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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和审理“套路贷”案件

2023-08-30 00:15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1,072 views 我要评论如何识别和审理“套路贷”案件已关闭评论 字号: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01

“套路贷”的本质特征

一、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套路贷”中的“贷”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套路”的手段,“贷”本身不是目的,只是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其真实意图是以借贷为诱饵,以期侵吞被害人更高价值的财产,比如车辆、房产等物,以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之实

二、债权债务的虚假性

“套路贷”较之于普通的诈骗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极强的隐蔽性,且行为样态随着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审查实质化标准推进而不断翻新花样,导致司法机关有时亦难以快速有效辨明,挑战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让被害人失去救济途径。

这种虚假债权债务,可能是全部虚假,也可能是部分虚假,可能是虚构事实,也可能是隐瞒真相,例如隐匿还款证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的假象。

三、形式多样的侵财“套路”

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虚增债权债务的实现,立足点是“套路”。当被害人急需资金周转,盲目借贷的冲动性很强,往往在法律知识上又处于劣势地位,就给了“套路贷”可乘之机,让被害人难以警觉其中的隐患和巨大风险。

“套路”的表现形式千变万化,在一起“套路贷”案件中,可能多种套路并存,也可能只有一种套路。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套路”、多少“套路”,其目的在于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如果行为人在先虽然使用了“无需抵押、快速放款”等宣传,但只是为了吸引他人前来商谈借贷,在借款过程中没有虚增债权债务,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则不能认定为“套路贷”。

02

“套路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证据穿透难

“套路贷”设局者通常注重表面证据完备,精心设计环环相扣的民间借贷假象,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虚增债权债务,形成证据链条闭环的陷阱,有时甚至可以骗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债权“合法化”。被害人则常处于孤立无援、没有客观证据抓手的窘境,在举证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二、“零口供”较多

由于“套路贷”大多经过处心积虑的设计,留下合法民间借贷的表面证据,且因虚增的金额相对较高,起刑往往较重,被害人手中又不易留下直接证据,行为人一方常达成攻守同盟对抗侦查、审查,“零口供”现象较为普遍。

三、言辞易反复

“套路贷”案件中,由于很多环节是被害人在设局者的指示、引导下完成,并按照要求在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签字,部分内容在签字时为空白,被害人有时也讲不清楚具体细节。在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情形下,对于实得金额、还款金额等存在难以精确匹配的情况。此外,由于威胁、“软暴力”等影响,被害人对于该类案件也常有顾虑,言辞有时存在一定出入和反复。

部分被告人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能因同案人员造成的心理压力而出现供述反复。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曾供述其所在团伙的人员架构、“套路贷”诈骗模式、参与程度等基本情况,在法庭调查单独讯问阶段亦能供认,但在质证阶段,在同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又对其有罪供述全盘否认。

四、罪质罪量把握难

“套路贷”违法犯罪一般涉及多个环节,犯罪链条长,有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公证文书等伪装,对于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判定存在一定难度。

对于洗单、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入户调查、索债等环节参与人,多辩解对于“套路贷”诈骗不知情,没有参与放款商谈,仅基于朋友关系帮忙,对于该部分人员的主观故意认定也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套路贷”实施过程中,欺骗、威胁、暴力、“软暴力”交织,客观行为样态可能触犯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抢劫等罪名,涉及定性及罪数把握等难点。

03

“套路贷”案件的审查

一、强化立体思维,准确把握罪质界限

“套路贷”案件由于具有借贷的表象,行为人多辩解系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者高利贷,因此要强化立体思维,透过现象看本质。

1.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与“套路贷”有本质区别。

在民间借贷中,可能约定利息,有时也会收取“砍头息”,但是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出借钱款的目的是到期按照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收益或者提前支取“砍头息”,没有虚增债权债务,未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2.与高利贷的界限

高利贷是出借人以获取超过法定利率红线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出借款项的行为。

在主观目的上,高利贷出借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隐形的“套路”,意在以本金获取高额利息,借款合同订立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不存在欺骗、威胁等情形,借款人对本金之外需要偿还的高额利息金额是明知的。“套路贷”的被害人在订立协议时常被告知如果按期归还只需正常还款,虚增的金额不需归还,在主观上陷入虚增部分不必偿还的错误认识。

在手段方法上,“套路贷”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常采取拒接电话、失联等“套路”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以侵吞虚增金额。高利贷的出借人则不希望借款人违约,期间也不会采取各种“套路”,希望借款人依约按期归还本息。

