,再将剩下的2粒带回陆某某家中交给卢某某。卢某某拿到毒品离开时即被蹲守的民警抓获,陆某某和覃某某也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卢某某身上缴获2粒用透明塑料管封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01克和0.026克。经检验,从该2粒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6. (案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59号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肥仔)和卢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门路边贩卖毒品疑似物4小包(共净重2.22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从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滕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7. (案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钦南检刑不诉〔2018〕36号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3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某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巷路口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给吸毒人员利某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二人,并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和人民币5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某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8. (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绵阳市涪城顺河前街“三娃子”烧烤店门外的路边,将1.05克自称系毒品K粉的物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任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现场挡获的上述物品未检出氯胺酮。
(裁判要旨)吴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9. (案号)黔南州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匀检公诉刑不诉〔2016〕45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5日12时许,罗某某在都匀市公安局民警的监督下,用其使用电话拨打朱某某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朱某某在都匀市会匀桥其出租的房屋内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由朱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零包递给罗某某,谢某负责收取毒资,随即民警将朱某某、谢某抓获,在朱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0.2克,净重0.1克;在罗某某身上查获朱某某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0.2克,净重0.1克,经鉴定,此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谢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不起诉。
10. (案号)黔南州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匀检公诉刑不诉〔2016〕45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5日12时许,罗某某在都匀市公安局民警的监督下,用其使用电话拨打朱某某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朱某某在都匀市会匀桥其出租的房屋内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由朱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零包递给罗某某,谢某负责收取毒资,随即民警将朱某某、谢某抓获,在朱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0.2克,净重0.1克;在罗某某身上查获朱某某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0.2克,净重0.1克,经鉴定,此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谢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不起诉。
11.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不诉〔2019〕189号
(案情简介)2017年9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大学**学院内,通过微信与义乌的赵某某取得联系,将2克左右的毒品大麻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并通过快递邮寄至义乌城西街道陆港电商小镇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将毒品大麻用于自己吸食。
(裁判要旨)许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悔罪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12. (案号)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南市武检刑不诉〔2017〕26号
(案情简介)2017年8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应朋友陶某某帮其代购150元毒品海洛因的要求之后即电话联系李某某,要向李某某购买三颗毒品海洛因。李某某接到电话后即将三颗毒品海洛因用广告纸包起来然后交给陆某某拿去卖给周某某。陆某某将毒品带到武鸣区城厢镇标营路38号中国移动代理店附近与周某某进行交易,两人交易刚结束即被人赃俱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海洛因3小包,净重0.15克,从陆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50元。随即民警在武鸣区城厢镇标营路中英批发部附近将提供毒品的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的电动车工具箱中缴获毒品可疑物16小包,净重0.6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13. (案号)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乌苏市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到乌苏市农业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101室兰某住处,帮赵某购买毒品,兰某以一包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刘某分出一些后交给赵某,二人驾车行驶至乌苏市黄河路市场东门时被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扣押1小包冰毒净重0.5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被抓获后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兰某,于是2015年6月4日18时20分许,刘某到兰某住处,兰某以一包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一小包冰毒时被警察当场查获,从刘某身上扣押2小包冰毒净重0.92克,从兰某住处扣押5小包冰毒净重6.1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要旨)刘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代购时变相加价,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14. (案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穗花检公刑不诉〔2015〕15号
(案情简介)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岭新庄小学附近的一间无牌手袋厂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三小包白色晶体给购毒人员李某某等人。随后公安人员抓了王某某等人,并从王某某身上起获毒资200元,从购毒人员李某某身上起获上述三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三小包白色晶体净重3.2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5.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275号
(案情简介)2017年3月27日,景洪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开展排查吸毒人员工作时,抓获吸毒人员姜某某、岩某乙、玉某某、岩某丙、周某某。五人均指认曾向被不起诉人岩某甲购买过毒品麻黄素。2017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岩某甲被景洪市公安局从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拘传到案。
(裁判要旨)岩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岩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16. (案号)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西市检诉刑不诉〔2018〕11号
(案情简介)2017年8月22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西昌市安宁镇重庆啤酒厂大门前桥头上将为他人贩卖冰毒的柳某某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毛重0.95克、净重0.76克。经鉴定,从此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柳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17. (案号)南靖县人民检察院—靖检诉刑不诉〔2017〕4号
(案情简介)2016年1月15日至7月5日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诊所老板陈某某的雇请下,任该诊所护士,负责卖药、打针工作。在陈某某的授意下,邹某某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系精神药品、处方药,仍与该诊所药士黄某某共同以每小袋5元的价格向无法提供处方的顾客出售“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计6822小袋,帮助陈某某非法获利23399.46元。
2016年8月15日,南靖县公安局民警带涉毒人员曾某某(已判决)到漳州芗城**诊所调查时,邹某某主动到诊所配合调查。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行为,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予起诉。
