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矛盾辩护是指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中,被追诉人坚持认罪认罚,但又默许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这一辩护策略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莫衷一是,在理论上的正当性论证主要有独立辩护理论、权利保障理论和实质真实理论,但均有局限。作为非对抗诉讼模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与传统对抗诉讼模式不同的辩护特点,即协商性、被告人优位性、部分对价性和一定程度的实体真实克减,因此不能简单套用传统学说论证矛盾辩护的合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公诉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达成多元合意,不得作出矛盾诉讼行为。同时,矛盾辩护也与辩诉交易中的阿尔弗德答辩具有相似性,会和非对抗式刑事诉讼产生冲突。基于对相关条文的法解释学分析,可以明确法律规范并未允许在认罪认罚的同时采取无罪辩护,而是赋予了被告人在矛盾辩护中的择一选择权。根据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或坚持认罪认罚,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匹配相应的处理方式。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矛盾辩护; 协商性; 阿尔弗德答辩;
一、问题的缘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中辩护人可否同时进行无罪辩护? 进而,若遇此情形该当如何处置?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广泛适用,司法实践向我们提出了上述设问。事实上,这一问题并不鲜见,早在十余年前的 “李庄案” 二审程序中,就曾出现过被告人认罪,而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的情况,当时也引发了学界热议。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这一矛盾的辩护样态也蕴含着全新的问题。有研究将这一现象称为“骑墙式辩护”,并从形态特点、成因、利弊与处理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讨论。司法机关也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并意图通过某种规范方式予以处理。2021 年 12 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 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 ,其中,第 35 条明确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此条规定被律师界普遍理解为规范性文件明确承认了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矛盾辩护。
既有相关研究主要从独立辩护理论出发,讨论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冲突的应对思路。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矛盾辩护,目前研究成果还比较少,但大体仍然遵循了既往独立辩护、意见独立等理论进路。这些研究为正确理解并处理该问题提供了基础性的智识供 给,但仍然存有局限。其 一,没有区分正当性论证与法律后果论证。既有研究多从权利本位出发,讨论认罪认罚从宽中是否承认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进而是否允许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没有讨论若允许矛盾辩护的存在,其法律后果及其审判处理该当如何。其二,没有区分真正的辩护冲突与虚假的辩护冲突。在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矛盾辩护,确实存在着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互不认同的可能,此时辩护人违反被追诉人意志进行无罪辩护,属于真正的辩护冲突。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一方面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又默许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其实是辩护策略使然,并非真正的辩护冲突,因此,学理路径应有所差异。其三,没有充分区分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程序构造上的巨大差异,仍然将此种矛盾辩护放置于以对抗式审理构造为模板的理论框架中进行审视,而部分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协商性因素。
基于此,本文意图解决的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矛盾辩护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该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尽管必然涉及部分 “是否允许矛盾辩护” 的讨论,但主要着眼点不在于静态的权利论证,而在于动态的后果论证。同时,研究的基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将视角锁定在作为辩护策略的矛盾辩护问题之上。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无罪辩护的现象称之为矛盾辩护,意图与骑墙式辩护、辩护冲突略作区别。第一, “骑墙” 的语义具有一定程度的贬义色彩,但作为科学研究对象的矛盾辩护更显价值中立。第二,前已论及,这种矛盾辩护并非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实质性冲突,相反,更可能呈现为一种“合谋”样态,故其实质冲突甚少,形式矛盾突出。第三,辩护冲突既有可能表现为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而辩护人做有罪辩护; 也有可能表现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本文仅讨论后者。
二、矛盾辩护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样态
作为一种辩护策略,矛盾辩护在当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过程中成为较为常见的现象。但司法机关对其处理态度并未保持统一,通过对实践的考察,矛盾辩护的司法处理呈现三种较为突出的样态。
其一,因认罪认罚否认无罪辩护,但对辩护意见进行实质性审理。在 “陈胜利职务侵占案”一审中,辩护人进行了无罪辩护,法院并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追诉人并无犯罪故意的无罪辩护意见进行了实质性审理与裁判说理。裁判仍然肯定了被告人成立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其二,因认罪认罚否认无罪辩护,但未对辩护意见进行实质性审理。在 “李印友滥伐林木案”一审中出现了矛盾辩护,法院没有采纳无罪辩护意见,但认可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并依法予以从轻量刑。本案在案件审理与裁判说理时,仅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定罪,未对无罪辩护意见进行专门的裁判说理。矛盾辩护不仅可能存在于一审程序,还有可能存在于二审程序之中。如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二审中,被告人并未否认认罪认罚,仅上诉希望判处缓刑,但辩护人却进行了无罪辩护。二审法院认为,此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滥用,故直接否认了无罪辩护意见,但未对无罪辩护意见进行审查与说理。