在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实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对其从整体上予以否定评价,只是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证据证明是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高利贷的借款本金及法定幅度内的利息则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高利贷中也可能存在“砍头息”,但不是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与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在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中,也可能存在“砍头息”等各种名目的费用,非法放贷数额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计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计入违法所得。

4.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界限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罪名。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有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情形之一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从罪状表述可以看出,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例如高利贷、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如果催收合法债务,则不构成本罪。二是具有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行为,催收行为具有非法性,如以起诉、报案等方式讨债则不构成本罪。三是非法催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套路贷”案件中多伴生非法讨债行为,但是非法讨债不是“套路贷”的必备要素,在正常的民间借贷、高利贷、非法放贷中均可能存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行为人未使用“套路”与对方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与“套路贷”中的“债务”虽然都不具有合法性,但存在本质区别。

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如果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是合法的,行为人采用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讨债,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分析其非法手段行为构成何罪

二、强化“拼图思维”,严格把握证据规则

“套路贷”案件往往链条长,行为人具有极强的反侦查意识,分工配合,参与部分环节,并据此辩解受朋友之托帮忙,不知道具体内情,割裂证据链条。这类案件,直接证据有时仅有被害人陈述。

1.全景陈述

“套路贷”案件行为人与被害人常有多次接触,被害人报案后的陈述往往只针对其自认为重要的部分,易忽略一些重要细节。行为人多注重规避主观明知,对于部分行为细节会有部分供述。

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当庭陈述这一环节,由当事人对过程和细节进行全景陈述,借此发现供述的疑点,再进行交叉比对,从中抓取能够互相印证的模块,从而补强被害人陈述。

例如,陈某被“套路贷”诈骗案中,被害人自述通过门口张贴的“小额贷款”广告找到对方借贷,团伙成员到案后均予以否认,辩解系通过朋友介绍帮助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同案人员张某在庭审中辩解对于内幕不知情,只是朋友马某当时身边没有银行卡,无法给被害人转账,其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转账给被害人。但是根据银行流水,马某当日将钱款转账给张某,张某又至银行柜台将钱款转给被害人。经追问马某既然能转账给张某,为何不能直接转账给被害人,对方无法给出解释,沉默应对。另追问张某如何与马某相识,张某表示之前因为赌博有欠款,通过门口张贴的“小额贷款”广告与马某相识并曾有几次借款,借贷模式与本案相似,本次根据马某的要求帮忙转账。通过上述供述,关于马某团伙的日常经营模式细节与被害人陈述形成了一一对应,且关于张某的主观明知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2.分别质询

“套路贷”案件一般由多人分工配合,且熟知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在未分案处理的情况下,部分参与人员到案后对于供认事实有心理顾虑,存在担心被打击报复而不敢供认的情况。

因此,在法庭讯问阶段,采用分开讯问的方式会取得较好效果,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心理负担。当然,也存在当事人分开讯问和集中质证时供认存在反复的情况,对于其分开讯问时的有罪供述细节,应加大审查力度,对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3.系统集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多维度关注一些细节,找到其动因和连接点。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转、转账及取现间的时间跨度、还款情况、出借人经济状况、双方关系、财产变动、交易习惯等细节,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在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中,就具体模式和犯罪手法进行横向比较。对于参与部分环节的行为人,对“套路贷”的主观明知,应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对细节模块的逐一分析比对,逐渐还原案件全貌。

三、强化体系思维,精确把握罪量标准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计入犯罪数额。

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在被害人陈述实得金额存在一定出入的情况下,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存疑时就低认定

《意见》明确,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实务中,对于与“借贷”相关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威胁、“软暴力”滋扰等行为,一般考虑手段与目的的牵连,以诈骗罪论处。对于与“借贷”无关联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行为,由于不具有牵连关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般予以数罪并罚。

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要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获利情况、实际地位和作用等区分主从犯。对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协助办理公证,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等行为,以共犯论处。

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不知道“套路贷”实情,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人员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含义进行了明确,“套路贷”案件有可能涉及有组织犯罪,在实务中要给予充分关注。

结语

“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证据迷惑性强,与关联犯罪之间的罪质区分较难把握。司法裁判时,要充分运用立体思维、“拼图思维”、体系思维,关注细节,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透过现象抓住本质,不枉不纵,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同时,要综合考虑各名行为人的地位、作用、情节,罚当其罪。

作者介绍

白艳利,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办案标兵等,两次荣立三等功。主审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主审的两起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编写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等。撰写文书获评上海法院十大优秀裁判文书等,多次入选上海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示范庭审、典型案例。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执笔上海法院报批课题,另有多篇调研文章在《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等刊物发表,合著《刑事审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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