18. (案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6〕5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1日7点钟左右,办案民警在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宾馆临检时发现,租住在203房间的被不起诉人邹某房内有一包冰毒以及小塑料袋子,遂口头传唤邹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8点钟左右吸毒人员谢某某打电话给邹某要求购买100元的麻古和冰毒,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邹某将吸毒人员引至阳光宾馆203房间交易,后办案民警将邹某带至203房间,温某某按照谢某某联系的地点到阳光宾馆203房间来购买毒品,一进门就被办案民警抓获,后办案民警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讯问。10时许,“李某”(身份不详)打电话给邹某要求购买2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要其朋友邓某某过来拿毒品。根据民警安排,邹某将邓某某引至203房间,在邓某某进门后,办案民警将邓某某抓获。经称重,在203房间搜出的毒品重量为6.2克,经鉴定,搜缴的白色晶体成分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邹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预备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19. (案号)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明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蒋某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的皖MJF611“荣威牌350”型轿车进行客运经营。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本市居民许某某(已科刑)经常租用被不起诉人蒋某的车辆,其中同年8月许某某租用蒋某车辆出售冰毒给“小娟”;同年10月13日许某某租用蒋某车辆在本市妇幼保健站附近向胡某某出售冰毒时被抓获。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蒋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属从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不起诉。
20. (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宁鼓检诉刑不诉〔2018〕108号
(案情简介)2018年6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裕民家园西门龙泰路公交站旁边自己的苏AK****白色江铃越野车上,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0.61克),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不含毒品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犯罪未遂、立功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21. (案号)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丹检刑不诉〔2018〕12号
(案情简介)2018年3月27日罗某某联系韦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南丹县**镇“**便利店”对面进行交易,双方见面后罗某某拿出100元现金和韦某某购买毒品,韦某某提出其只有70元钱的毒品,没有零钱补给罗某某,罗某某就前往“**便利店”换取零钱,罗某某在换取零钱走出“**便利店”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另在“**便利店”对面树下将韦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提取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韦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未遂,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22. (案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15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购毒人员黄某乙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欲购买毒品,在曾某某(另处理)表示可以找到毒品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告知黄某乙到本市**路贸易商行办公室购买。同日23时30分许,曾某某联系陈某某(另处理)将氯胺酮送至该商行办公室后,二人在该商行办公室内将净重11.8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乙。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23. (案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枣市中检公一刑不诉〔2017〕4号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8日,丁某某打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当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让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驾驶奥拓轿车到临沂市兰陵县帮丁某某购买冰毒,二人在兰陵县界牌岭附近找到倪某某,以400元价格为丁某某购买了约0.6克冰毒。返回枣庄市市中区途中,潘某某和徐某某从中扣取0.1克冰毒用于二人吸食。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24. (案号)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丹检刑不诉〔2018〕9号
(案情简介)2018年3月8日12时许,吴某某在**宾馆后门花圃旁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詹某某时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詹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其刚跟吴某某购买得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物品呈晶体颗粒状的毒品疑似物,从吴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及三张面值壹佰元的毒资。经鉴定,对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提取后送检的材料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吴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未遂,情节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5. (案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衢江区**乡**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2016年上半年,毛某某(已判刑)向洪某某推销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星工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下简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承诺加价回购。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洪某某明知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仍以其卫生室名义从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开化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批量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将采购的500瓶(每瓶60毫升,每100毫升含磷酸可待因0.2克,含磷酸可待因含量共计60克)以4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贩毒人员毛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元。后毛某某将从洪某某及他人处收购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出售给郑某某(已判刑),由郑某某流入毒品市场。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江西省鹰潭市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扣得“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529瓶。经鉴定,郑某某持有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检出可待因成分。经阿里健康电子监管码溯源,扣押的部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来源于衢江区某某乡某某村卫生室。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同年3月26日,本院向洪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26.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275号
(案情简介)2017年3月27日,景洪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开展排查吸毒人员工作时,抓获吸毒人员姜某某、岩某乙、玉某某、岩某丙、周某某。五人均指认曾向被不起诉人岩某甲购买过毒品麻黄素。2017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岩某甲被景洪市公安局从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拘传到案。
(裁判要旨)岩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岩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7. (案号)黔南州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匀检公诉刑不诉〔2016〕43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5日12时许,罗某某在都匀市公安局民警的监督下,用其使用电话拨打朱某某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朱某某在都匀市会匀桥其出租的房屋内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由朱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零包递给罗某某,谢某负责收取毒资,随即民警将朱某某、谢某抓获,在朱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0.2克,净重0.1克;在罗某某身上查获朱某某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0.2克,净重0.1克,经鉴定,此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朱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8. 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周**联系犯罪嫌疑人姜**购买200元毒品,姜**同意后,两人又打车来到雁塔区****小区门口,周**让雷*给姜**转账200元红包,姜**就一个人到柴**居住的二楼房间给了柴**200元,柴**给了姜**一小包外用白色书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毒品,而后姜**将该毒品交给了周**,最后各自离开。2017年11月1日,周至县公安局民警将姜**抓获,姜**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协助民警将贩卖毒品的柴**抓获。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姜**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一般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不起诉。
29. (案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秀检刑不诉〔2018〕7号
(案情简介)2017年8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秀山县城花灯广场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付某某一小包疑似毒品。