其三,因无罪辩护而否认认罪认罚。在 “文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审中,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故全案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亦未在量刑上予以从宽。不过,该案在嗣后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从轻量刑。尽管通常情况下,矛盾辩护中的被告人对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往往不置可否,但也有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又明确表示接受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案例,如 “鲁某某、郑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案” 一审中,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故一审法院否认了其认罪认罚的成立。实践中,还有因为复合原因,导致在矛盾辩护处理上因无罪辩护存在而否认认罪认罚的案件。如“戴某、盛某、李某引诱、容留、介 绍 卖 淫 案” 一审中曾出现矛盾辩护; 在 该 案 二 审时,二审法院否认了被告人李某的认罪认罚,原因是其未如实供述罪行,并在一审庭审中作了无罪辩护,因此不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矛盾辩护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如下特点。其一,矛盾辩护的可接受性。无论何种处理方式,其实都表明了司法机关对矛盾辩护的接受,换言之,法院并未将矛盾辩护视为程序法上的违法或无效行为,分歧点并不是可否进行矛盾辩护,而是出现矛盾辩护后如何处理。其二,司法处理的对立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一旦出现矛盾辩护,司法处理几乎完全自动地将认罪认罚从宽与无罪辩护视为零和选择,非此即彼,只能存一。其三,审理与裁判说理的非均质性。在因认罪认罚而否认无罪辩护的处理类型中,部分法院仍然要对案件的实体部分进行细致审查,并不会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一单纯的程序法原因,而放弃对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问题的审理与裁判说理。但部分裁判又简单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直接否定无罪辩护。在因无罪辩护而否认认罪认罚的处理类型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一部分案件单纯以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行为就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存在,而一部分案件则要么需要被告人明确表示对无罪辩护的态度方可进行裁断; 要么则会以复合原因强化论证无罪辩护可以否定认罪认罚的成立。其四,辩护主体认识上的差异性。否认无罪辩护的处理实质上是将被追诉人视为辩护的核心主体,并以其诉讼行为作为判断依据; 与之相反,否认认罪认罚成立的处理则将辩护人视为辩护核心主体,认为被追诉人的辩护意志依附于辩护人之上,应以辩护人的实际诉讼行为为准。
不过,上述三种对立的矛盾辩护司法处理样态在理想主义者看来,除第一种类型能够满意外,第二、三种类型均存在问题。因为,从刑事诉讼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角度来看,矛盾辩护的处理并不是择一选择认罪认罚或无罪辩护,而是意图二者皆存。亦即,首先应当实质性地审查无罪辩护理由是否在事实或法律上成立,若不成立,也必须承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成立进而从宽量刑。总之,无罪辩护是目的,而认罪认罚是保底,只有这样方能最大限度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有检察官认为,“应当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在解决辩护冲突时坚持 ‘有利于委托人’ 原则。比如,委托人认罪认罚,但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等,则以律师意见为主; 如委托人不认罪,律师坚持作有罪辩护,则以委托人意见为主”。
但司法实务的处理似乎并未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绝对化,而是试图实现权利保障与司法效能的平衡。一方面,允许矛盾辩护的出现,并且对无罪辩护的意见进行实质性审理,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实现不枉不纵。但另一方面,对于 “保底式” 的认罪认罚也并非一概承认,无罪辩护仍然存在否定认罪认罚的可能,这促使被追诉人与其辩护人在选择矛盾辩护策略时不得不有所忌惮。对此,也有检察官明确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应明确排除律师无罪辩护; 尤其是投机性的无罪辩护应当予以摒弃。
司法实务对矛盾辩护的处理只是一面镜子,让我们看到的也只是现实中不尽统一的处理方案。这说明矛盾辩护在应然层面的法律后果问题并没有得到及时的澄清。而实务中莫衷一是的处理样态,无助于形成诉讼法意义上的稳定预期。对于刑事诉讼的各方参与人而言,这很大程度上会使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诉讼预期失准,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健康运行。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思考矛盾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正当性问题,如此方能明悉这一辩护策略的法律后果进而确定其司法处理方案。
三、存疑的理论基础:独立辩护、权利保障与实质真实
学界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矛盾辩护正当性,并应予以前述层级式精密审理的观点,主要有三种论证理论思路: 独立辩护理论、权利保障理论和实质真实理论。但以本文的研究看来,尽管上述三者有一定的说服力与解释力,但仍存疑问。而且,若将矛盾辩护所谓的 “合理性” 与 “正当性” 无限扩张,则在司法现实语境下会忽视其弊端与适用困境。
(一) 独立辩护理论的局限