2017年9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通过微信收到付某某260元的购毒款后,在秀山县城王家湾附近将一小包疑似毒品交付卢某某。
2017年9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付某某谈好卖毒事宜后,冉某某在秀山县城重百超市附近将0.77克疑似毒品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卢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贩卖的疑似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30. (案号)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清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13日中午11时许,雷某某得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贩毒行为,遂微信转账400元钱给黄某某请其向王某某代买毒品。当天中午11时许,黄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400元,双方到清镇市前进路青龙山附近交易,王某某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疑似物扔在前进路青龙山附近的一根电线杆旁边,并示意黄某某捡起该包冰毒疑似物,后雷某某到清镇市前进路青龙山附近找黄某某拿冰毒疑似物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雷某某向民警主动交出其持有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2017年10月14日11时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根据黄某某提供信息在清镇市云岭街大转盘附近找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身上搜出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当日经称量,王某某贩卖给黄某某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74克。2017年10月2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王某某贩卖的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贩卖假毒品0.74克,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妨害,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 (案号)京海检刑不诉〔2021〕504号
(案情简介)2021年4月15日,举报人刘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资金筹集地在本市海淀区)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约购盐酸曲马多缓释片12盒。经称量,上述12盒盐酸曲马多缓释片重38.83g。经鉴定,上述药品中检测出曲马多。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32. (案号)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永检公刑不诉〔2018〕10号
(案情简介)2017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用其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2221030******,户名:梁某甲)提供给其父亲梁某用于绑定微信****,收取贩卖毒品的资金、提现。
(裁判要旨)梁某甲明知其父亲梁某贩卖毒品,仍然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给其父亲梁某用于管理毒资,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33. (案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鼓检公诉刑不诉〔2015〕53号
(案情简介)2015年2月1日下午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福州市
鼓楼区大儒世家麦当劳门口,将5袋共重4.87克的大麻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座**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家中搜出2袋共重2.09克的大麻叶。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4.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315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8日15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酒店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并当场在孔某某身穿的裤子左前裤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68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孔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35. (案号)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习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
(案情简介)2014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在逃)在习水县城多次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2014年8月13日早上,李某某同黄某某驾驶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贵C****4号轿车从四川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回习水时,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习水驾校门前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一粉色包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2包,经称量:该2包海洛因嫌疑物净重共10.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36. (案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58号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滕某某(肥仔)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门路边贩卖毒品疑似物4小包(共净重2.22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从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卢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37.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
(案情简介)2017年3月,景洪市公安局景哈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四某某、匡某某、闪某某、韩某某、雨某某等人,共同指认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购买毒品。2017年6月7日,景洪市公安局景哈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乡**村寺庙旁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裁判要旨)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38. (案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120号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16日晚,梁新宁通过微信联系被不起诉****,双方约定由梁新宁出资人民币600元让卢某某购买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事后分一包甲基苯丙胺给其作为好处费。卢某某收到微信转账6****,将该笔毒资转给其朋友邱燕文,由其向“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邱燕文将购买所得两包甲基苯丙胺带回到官桥一里11号A栋501房拿给卢某某。
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将其中的0.42克甲基苯丙胺拿给梁新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卢某某处缴获0.40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39. (案号)济宁市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汶检一部刑不诉〔2019〕20号
(案情简介)周某某和任某某在汶上县**街后的出租房内居住,2018年2月21日,在汶上县**街后的出租房内,在任某某在场且知情的情况下,周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毒品出售给孔某某吸食,并授意孔某某将45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任某某。
(裁判要旨)任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帮助犯,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40. (案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海美检公诉刑不诉〔2018〕77号
(案情简介)2018年5月5日0时54分许,闫某某通过电话向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提出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K粉,符某甲通过微信与同案人符某乙联系,符某甲称其要人民币300元毒品K粉卖给他人。符某乙随后微信联系同案人秦某某提出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K粉,符某乙与秦某某联系毒品交易时间及地点。符某甲、符某乙、闫某某随后在海口市美兰区**路**KTV门口见面,符某甲、符某乙、闫某某一起打车到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夜市对面。符某乙使用符某甲手机联系秦某某,秦某某称只能带一人现场交易,符某甲留在原地等待。当日2时许,符某乙带着闫某某到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夜市路边,秦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交付给符某乙,符某乙转手给闫某某,闫某某将人民币300元给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秦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和手机1部,从符某乙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闫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随后民警在金盘夜市对面将符某甲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民警当场对符某甲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经鉴定,从闫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常见吗啡类、苯丙胺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和氯胺酮类毒品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初犯、偶犯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41. (案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案情简介)1.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通过QQ及微信聊天,与微信账号为******(昵称:******)的男子商定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重0.75克)给该男子。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通过申通快递寄往晋江市**镇**酒店前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三颗“阿莫达非尼”药品中检出莫达非尼,莫达非尼含量为91.3%(m/m)。
2.2020年7月中旬,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聊天,与微信账号为******(昵称:******)的男子商定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店门口交易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7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按约定在***店门口,将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重0.73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公安机关安排的买家吴某某,后被当场查获。现场查扣上述交易的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并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现场交易的三颗“阿莫达非尼”药品检出“莫达非尼”,莫达非尼含量为91.5%(m/m)。
(裁判要旨)胡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42. (案号)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东检诉刑不诉〔2017〕16号
(案情简介)2O16年8月某日,农某某打电话给黄某乙联系购买600元的毒品,后黄某乙叫黄某甲帮他将6小包毒品氯胺酮送至农某某所在的田东县新百通传厨火锅店路口交给农某某。
2016年9月10日凌晨,农某某打电话给黄某乙联系购买600元的毒品,后黄某乙叫黄某甲帮他将6小包毒品氯胺酮送至农某某所在的田东县新百通传厨火锅店后面小区交给农某某。
(裁判要旨)黄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43. (案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穗番检一部刑不诉〔2020〕Z65号
(案情简介)2019年10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微信转帐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廖某某购买毒品费用人民币300元,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向“青岛不倒”(微信昵称)购买一瓶毒品“开心水”。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富华东路三两酒吧门口将该瓶“开心水”贩卖给购毒人员廖某某,并收取廖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手机一部,从廖某某处缴获毒品“开心水”一瓶(重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曾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被引诱实施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44. (案号)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4年至2017年期间,梁某以贩养吸向社会上吸毒人员贩卖大量毒品,有吸毒人员用盗窃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向梁某换取毒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梁某的女婿,2017年6月9日梁某叫其帮助变卖赃物中的电瓶,黄某某答应并驾驶车牌号为桂C****6的柳微车去到桂林市瓦窑附近销赃,获得账款1300元。
(裁判要旨)黄某某明知其变卖的电瓶系其岳父梁某实施贩卖毒品得来的赃物,仍帮助实施,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5. (案号)沪黄检一部刑不诉〔2018〕7号
(案情简介)2018年7月24日18时许,袁某某经事先微信约定,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贩卖5克大麻于购毒者殷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袁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商定以6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克大麻,并由尹某甲直接通过顺丰快递将大麻送至黄浦区**路**号。公安民警通过顺丰快递查获黄色固体物一袋(经称重,4.6克)。7月2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将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4.6克黄色固体物中,检出大麻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行为,但尹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具有相当的认罪、悔罪态度,表态决心坚决控制自己的行为,同时系在校学生,其就读母校发函恳请对其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附:训诫书
尹某甲,作为一名成年人,知法守法是你的义务,你贩卖属于毒品的大麻叶,理应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你要深知毒品的巨大危害,它被人滥用,使人成瘾,不仅严重危及吸食毒品人的身体健康,还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鸦片前鉴,历历在目,以贩卖毒品罪对你定罪起诉本应是司法机构行使职权的分内之事。
但是,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条文,法律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还注重社会效果的发展,我们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收到了你就读学校的函件,言辞恳切,既有对你爱之切之的殷殷期望,也有对你痛之责之的深切教育,还有对我们的期盼,希望我们能念在你还年幼,涉世不深,又一贯表现良好,未有犯罪犯法前科,还在人生的起步阶段,能够网开一面,对你们不予起诉,让你们吸取教育后好好改过自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法理不外乎人情,社会主义法律更是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充分考虑你们违法的情节、一贯的表现、学校的恳请和对社会的未来考虑,我们还是决定对你相对不起诉,给你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报答父母,报答社会,也报答我们对你的这一宽容。”
46. (案号)渝巴检刑不诉〔2019〕1号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在陈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区**栋**住处,明知陈某某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沈某某,仍接受陈某某请求,帮其将1小包冰毒(净重0.27克)和1颗麻古(净重0.09克)送至该住房外的消防栓上,后携带毒品开门时被民警查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是初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47. (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鹿检未检刑不诉〔2018〕32号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跟随胡某某(已判决)到达鹿城区**路**花苑停车场,由胡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0.44克,后黄某某应胡某某要求为其从银行卡内取出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8.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275号
(案情简介)2017年3月27日,景洪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开展排查吸毒人员工作时,抓获吸毒人员姜某某、岩某乙、玉某某、岩某丙、周某某。五人均指认曾向被不起诉人岩某甲购买过毒品麻黄素。2017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岩某甲被景洪市公安局从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拘传到案。
(裁判要旨)岩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岩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49. (案号)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恭检刑不诉〔2021〕Z1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应某某甲、王某某(二人已判刑)要求从一小卖部帮助两人购买一包透明的封口塑料袋。后某某甲、王某某使用该塑料袋包装毒品贩卖毒品0.30克。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明知王某某是将塑料袋用于包装毒品并予以贩卖而仍然帮助其购买,构成毒品帮助犯,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没有参与具体的毒品贩卖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另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可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50.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8〕135号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景洪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查获涉嫌贩毒品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并当场从其裤子的右侧裤包查获两包用烟盒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2克。经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员普某某、查某某、咪某某贩卖毒品。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谢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51. (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案情简介)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知悉其朋友徐某某欲通过药物测试丈夫“忠诚度”的情况下,向徐某某贩卖日本产“不眠症治疗药”(俗称“蓝精灵”)10粒。经鉴定,该“不眠症治疗药”中检出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氟硝西泮成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辩护律师刘雅萍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贩卖毒品的数量极少,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52. (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渝巴检刑不诉〔2018〕25号