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前的刑事诉讼中,就广泛存在被告人与辩护人当庭审理时意见不一致该当如何处理的疑问。处理这一问题主要依循独立辩护理论。独立辩护,意指辩护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必须依附于被追诉人的意志,可以开展有别于,甚至冲突于被追诉人意见的辩护活动。独立辩护的含义是: (1) 律师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控制; (2) 律师有独立人格,不是委托人的喉舌; (3) 律师辩护应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独立辩护理论的主要发源地是德国,德国理论认为:“辩护人既不是被告人的纯粹的代言人,也不是中立的司法官员。他的特征应当表述为,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独立机构,单方面忠实于被告人的利益”。因此,独立辩护理论又被称为辩护人的独立司法机关说。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后,也有学者以修正的独立辩护理论为矛盾辩护进行正当性论证。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意见独立原则。意见独立是指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独立于被追诉人的意见,二者即使发生冲突也有其内在合理性,如果通过沟通不能达成一致,只要被追诉人没有选择退出机制,辩护人就可坚持自己的辩护意见”。依循该思路,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更加强调被追诉人的选择权,只要他默认矛盾冲突而不选择解聘辩护人,则矛盾辩护即可成立。
过去对于独立辩护理论的批评主要在于,若将辩护人独立化则必然导致其身份的客观化。亦即,独立辩护人既有可能为维护被追诉人利益而进行独立于被追诉人有罪辩护的无罪辩护,也有可能为维护客观真实而进行独立于被追诉人无罪辩护的有罪辩护。对此,学界普遍认为,独立辩护仍有限制,它并不要求客观全面,辩护人不应成为第二公诉人,当真实义务与维护被告人利益及保密义务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先。同时,也有研究指出,强调辩护人客观公正义务的独立辩护即便在发源地德国也几乎没有成为现实。可以说,用独立辩护理论论证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矛盾辩护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甚至是错误。
首先,无法恰当论证辩护人私法与公法职能的权衡。如前所述,中国独立辩护理论是德国辩护人独立司法机关说的本土借鉴,但独立司法机关说本身是强调辩护人的公法职能的,即必须承担一定的客观公正义务。若认为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发现被追诉人错误认罪认罚而进行无罪辩护是实现这一客观公正义务的必需,那么,若情况相反,辩护人发现被追诉人错误选择无罪辩护时,可否不顾被追诉人意愿而进行认罪认罚进而产生法律效力? 显然,后者情形并不能被接受。通常观点可能认为这相当于辩护人承担了 “第二公诉人” 的职能,有损被追诉人利益,辩护人系被追诉人委托聘任,故还承担着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私法职能。这一逻辑其实是将独立辩护人的公法义务区分为 “有利于被告人的公法职能”和 “不利于被告人的公法职能”,在后者与辩护人的私法职能产生冲突时,应以私法职能优先。可问题是,独立辩护理论只能说明辩护人可以超然于当事人意愿进行辩护,但不能说明为何辩护人的公法职能与私法职能需要权衡,以及如何权衡。对此,通常需要超出独立辩护理论,援用权利保障理论加以解释。
其次,独立辩护理论同样可被用以证成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的否定权,产生更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效果。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本来并不能决定适用与否,是否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权利始终掌握在被追诉人手中。然而,如果引入独立辩护理论,赋予辩护律师完全独立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司法机关同样可以将其解释为: 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对于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独立效力。一旦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而被追诉人不置可否,则一方面认罪与否可根据独立的无罪辩护判断为不认罪,自然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另一方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无罪辩护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这又相当于以辩护人一己之力消解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本来应得之程序从简利益。由此,如果承认辩护人的独立辩护,那么辩护人无罪辩护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就难以进行高下区分。此时,矛盾辩护中无论否认无罪辩护还是否认认罪认罚,在法解释上均具有合理性。但是,如果以辩护人无罪辩护为由否认认罪认罚,则相当于赋予了辩护人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否决权,可能做出更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当然,司法实践中为避免上述困境的出现,部分案件选择了两位辩护人分别作认罪答辩和无罪辩护的策略,希望以如此方式回避认罪认罚与否的争议。但事实上,此种处理仍然存在矛盾辩护的问题,究竟以认罪答辩抑或无罪辩护为审判对象依然不明确。
最后,独立辩护理论增加了对不当无罪辩护追责的难度。独立辩护理论的实质,其实是部分否认辩护律师在民法意义上的被追诉人的代理人身份,这就使得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委托协议的法律性质变得模糊。如若辩护人无罪辩护失败,又使被追诉人丧失了认罪认罚应得之从宽利益,则被追诉人难以依委托协议,对违背其意愿进行无罪辩护的辩护人提出救济申请。因为,此时辩护人完全可以用独立辩护理论抗辩自己的辩护行为无须与被追诉人保持一致。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辩护中还存在部分 “表演式辩护”的现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中,辩护律师为博得关注度和 “好评” 而一意孤行进行不当无罪辩护的可能性还较大,我们不能一味夸大无罪辩护的利益,而无视不当无罪辩护对被追诉人可能造成的伤害。
(二) 权利保障理论的局限
权利保障理论可以通过 2017 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 5 条第 3 款的解释加以证立。该条款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质言之,当出现辩护人与被追诉人意愿冲突时,仅限制辩护人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对于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尽管与被追诉人意愿相冲突也可以提出。故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人发现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不符合其利益时,可以违背被追诉人的意愿展开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无罪辩护。实证研究发现,律师普遍认为自己应当为被代理人利益奔走,而部分检察官则认为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需提供有效法律咨询甚至只需要成为见证人即可。
权利保障理论的主要问题在于其理论预设: 第一,预设了被追诉人不是或不一定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 者; 第二,预设了辩护律师才是被追诉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第三,预设了被追诉人的利益一定是法律利益。但在笔者看来,这三个预设均有疑问,导致权利保障理论难以证成认罪认罚从宽中矛盾辩护的合理性。