(案情简介)2018年1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某联系后,收取胡某某微信支付的150元,遂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之后,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支付了100元,并从南岸区七公里打车赶至张某某指定的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石子坪142号楼栋外树丫处,取得1小包冰毒(净重0.2克)和1颗麻古(净重0.09克)。随后,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索要了10元的车费,打车赶至胡某某位于**街道**小区**区**栋**住房,将毒品交给胡某某,后几人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胡某某住房内茶几上搜出上述毒品并依法扣押,并在李某某协助下将张某某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涉案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53. (案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穗番检一部刑不诉〔2020〕Z66号
(案情简介)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微信转帐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廖某某购买毒品费用人民币150元,再以人民币50元向“爱笑的女生”(微信昵称)购买一瓶毒品“开心水”。当天2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88号对出路边将该瓶“开心水”贩卖给购毒人员廖某某,并收取廖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身上缴获移动电话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从廖某某处缴获无色透明液体一瓶(重20.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1.79mg/g,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μg/g)。
(裁判要旨)罗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被引诱实施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毒品含量明显偏低,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54. (案号)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高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68号
(案情简介)202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需要购买口罩的信息被文某某看到后,文某某主动联系刘某某,并声称其朋友有口罩出售,随后文某某推荐其“朋友”的微信号(文某某的微信小号,名称:**)给刘某某。文某某通过小号(微信名称:**)对刘某某宣称其有2000个口罩提供,单价1.8元人民币,且能当天发货,最终成功于2020年2月22日骗取刘某某3600元人民币,收钱后迅速将刘某某的微信拉黑。案发后,文某某退还刘某某人民币3600元,取得谅解。
(裁判要旨)文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55.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232号
(案情简介)2015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尤某某、陈某某、字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11日12时30分许,在景洪市景洪港后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其右裤包内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从其内衣里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1克,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56.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303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7日10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委会坝沙一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经查,其曾多次向吸毒人员黑某某、桑某某、跑某某贩卖毒品。
(裁判要旨)桑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57. (案号)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嘉峪关市兰新西路**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我市居民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38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其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刑,根据《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58. (案号)滦县人民检察院—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案情简介)2017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丰南区董各庄大桥东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大约一克冰毒,后卢某某于2018年1月初将购买的冰毒吸食。2018年1月9日卢某某被查获,经对其尿液检验,呈冰毒阳性。
(裁判要旨)陈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9. (案号)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府检诉刑不诉〔2018〕1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陕西省府谷县**镇**沟自己家中以2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安纳咖一块(重约29.8克),后被府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可疑毒品安纳咖20块,共计669.03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高某某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和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其已年满75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60. (案号)靖西市人民检察院—靖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27日晚,陆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黄某某****。次日凌晨0时许,黄某某到魅艺酒吧找到黄某丁购买600元毒品,随后黄某某将购买到的毒品交给陆某某等人,并从中分得一小部分用于个人吸食。
(裁判要旨)黄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61.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315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8日15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酒店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并当场在孔某某身穿的裤子左前裤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68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孔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62. (案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都检刑不诉〔2020〕16号
(案情简介)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向吸毒人员卢海龙贩卖了一小包毒品K粉。
(裁判要旨)韦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63. (案号)黔南州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匀检公诉刑不诉〔2016〕43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5日12时许,罗某某在都匀市公安局民警的监督下,用其使用电话拨打朱某某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朱某某在都匀市会匀桥其出租的房屋内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由朱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零包递给罗某某,谢某负责收取毒资,随即民警将朱某某、谢某抓获,在朱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0.2克,净重0.1克;在罗某某身上查获朱某某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0.2克,净重0.1克,经鉴定,此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朱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64. (案号)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18〕63号
(案情简介)2018年3月11日,乐某某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并答应支付其100元跑路费,后乐某某微信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曾某某600元用于购买毒品,曾某某便从蓝山县一名叫“雷**”的女子手上购买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8年3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骑摩托车到宁远县冷水镇金三角,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乐某某后,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裁判要旨)曾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65. (案号)美姑县人民检察院—美检诉刑不诉〔2020〕1号
(案情简介)1、2017年(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张某某没有购买的渠道,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两次将毒资给李某某,并由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与张某某共同吸食。
2、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胡某某处拿了500元帮其购买了1小袋毒品海洛因(共1克),当日在胡某某位于协和园的家中共同注射。
(裁判要旨)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66.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303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7日10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委会坝沙一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经查,其曾多次向吸毒人员黑某某、桑某某、跑某某贩卖毒品。
(裁判要旨)桑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67. (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宁浦检诉刑不诉〔2018〕118号
(案情简介)2018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民族村北路的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克,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
2018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何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68. (案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江检刑不诉〔2021〕51号
(案情简介)2021年3月30日10时许,何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联系欲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毒资由何某某当面向梁某某现金给付。同日14时许,梁某某前往约定的南宁市江南区**街**路口附近向何某某拿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尚未进行至毒品实际交易环节,梁某某前往约定地点向购毒者拿取毒资的行为,属于为实施毒品犯罪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真诚悔罪并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69. (案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50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7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青某某受张某某委托购买毒品,遂后与童某某取得联系。青某某收到张某某给付的毒资300元后与童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之后青某某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吸食。同日13时许,青某某收到张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00元。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青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某某不起诉。
70. (案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百右检刑不诉〔2017〕79号
(案情简介)2017年6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路**巷**号的家中,受其女儿黄某乙(吸毒人员,另案处理)指使,帮黄某乙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拿到家门口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秤,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净重0.0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毒品可疑物样本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71. (案号)京海检刑不诉〔2021〕65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通过向本市海淀区**大厦邮寄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15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一盒(共计10片)。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羟考酮,净重1.32克。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72.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8〕24号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0日2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北路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景洪市景洪**队橡胶林一工棚内,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不起诉人玉某某。
经核实,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曾帮助男友岩某甲(已判决)向吸毒人员王某某、文某某、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贩卖过毒品。
(裁判要旨)玉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某不起诉。
73. (案号)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19〕850号
(案情简介)2019年4月6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明知俗称“蓝精灵”的安眠药为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将通过非法渠道所购得的含有氟硝西泮成分的片剂,在同案人员戴某某的居间介绍下通过微信与冷某某取得联系,并使用微信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向冷某某出售10片“蓝精灵”,其中戴某某使用微信为冷某某向孙某某支付人民币180元。
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74. (案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枣市中检公一刑不诉〔2017〕3号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8日,丁某某打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当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和潘某某驾驶奥拓轿车到临沂市兰陵县界牌岭附近找到倪某某,以400元价格为丁某某购买了约0.6克冰毒。返回枣庄市市中区途中,徐某某和潘某某从中扣取0.1克冰毒用于二人吸食。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75. (案号)榕检公一刑不诉〔2015〕8号
(案情简介)2014年6月间,刘某某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的李某某约定向其购买毒品。6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明知刘某某欲前往广东购买毒品,仍帮助刘某某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越野车。当晚7时许,刘某某驾驶上述闽******越野车伙同汪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从长乐市前往惠东县,在该县**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向李某某以4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袋重约980余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8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五袋重共约4800余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10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三十瓶重共约280余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和三十袋重共约230余克的氯胺酮(俗称“奶茶”)。同月25日,刘某某伙同汪某某、陈某某将上述毒品运回暂住处连江县**镇**新村**座**室用于贩卖谋利。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76. (案号)渝巴检刑不诉〔2016〕73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一同到重庆市巴南区**正街**号**酒楼附近后,宋某某用何某某给自己的人民币100元从他人处购回净重0.11克的1小包海洛因交给何某某,同时何某某给了宋某某人民币23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宋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3元,从何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毒品数量较少,案发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77. (案号)沪黄检诉刑不诉〔2018〕19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通过QQ软件上网找兼职时找到一网名为“爱麻麻”的自称茶商的人,随后王成为其客服并替其快递包裹。期间,王某某在与“爱麻麻”的交流中了解到其可能存在贩卖大麻的行为。
2017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爱麻麻”指使,在明知“爱麻麻”快递给他的绿色植株系毒品大麻的情况下,仍根据其指示进行分装及快递,其中一包通过**快递寄递给本市浦东新区**路**号杨某某,后该快递被民警截获。
2017年8月31日,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经称量及鉴定,从杨某某处截获的4.94克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运输毒品行为,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少,均被查缴,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予以训诫。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78. (案号)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8年2月1日17时许,郑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人非以牟利为目的在西昌市黄联关镇火车站附近的小路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帮助他人购买一个疑似零包毒品用于吸*食。经称量,该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裁判要旨)周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天贵不起诉。
79. (案号)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深盐检刑不诉〔2019〕10号
(案情简介)2019年1月23日,买家黄某某在网上通过一QQ群联系上王某某,并互相加为微信好友。聊天中,黄某某称要购买“蓝精灵”(含有氯硝西泮成分,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系一种新型毒品,俗称“蓝精灵”),并告知王某某“蓝精灵”在我国已被定性为毒品,王某某回复确定可以发货。后经双方商议,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620元给王某某向其购买一板10粒“蓝精灵”。
与此同时,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家于某某,商定由于某某按照黄某某提供的收货信息(收件地址:深圳市盐田区**北区**单元快递柜,收件人邵某某)将10粒“蓝精灵”发货给黄某某。于某某收到王某某发来黄某某的信息后,因其本人当时在国外不方便直接发货,遂将该交易信息转发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某某的丈夫),让陈某甲将放在其二人住处的一板10粒“蓝精灵”邮寄给黄某某。此前,于某某、陈某甲通过媒体已知晓“蓝精灵”在我国被定性为毒品。
当日18时许,陈某甲将10粒“蓝精灵”装好让其妹妹陈某乙按照黄某某的收货地址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了黄某某。于某某得知陈某甲已发货后,遂告知王某某,王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付款人民币300元给于某某作为购买上述“蓝精灵”的费用。