首先,对于被追诉人可以判断与难以判断的法律利益区分界限模糊。权利保障理论并不是完全否认被追诉人对自身利益的判断能力,而是认为在部分领域被追诉人难以成为最佳利益判断者。在美国,律师界与学界认为,当事人负责 “诉讼目标” 决策,而辩护人负责 “诉讼手段” 决策; 当事人负责 “个人事项” 决策,辩护人负责 “策略性事项”决策。但是,这一区分仅仅是从理论上进行的,在实践中很难明确区分。例如,如果把被追诉人希望通过认罪认罚换取较轻的量刑视为诉讼目标,则显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是另外一个与之抵触的诉讼目标,而不是诉讼手段。但如果从更加抽象的意义上认为,被追诉人的诉讼目标是换取法律上的最优诉讼结果,那么显然无罪辩护也是达成此目的的一种诉讼手段。所以,这一区分完全取决于解释者的解释方法与取向,难以形成稳定的司法判断规则,不具有可预期性。
其次,这种思路可能助长 “辩护神秘主义” 与 “辩护精英主义”。权利保障理论认为,由于被追诉人不具有法律知识,故而对其自身利益的判断有可能存在偏差乃至谬误,因此,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充足实务经验的辩护律师作为其利益最佳判断者来提供帮助。这一逻辑体现了 “辩护神秘主义” 与 “辩护精英主义” 的色彩。意即似乎刑事辩护是一项远离于当事人感知与理解范围的,高深莫测且刻板晦涩的工作,需要高度的智力与知识准备方可为之。事实上,这样的景象并不符合事实与经验。为反对 “辩护神秘主义”与 “辩护精英主义”,美国提出了程序参与理论与医患关系理论帮助我们重新理解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尽管被追诉人如同患者一样,缺乏对法律、医疗专业知识的积累,但无论作为诉讼行为还是医疗行为的最终后果承担者,他们理应参与而不是旁观涉及自身关键性利益的活动。从终极意义上说,患者有选择不治疗的权利,即便这并不符合其最大利益; 同理,被追诉人也有选择不进行辩护的权利。该理论认为那种无视被追诉人的选择权,而一味要求被追诉人必须选择 “最优解”的律师辩护,其实体现的是辩护人的家长制作风而已。况且,辩护律师比被追诉人更加懂法的命题也不一定成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 “这种既未与被告人沟通、协调,也未获得被告人同意或授权的 ‘独立辩护’是一种 ‘致命的自负’”。
最后,被追诉人的 “法外利益”也值得考虑。权利保障理论将被追诉人的核心利益表达为法律上的权利,但事实上,被告人的最佳利益并不总是等于法律利益。第一,胜诉固然重要,但如何胜诉同样重要。法律权利更多侧重于考虑静态的、结果意义上的权利实现,但实现这一权利的过程性利益同样值得考虑。如何选择恰当的诉讼策略实现胜诉,这不仅是一个关乎法律知识的问题,同样也是一个关乎被追诉人个人感受的问题,在这个方面,理应承认被追诉人无关法律的过程性利益。第二,如何判断胜诉与否也不完全是一个法律问题。在 “辩护精英主义”的视角看,所谓胜诉的终极版本就是无罪。甚至哪怕事实上确实犯罪,但通过辩护实现无罪判决同样是胜诉。这种判断完全是以法律作为标准的判断,而忽视了被追诉人的道德利益与情感利益。一方面,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其中蕴含着通过认罪、悔罪和赎罪产生的道德解脱的利益。如果无视这一道德利益强行无罪辩护,即便最终成功脱罪,也会侵损被追诉人的道德利益,使其陷入长久的道德压力之中。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也同样体现着被追诉人对其命运的主宰能力,同样可以提供诸如安全、个人尊严、可预期性等 “法外利益”。
(三) 实质真实理论的局限
实质真实理论强调了律师辩护对于维护客观公正诉讼结果的重要性,对于虚假认罪、错误认罪的被告人意义尤其显著。但是,这一理论同样存在局限。
前述关于辩护律师公法上客观真实职能与私法上辩护职能冲突、混淆的论证同样适用于反对实质真实理论。但这一理论还有更加具体的问题值得讨论。
其一,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潜在错误率高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其实是未经证实的假定。这一假定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减少,以及审判程序的略式化,有可能带来非自愿认罪或错误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必然包含程序从简,确实可能存在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克减,但诉讼权利本身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并不完全服务于实体真实。换言之,诉讼权利的克减可能带来程序正义的诘问,但并不一定会导致实体上错判率的提升。况且,我们不能假定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都是对自己切身利益漠不关心、毫无算计的 “诉讼低能人群”,恰恰相反的是,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被追诉人普遍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思考与利益衡量,做出的选择往往是较细致考虑的结果。无罪之人错误认罪的可能性存在,但不能夸大。
其二,即便存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权利克减,导致非自愿认罪、错误认罪的出现,矛盾辩护也不是最佳解决方案。笔者承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被追诉人权利限缩,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但我们有必要思考的是,即便如此,矛盾辩护能够起到多大作用。有论者认为 “在无罪判决的案件数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且难以甄别的情况下,有什么理由禁止 ‘骑墙式辩护’ 呢?”可是,无罪判决案件量极低的背后同样反映了无罪辩护采纳率极低的事实。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尚且难以采纳,更不可能以此实现无罪判决率的提高; 那么,在被追诉人已经选择认罪认罚的案件里,我们就更难以期待无罪辩护产生多大的实质效果。解决这一问题,可能更多依赖于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体系的全方位完善,仅仅依靠矛盾辩护方案意图弥补这一体系性缺陷,或许是强其所难了。
其三,对于虚假认罪而言,矛盾辩护不具有可适用性。如果被追诉人出于个人目的虚假认罪,如包庇真凶、掩盖更大犯罪等,则其虚假认罪本身就是可罚性事实。此时,问题不再是如何进行无罪辩护,而应当是如何制裁。进一步思考,如果被追诉人因上述原因而虚假认罪认罚,也不可能有矛盾辩护的可能。因为,此时被追诉人的核心目标是以自己的认罪认罚换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绝不会允许辩护人通过无罪辩护而阻碍这一目标的实现。
(四) 矛盾辩护的程序性争议
现有反对认罪认罚从宽中矛盾辩护的主要观点在于诉讼效率延宕。本文并不反对这一观点,但也不意图重复。一方面,矛盾辩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效率制约究竟有多大,尚难以做出清晰的判断; 另一方面,正如有研究指出的那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并非单纯以效率作为至上追求。因此,我们需要从程序的细节入手,检视矛盾辩护在具体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争议问题。
第一,一审适用程序中的争议。当出现矛盾辩护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一审审理程序应当如何处理,有实务机关人士认为此时至少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可否适用简易程序呢? 这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待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法律效力。如果辩护人不具有所谓独立辩护地位,则其无罪辩护应当从属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故仍然可以满足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如果辩护人具有独立辩护地位,则其无罪辩护产生了 “被告人不认罪”的法律效果,那么,并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且在定罪方面出现实质性争议的场合,完整的诉讼权利保障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以及判决的准确,故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这会带来两个问题: 一是造成前述诉讼效率的降低; 二是程序从宽效果丧失,当事人将承受诉讼时间成本上的不利益。
第二,二审时矛盾辩护的处理争议。如果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出现矛盾辩护,但在二审时进行矛盾辩护该当如何处理? 这里需要思考的问题有如下三点。其一,是否仍然在二审时坚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还是需转为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 其二,若二审是由原审被告人提出,此时进行矛盾辩护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抗诉; 其三,此时二审法院对于矛盾辩护的合理处置,究竟是以事实不清发回一审重审,还是可以直接裁判。
第三,一审矛盾辩护后二审审查对象争议。如果在一审程序中进行了矛盾辩护,因其他非定罪事由提起二审,二审时又没有继续矛盾辩护,而是辩护人与原审被告人一致认罪认罚,则二审审查对象是否及于原一审无罪辩护? 由于我国刑事二审并非单纯对上诉事由的审查,而是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对一审裁判进行全案审查,因此,理应对一审中的无罪辩护部分进行审查。可如此一来,二审究竟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还是以非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二审中辩方放弃无罪辩护是否可以产生否定一审中无罪辩护的法律效力,这些问题也同样让人困惑。
第四,公诉机关举证责任争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公诉机关并不免除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也应当对是否存在认罪认罚的基础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举证责任也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有所区别。“程序简约化层面的认罪答辩程序不应强求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必然强调全面取证,甚至还允许上诉,这与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相悖。”那么,疑问是在矛盾辩护的场合,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究竟应该遵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 “宽”标准,还是应当采行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 “严”标准。
第五,共同犯罪中的矛盾辩护处理争议。现有对矛盾辩护的讨论基本预设仅存在于单人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但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完全认罪认罚,而有的被告人进行矛盾辩护又该如何处理? 事实上,在没有矛盾辩护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也存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处理难题,对此,存在合并审理与分离审理的讨论。但在矛盾辩护的情境下,可否将其等同于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与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情形进行处理? 对此留有疑问。
如上所述,即便在价值和抽象原理层面接受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矛盾辩护,也会给司法实务产生诸多程序性争议。对于这些争议,不能完全从诉讼机理、价值、构造等宏观层面解答,还需要更加细密的刑事诉讼法教义思考。
四、非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辩护与分离式阿尔弗德答辩
既有理论对矛盾辩护的讨论的局限在于,没有将这一问题放置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背景之下。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元制刑事诉讼格局,为更有说服力地回应是否允许矛盾辩护以及如何破解矛盾辩护难题,有必要返回问题的起点,探讨在非对抗式诉讼构造中辩护的基本理论,以此关照现实。
(一) 非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辩护特点
传统刑事诉讼其实预设了辩方与控方立场上的对立,以此设置相应诉讼程序。但在辩诉交易制度生发后,学界逐渐意识到刑事诉讼构造出现了控辩协商的非对抗式诉讼构造的新发展。尽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并不相同,但究其内核,其实都包含着控辩双方部分协作、协商的因素。这必然带来辩护思路的巨大变化,亦即,“刑事诉讼协商所依据的理论已不是单纯的生存策略,而是宣告思考模式的基本转变”。
因此,在思考辩护行为正当性、合理性问题时,必须区别于对抗式诉讼构造中的辩护。对抗模式之下的辩护,呈现出反对性、技巧性特征。充分利用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某种意义的 “狡黠性辩护” 并不为过,甚至必然是辩护策略的一部分。但在非对抗模式下,辩护必须具备起码的协作精神,一些违背协作精神的对抗性辩护策略,其正当性并不能被充分证成。当然,并不是说在非对抗式诉讼构造中辩护不能和控诉相冲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然要求律师提供有效辩护,为了某种利益而回避控方同样不可取。但这种冲突应当限于无关认罪和认罚的领域,否则必然会带来是否实施了有效认罪认罚的疑问。况且,认罪认罚从宽并非当下我国唯一的刑事诉讼程序; 对于罪与罚存有较大疑问的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对抗式刑事诉讼进行审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何选择,而是一旦 做 出 了 选 择,就必须承担选择带来的所有后果,既包括有利后果,也包括不利后果。