2019年1月28日,黄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的陪同和见证下,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号北区**栋丰巢快递柜取到陈某甲帮忙邮寄的装有“蓝精灵”的包裹,并从该包裹内提取到了一版10粒药片(经称量共重1.06克)。
经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10粒药片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裁判要旨)陈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80. (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宁浦检诉刑不诉〔2018〕113号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伍家村村口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戴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克。
2018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大麻数量较少,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1. (案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花园12栋楼下向刘某某购买了三包毒品冰毒。28日凌晨,周某某按照约定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小区门口路边,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两包毒品冰毒(净重共1.45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凌某某。凌某某帮周某某支付75元的出租车费,并承诺微信转账100元****。后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周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毒品冰毒一包(净重0.75克);在凌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两小包(净重共1.45克)。
2015年10月28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给刘某某要求继续购买一克毒品。周某某到南宁市东葛路*****栋**楼楼梯间和刘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两小包(净重共1.05克);从刘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依法扣押的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82. (案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朔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朔城区**小区**区其所经营的**超市内向吸毒人员石某某出售20颗“片片”安钠咖,共计20元。
2020年10月6日,食药大队民警在白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当场缴获毒品安钠咖白色片状130颗,经现场称重净重66.50克。2020年10月14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缴获的毒品安钠咖白色片状检出咖啡因成分。
(裁判要旨)白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患有严重疾病,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83. (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穗天检刑不诉〔2020〕Z218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过密谋于2019年1月在广东省四会市**镇**村承租了14.7亩的旱地,租期十年,非法种植大麻植株。其中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周某某、唐某某共同出资,周某某负责找场地,刘某某负责种植,李某某负责种植技术。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搭建种植大棚、购买大麻植株、大麻种子、肥料、安装淋水降温系统等行为进行大麻的非法种植。2020年3月,第一期收成大麻叶3公斤。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路**号**房的住处将抓获,当场查获植物干叶状物体145.1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电子秤1台、涉案手机2部。同年6月2日在四会市**镇**村种植场查获大麻植株271棵、大麻植株枝干74株、大麻叶成品847.76克、1台电子秤。(大麻成品和植株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4. (案号)庆检刑不诉〔2015〕1号
(案情简介)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沈克俭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送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到宿松县**镇“热力”网吧贩卖给梅娅,后吴某某在“热力”网吧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梅娅,并收取人民币100元。
2014年7月23日,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吴某某传唤到孚玉派出所接受询问。吴某某主动交代了帮助沈克俭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提供了沈克俭藏匿毒品的地点,侦查机关查获了沈克俭藏匿的400多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5. (案号)榕检刑不诉〔2014〕1002号
(案情简介)2014年4月中旬某日,林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欲购买毒品咖啡因贩卖到印尼。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答应其帮忙找卖家,并多次电话联系黄某某商谈向黄购买毒品咖啡因的事宜。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将黄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林某某,由林、黄二人直接联系。此后,黄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刘某某提供毒品,并促成刘某某与林某某的联系。林某某向刘某某及黄某某表达了要购买除咖啡因以外其他毒品的意愿。
2014年4月23日下午,刘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97.45克,以及含麻黄碱成分的粉末110克,驾车从广西钦州市灵山县出发前往福清。当晚21时许,上述人员在福清市天悦酒店房间内准备与林某某验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毒品亦被缴获。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一民房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居间介绍买卖咖啡因未遂,且贩卖咖啡因的社会危害性比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相对要小。综合全案,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6. (案号)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不诉〔2016〕8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2日11时许,同案人黄某甲接到黄某乙求购200元毒品(俗称“K粉”)的电话,黄某甲称其没有毒品,在旁边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到后便联系“阿虎”购买毒品。随后,李某某驾车搭乘黄某甲、黄某乙到东兴市东兴镇七星路青年公寓楼下,李某某拿黄某乙给的人民币200元上楼跟“阿虎”购买毒品。之后李某某带毒品到东兴市**酒店一楼卫生间交给黄某乙,黄某甲、李某某从中收取黄某乙部分毒品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乙身上搜出1包毒品(净重1.54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7. (案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8日,丁某某打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当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让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驾驶奥拓轿车到临沂市兰陵县帮丁某某购买冰毒,二人在兰陵县界牌岭附近找到倪某某,以400元价格为丁某某购买了约0.6克冰毒。返回枣庄市市中区途中,潘某某和徐某某从中扣取0.1克冰毒用于二人吸食。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88. (案号)灌阳县人民检察院—灌检刑不诉〔2018〕8号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17日晚上,灌阳县灌阳镇居民熊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50颗,双方商定购买价格为140元一颗,并约定在全州石塘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交易。尔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伙同刘某某从桂林赶往约定地点,二人先在全州麻市加油站将毒品52.65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后由伍某某持毒品在石塘收费站处的三岔路口等待交货,刘某某则开车500米到熊某某停车处并在熊某某的车上收到赃款2000元,后准备到伍某某处拿毒品时,熊某某、伍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则逃离了现场,交易的毒品被依法收缴。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收缴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行为,但鉴于其贩卖的是假冰毒,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89. (案号)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52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打一外号叫“叶子”的女子电话,要求其帮忙购买200元的海洛因用于吸食,“叶子”应允。然后,“叶子”联系伍某某,并要伍某某垫付资金帮忙购买200元海洛因,伍某某应允。随后,伍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上梅镇天华南路,在一个外号叫“米乐宝”的手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0.2克海洛因。购得毒品后,伍某某立即骑摩托车来到上梅镇“**药房”门口,搭上“叶子”与彭某,三人一同来到梅苑开发区“**幼儿园”斜对面一栋无人居住的居民楼二楼大厅,彭某通过“叶子”给了伍某某200元,伍某某把购得的海洛因交予彭某,然后一起将该海洛因吸食掉。
2015年5月21日下午16时许,伍某某又帮彭某在“米乐宝”那里以200元的价格购得重约0.2克海洛因。二人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了大部分海洛因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彭某身上缴获吸食后剩下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从彭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重0.0489克,检出含海洛因、烟酰胺、咖啡因成分。