非对抗式诉讼构造辩护的第二个特点在于被告人地位的上升。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协商性程序仍存争议,但在这一程序中至少存在着协商性因素。协商的目的在于协商主体间各取所需,获得各自的预期利益。谁希望并且能够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获得预期利益,谁才是协商主体。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主体只能是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从公诉机关角度出发,它参与部分协商的动机在于快速处理案件的效率利益与正确处理案件的公正利益。而从被告人角度出发,它参与部分协商的动机有从宽处理的实体利益与快速处理的效率利益。本质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蕴含着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提高的价值取向,大大增强其诉讼能力,将诉讼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而对于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与否对其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关涉。故而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中,仅仅是一个辅助人,而非主角。因此,在涉及认罪认罚的关键场合,被告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效力最优的;辩护人只应帮助、建议被告人做出合理明智的诉讼行为,而非取而代之。
非对抗式诉讼构造中的辩护必须考虑的第三个特点在于部分对价性。尽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摈弃了辩诉交易中的 “交易性因素”,但从宽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从宽必然是有代价的。在实体法上,认罪认罚体现了预防必要性的下降,故而可以在刑罚上予以从宽。在程序法上,认罪认罚其实相当于放弃了无罪辩护权、量刑辩护权和完整审判程序权。这些权利的放弃,一方面大大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升,无论对国家司法机关还是对被告人而言均有利益; 另一方面,也可以在诉讼法层面解释为何当事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程序意义上的从宽处置。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事实是,认罪认罚从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福利措施,而是平行于对抗式诉讼的另一种诉讼模式。具言之,对抗式诉讼与非对抗式诉讼都是权利的取舍: 对抗式诉讼放弃了从宽,换取了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普通程序的完整审理; 而非对抗式诉讼则恰好相反。由此,一方面希望获得认罪认罚的从宽利益,但另一方面又希望获得非认罪认罚完整权利保障的意图,既不现实,也不尽合理。
最后但绝非不重要的是,非对抗式诉讼构造还接受了一定程度的实体真实克减。前已揭示,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程序简化,不应强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设计中已经考虑到了程序的从简、从速会部分降低案件实体真实程度。但为了保障实体真实的底限正义,同样设计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成为了核心控制性因素,相应的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制度、律师在场及见证制度,等 等,都成为了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次级规则。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其制度逻辑在于通过自愿性保障弥补实体真实克减带来的裁判正当性缺损。如此来看,律师辩护的主要内容也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转变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的审查与辩护。在美国辩诉交易中,律师也从传统的对抗式辩护转变为主要确保程序正当的 “守护者”角色。
(二) 建立在多元合意之上的认罪认罚
作为非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其实还隐喻着诉讼主体间的相互合意。对于诉讼结果,诉讼各方均应具有目标性共识,各方诉讼主体在经过意思交换与相应诉讼行为后,以大致确定的诉讼结果作为共同目标而进行诉讼活动。其中,从控辩关系上看至少包含着三层合意。首先是被告人与公诉人的合意。被告人与公诉人就罪名、罪数和刑罚 ( 甚至包括刑罚执行方式) 达成合意,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程序性问题达成合意。其次是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合意。辩护人参与被告人与公诉人的合意达成过程,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进行审查、判断与见证,最终在法律帮助的层面肯定被告人与公诉人合意的正当性,从而也实现了其自身与公诉人的合意达成。最后是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合意,辩护人通过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的审查、判断与见证,确证并认可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建立了其与被告人采取非对抗式诉讼模式进行后续辩护活动的合意。
认罪认罚中的多元合意至少有两个基本法律效力。其一,任意一元的合意无法达成时就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告人与公诉人无法就认罪认罚问题达成合意,自然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反情况下,如果辩护人未能与公诉人达成认罪认罚合意,尽管被告人与公诉人达成了认罪认罚合意,同样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辩护人应当协助被告人,甚至是说服被告人,放弃认罪认罚,转而进行对抗式刑事诉讼。此时,作为程序核心主体的被告人具有选择权: 要么选择继续聘任该律师进行非认罪认罚的诉讼,要么选择解聘律师重新进行认罪认罚合意; 另外,当辩护人劝说被告人放弃认罪认罚无效后,也可以辞去辩护人职务。第二个法律效力是,一旦多元合意达成则应产生对合意各方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违反合意,违反合意将导致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此,可以利用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规则加以解释。
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规则包括三个方面: 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 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做出违反承诺的行为; 造成了对方信赖利益减损。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禁反言主要保障的是诉讼参与人的信赖利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与公诉人均有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对于被告人而言,从宽处理的允诺即为最重要的信赖利益,如果未能实现量刑建议中的从宽处理,则可以认定其信赖利益受损,公诉人有触犯禁反言规则之虞。同样,对于公诉人而言,稳定的认罪认罚有助于司法资源的节省与诉讼效率的提高,此即为控方的信赖利益。如果辩方出尔反尔,在认罪认罚后反悔,是否有违禁反言规则呢?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地位不同于民事诉讼,故禁反言原则不能简单套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追诉人享有认罪认罚与否的决定权,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但是,不可否认认罪认罚后的反悔实际上会造成公诉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为寻求利益平衡,也应科以上述反悔行为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一旦反悔则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三) 矛盾辩护的本质是分离式阿尔弗德答辩
美国在辩诉交易运行过程中,也曾出现类似于我国矛盾辩护的争议辩护策略,即阿尔弗德辩护。阿尔弗德辩护出自美国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弗德案,其辩护特点在于被告人阿尔弗德在律师帮助下选择了有罪答辩,但在后续庭审过程中一方面不承认其故意杀人行为,但另一方面出于避免死刑的考虑仍然坚持有罪答辩。这一颇具争议性与挑战性的辩护方式直到今天仍然存在广泛的争论,挑战着被称之为 “魔鬼契约” 的辩诉交易的正当性。
我国的矛盾辩护其实与阿尔弗德答辩颇为相似,只不过阿尔弗德答辩是由被告人自己实施有罪答辩与无罪辩护共存的辩护策略,而矛盾辩护是由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而由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因此,也可以将矛盾辩护称之为 “分离式阿尔弗德答辩”。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对于阿尔弗德答辩的支持观点与我国支持矛盾辩护的意见颇为相似,其核心论点在于认罪的自愿性保障。阿尔弗德答辩中的关键论证在于,被告人之所以选择有罪辩护且在无罪辩护后仍不放弃,目的在于避免可能的死刑判决。因此,死刑威慑是否会扭曲被告人的意志,进而违心选择有罪答辩成为了争议的焦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也存在类似疑问,在强大的公诉力量面前,出于对潜在刑罚的恐惧,是否会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在证据最薄弱的情况下,检察官通常为被告人提供最有力的激励机制,此举无疑加剧了无罪被告人的劣势。” 不过,美国对于阿尔弗德答辩的判例认为,仅以恐惧为由否认有罪答辩的自愿性过于单薄。事实上,在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与公诉方的力量对比都较为悬殊,被追诉人对潜在刑罚的恐惧也都客观存在,如若认为力量对比悬殊与刑罚威慑都构成对自愿性的重大影响,那么,就几乎不存在自愿的认罪认罚了。
美国学者精辟地指出,阿尔弗德答辩 “为事实上无罪却认罪的被告人提供了额外的刺激,因为他们可以在得到认罪答辩好处的同时,不必违心认罪。因此,阿尔弗德答辩加剧了真正的无罪被告人认罪的风险”。这可能是被我们忽视的重要问题。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极高的定罪率,如果允许 “分离式阿尔弗德答辩”的矛盾辩护,被告人可能会为了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诉讼策略的最优解,在罪与非罪的边际,倾向于认罪认罚的同时进行矛盾辩护。但这并不一定会带来对被追诉人最有利的诉讼结果,因为他们的认罪认罚可能强化法院的定罪信心。相反,如果他们一开始就选择不认罪认罚,单纯进行无罪辩护,或许还能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
进一步看,允许 “分离式阿尔弗德答辩”的矛盾辩护还有可能完全泛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将非认罪认罚案件完全排斥出刑事诉讼。因为矛盾辩护会带来双重利益: 一是有无罪判决的潜在可能; 二是即便裁判有罪,还可以获得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遇。在这样双重利益的激励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佳诉讼策略就是矛盾辩护。如此一来,除了那些坚持要进行无罪辩护的被追诉人以外,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以扩展至我国刑事诉讼几乎所有的疆域。
(四) 对抗式诉讼模式下的预备性辩护
反驳观点可能指出,在既往对抗式诉讼模式下也存在这样一种合理的辩护策略,即辩方既作无罪辩护,又作有罪 ( 罪轻) 辩护。这样的辩护类型与矛盾辩护并无太大差别,为何二者在正当性与合法性上大相径庭呢? 事 实 上,这种辩护与矛盾辩护并不相同,它其实是类似于民事诉讼中预备性答辩的一种特殊辩护策略,可被称之为预备性辩护,具有正当性。
民事诉讼中的预备性答辩与诉的客观预备合并理论相关。诉的客观预备合并,是指“原告依一个诉对被告提出多个请求并请求裁判所予以审判的行为”。其法理在于 “按照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基于 ‘同一事实’ 产生的数个相异的实体请求权成立数个诉。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数个请求权一并向被告提出的,即产生诉的客观合并。其优势在于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防止发生矛盾裁判”。在处理原则上将数个相异的诉讼请求分为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当主位请求成立后不再审理备位请求; 只有当主位请求不成立,才有审理备位请求的余地。既然作为原告而言可以基于竞合的请求权基础提出多个预备之诉,那么作为被告而言也可以基于潜在的多个预备之诉进行预备性答辩,即在一次答辩中对多个相异且不相容的潜在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以此镜鉴刑事诉讼,可以发现作为辩方而言,可以提出多个辩护意见以应对控诉,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进行辩护,实现诉讼公正,同时兼顾诉讼效率。具言之,就是辩方可以首先基于无罪请求权提出无罪辩护这一主位答辩,在无罪辩护无效后,又可基于量刑请求权提出罪轻辩护这一备位答辩。故此,在对抗式刑事诉讼中,进行无罪辩护与有罪 ( 罪轻) 辩护其实具有类似于民事诉讼中预备性答辩的效果。
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由于被告人已经通过认罪这一诉讼行为完全放弃了无罪辩护权,因此,作为主位答辩的无罪辩护已经没有存在余地。同时,认罚又表明被告人已经基本放弃了量刑辩护权,因此,作为备位答辩的罪轻辩护也已大部放弃。此时,由于主位答辩的不存在,致使前述对抗式诉讼模式下的预备性辩护存在基础已经丧失,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没有既作无罪辩护,又作有罪 ( 罪轻) 辩护的可能。
五、矛盾辩护的法律后果及处理逻辑
前文的论述其实已经表明本文研究的一个基本观点,亦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矛盾辩护本身存在正当性危机,对这种辩护策略持大体否定态度。但理论上的否定还需在法律的规范性解释中得到证成,同时,还需要解决实践中的处理难题。
(一) 对《指导意见》相关规则的解释