(裁判要旨)伍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90.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8〕24号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0日2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北路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景洪市景洪**队橡胶林一工棚内,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不起诉人玉某某。
经核实,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曾帮助男友岩某甲(已判决)向吸毒人员王某某、文某某、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贩卖过毒品。
(裁判要旨)玉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某不起诉。
91. (案号)丰检刑不诉〔2016〕24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其丈夫李某某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接受李某某安排将共同所有财产人民币20000元转账给何某某购买毒品。何某某用上述款项在重庆购买毒品后运回丰都途中被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要旨)胡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对该次毒品犯罪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又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92. (案号)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水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22日22时许,吸毒人员金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水富县天和星座宾馆5178房间进行毒品交易。二人交易成功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准备离开时被水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金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0克。
(裁判要旨)向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从犯、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93. (案号)—荆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案情简介)2018年9月至10月,胡某某多次从刘某某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部分毒资通过银行转到刘某某提供的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刘某某之妻)的民生银行卡62262005********上,刘某某安排袁某某将收到的毒资再转给刘某某的上家杜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7日,刘某某从杜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卖给胡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7000颗(约630克)、甲基苯丙胺400克,胡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毒资转到袁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上,袁某某将此款全部转给了杜某某。
2.2018年10月8日,胡某某找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约540克)和甲基苯丙胺100克后,胡某某将其中的8万元毒资转到袁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上。10月9日,袁某某将此款全部转给了杜某某。
3.2018年10月13日,胡某某找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颗(约270克)和甲基苯丙胺100克后,胡某某将其中的7万毒资转到袁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上,袁某某将此款全部转给了杜某某。
4.2018年10月25日,胡某某找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颗(约270克)后,胡某某将毒资和欠账共计8万元转到袁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上,袁某某将此款全部转给了杜某某。
(裁判要旨)袁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94. (案号)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东检诉刑不诉〔2017〕16号
(案情简介)2O16年8月某日,农某某打电话给黄某乙联系购买600元的毒品,后黄某乙叫黄某甲帮他将6小包毒品氯胺酮送至农某某所在的田东县新百通传厨火锅店路口交给农某某。
2016年9月10日凌晨,农某某打电话给黄某乙联系购买600元的毒品,后黄某乙叫黄某甲帮他将6小包毒品氯胺酮送至农某某所在的田东县新百通传厨火锅店后面小区交给农某某。
(裁判要旨)黄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95. (案号)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315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8日15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酒店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并当场在孔某某身穿的裤子左前裤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68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孔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96.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不诉〔2019〕189号
(案情简介)2017年9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大学**学院内,通过微信与义乌的赵某某取得联系,将2克左右的毒品大麻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并通过快递邮寄至义乌城西街道陆港电商小镇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将毒品大麻用于自己吸食。
(裁判要旨)许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悔罪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97. (案号)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荔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27日17时许,何某某在荔波县玉屏镇某某坝谭某某家贩卖了4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谭某某。
(裁判要旨)何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贵州省印发的《关于处理少量毒品违法犯罪的若干意见》凡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98. (案号)—石检刑不诉〔2017〕48号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7日晚上,吸毒人员马某乙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马某甲告知马某乙自己没空,但答应马某乙帮其过问。随后,马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问其能否找到毒品,刘某某答复找得到。马某甲即将马某乙的电话号码发送给了刘某某,让刘某某自己与马某乙联系。后刘某某来到马某乙入住的石柱县南宾街道华鑫宾馆205房间内,将一小包约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马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了马某乙150元人民币。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99. (案号)—沪黄检一部刑不诉〔2018〕8号
(案情简介)2018年7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经事先微信约定,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贩卖5克大麻于购毒者殷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袁某甲联系尹某某,商定以6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克大麻,并由尹某某直接通过顺丰快递将大麻送至黄浦区**路**号。公安民警通过顺丰快递查获黄色固体物一袋(经称重,4.6克)。7月25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将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4.6克黄色固体物中,检出大麻成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行为,但袁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袁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具有相当的认罪、悔罪态度,表态决心坚决控制自己的行为,同时系在校学生,其就读母校发函恳请对其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100. (案号)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乌检刑不诉〔2021〕119号
(案情简介)2020年5月或6月的一天,向某某与朱某某、杨某某购买了大麻种子,向某某与朱某某另购买了紫光灯、营养液等物并租赁了房屋种植大麻,到2021年4月,向某某将大麻收割并烘干,将大麻保存于自已家中。2021年7月初,朱某某联系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联系了周某某,约定以100元一克的价格,卖30克大麻给周某某。2021年7月12日,朱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乡企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用牛皮纸袋装好的大麻30克交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后将大麻转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即转账3000元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转账300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转账1500元给向某某,向某某转账1160元给杨某某。
2021年7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在贵阳市南明区
索菲特酒店一楼停车场以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元国院10栋将周某某持有的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大麻疑似物扣押,经称量,为28.24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21]122
号鉴定文书鉴定:周某某处搜查出的两袋大麻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大麻数量为30克。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在贩卖毒品而提供居间、介绍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免除处罚;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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