如前所述,2021 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 《指导意见》 第 35 条被普遍认为是对认罪认罚从宽中矛盾辩护的肯定,对此,笔者有相反意见。第一,该条前段规定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其规范意旨在于当出现矛盾辩护时,并非单纯承认与否定无罪辩护或认罪认罚,而应重点审查其认罪认罚的真实与自愿。申言之,矛盾辩护首先提示的是,辩方采取这一辩护策略是否是 “无奈之举”,亦 即,审前阶段的认罪认罚由于各种原因,是在违背自愿性基础上做出的,为挽救被告人的命运,辩护人只能在公开的审判程序中破釜沉舟做此矛盾辩护。因此,必须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第二,本条后段其实规定了两种情形。亦即,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时,被告人如果仍然自愿认罪认罚的,应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审理; 被告人如果反悔不再认罪认罚,接受无罪辩护的,应按 《指导意见》 第 34 条转化为非认罪认罚案件审理。这一规定其实是对无罪辩护与认罪认罚共存的否定,被告人只能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第三,当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而不再认罪认罚时,应当适用第 34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量刑建议,转换审判程序。由上述规范解释可知,《指导意见》 是反对而不是支持矛盾辩护。当然,《指导意见》 并未剥夺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或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只是要求被告人必须择一适用,而不可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无罪辩护。
(二) 矛盾辩护的法律后果
由上述对 《指导意见》相关规则的解释,可以进一步将矛盾辩护的法律后果总结为如下三点:
第一,使认罪认罚效力待定。当庭审中出现矛盾辩护时,由于无罪辩护的存在,使认罪认罚的前提性条件存在疑问,此时,认罪认罚抑或不再认罪认罚,有待于被告人嗣后的选择。但矛盾辩护一经出现,案件的实体审理将随之暂停,转而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等待被告人的最终选择。在被告人做出明确答复前,此前作出的认罪认罚行为的法律效力暂处待定状态。
第二,赋予被告人选择权。是选择无罪辩护,反悔认罪认罚,还是拒绝无罪辩护,继续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 将这一选择权完全赋予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只是激活这一选择权的前提条件,但辩护人本身不能代替被告人进行选择。同时,对于被告人的最终选择,辩护人也无权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加以改变。
第三,选择无罪辩护后对认罪认罚的否定。如果被告人最终选择了无罪辩护,那么这一选择将阻断认罪认罚的成立,审判程序也将转变为非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模式。被告人重新享有无罪辩护权,但也同时丧失了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优待。
(三) 矛盾辩护的处理逻辑
依循矛盾辩护的规范解释与法律后果的解读,在司法实务中,可以考虑如下矛盾辩护的处理逻辑。
第一,被告人继续坚持认罪认罚,拒绝无罪辩护的选择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如果既不表示坚持认罪认罚,也不表示无罪辩护,应当推定被告人放弃认罪认罚,接受无罪辩护。理由是通常情况下,选择坚持认罪认罚相较于无罪辩护而言,由于被告人放弃了诸如无罪辩护权在内的诸多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告人更加不利。出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考虑,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行为的生效,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方可充分表明被告人的真实意思。在实践中,由于庭审时的高度压力,以及选择无罪辩护后可能带来的诉讼延宕,被告人会预判他的行为可能给公诉机关与法院带来消极影响,因而产生畏惧扭捏心理,此时,将被告人的默示态度解释为其选择了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无罪辩护,显得更为合理。
第二,当被告人选择坚持认罪认罚时,应当对辩护人进行告知,劝诫辩护人放弃无罪辩护,回到认罪认罚从宽的辩护工作中来。如果辩护人继续坚持无罪辩护的,应当向被告人进行释明。如果被告人继续选任该辩护人,则视为被告人放弃认罪认罚而进行无罪辩护; 若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则应解除与原辩护人的委托关系,重新选聘辩护人参与诉讼。
第三,当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后,仍可重新选择认罪认罚从宽。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后,在判决作出前仍有权选择重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其在无罪辩护失败可能性较大时,不应剥夺被告人重新返回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权利。不过,由于此前矛盾辩护选择时已经阻断了前一次认罪认罚的效力,因此,此时重新选择认罪认罚仅能成立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比照审前阶段的认罪认罚,其从宽幅度应有所限缩。
第四,审判程序根据被告人的选择应适当转换。对于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的,由于已不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被告人选择继续认罪认罚的,并非一概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需要根据案件有无定罪疑点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审判程序,并不排斥普通程序的适用。
第五,一审程序未进行矛盾辩护,但在二审程序中出现矛盾辩护的,应当首先要求被告人对无罪辩护与认罪认罚进行选择。如果被告人选择接受无罪辩护且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则相当于定罪问题仅获得了一次审判机会,但被告人的审级利益不应被剥夺,因此,此种情形应当发回一审法院按前述处理方式重新审判。但被告人如果在二审继续坚持认罪认罚的,可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另外,对于一审中出现矛盾辩护又提出上诉的,应具体讨论。其一,一审矛盾辩护后,原审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的,二审应对其定罪量刑进行全案审查,按非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二审审理。其二,一审矛盾辩护后,原审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二审审查对象不是一审无罪辩护中的罪与非罪问题,而是被告人在一审矛盾辩护出现后,行使选择权时的自愿性、真实性,此时,应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二审审理。
第六,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矛盾辩护的,应当先要求矛盾辩护的被告人对是否继续认罪认罚进行选择。对于选择无罪辩护的,原则上应当分案审理。尤其对于正犯选择无罪辩护而共犯坚持认罪认罚的,应当先审理正犯的定罪问题,再对共犯进行审理,以免出现有违共犯从属性原理的矛盾裁判。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2期。
作者: 程龙,云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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