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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准逮捕工作标准及流程

2023-06-16 12:07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1,538 views 我要评论审查批准逮捕工作标准及流程已关闭评论 字号:



一、工作标准

(一)实体条件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等实体因素进行审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

1、一般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⑤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通常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

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具体是指:发生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该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

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是指: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具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方法已经查实;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综合分析以下标准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

①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案件性质,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②根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进行分析、预测,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③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全面衡量,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为是有逮捕必要:

①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②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③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④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⑤可能有碍本案或其他案件侦查的;

⑥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⑦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2、实施多个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逮捕条件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一般条件规定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1)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2)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3、身份不明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规定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4、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1)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①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②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③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的;

④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2)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5、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二)程序条件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对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诉讼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取证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补充有关材料;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1、诉讼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

诉讼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的有关证据材料;破获案件过程说明或破案报告;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拘留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报告及该代表所属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同意拘留的许可证明等。

2、取证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

取证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讯(询)问主体合法,且为二人以上收集的证据;证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权利义务的证据;提供证据的个人或单位的签名及加盖的单位公章;证明搜查、起获赃物、勘验检查时有证人在场的证据等。

3、时限标准

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应在七日内作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二、工作流程

(一)审查批准逮捕工作流程

1、承办人接到指定办理的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后进行审查。

2、审查内容:审查的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实体方面主要有:犯罪主体身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年老体弱及残障;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无遗漏应当逮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应当进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形。

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否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条件;有无逮捕必要;有无漏罪漏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违法办案。

程序方面主要有:诉讼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取证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

3、审查方法:在审查时可采取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阅卷审查等方式进行。

(1)审阅案卷材料,要核实相关证据。对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在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时,讯问前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不同意的,报科长或主管检察长决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按照审查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标准及流程进行。

(2)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进行。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对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①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逮捕等关键性问题上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对案件重要问题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②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它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对罪与非罪的认定有争议的;

③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案件;

④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案件。

对其他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讯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

(3)必要的时候,承办人可经科长或主管检察长允许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讨论。

4、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1)应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①年龄经核实的,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写明其具体的出生年月日;

②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

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④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⑤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3)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拟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意见的,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5、案件审查终结后,承办人应提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1)承办人提出批准逮捕意见的,根据案情需要,可一并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报科长审核,同时提出是否提交部门集体讨论及其理由。

(2)承办人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详细说明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和依据的证据材料。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一并制作《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连同全部案卷材料报科长审核。

6、科长应在认真审阅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认真审查承办人的审查意见和提出的集体讨论的理由,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部门讨论。

7、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参加讨论人员共同对案件承担责任。对自己发表的意见,应在案件讨论笔录上签字认可。案件讨论笔录应当附卷备查。

8、特殊情况的处理

①犯罪嫌疑人担任人大代表,拟批准逮捕的,转入报请许可批准或决定逮捕人大代表工作流程;

②犯罪嫌疑人担任政协委员的,应当在批准逮捕前向其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或者事后及时通报;

③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审查,审查程序适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流程、审查决定逮捕工作流程相应环节。经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④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适用追捕漏犯工作标准及流程相应环节;

⑤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适用立案监督工作标准及流程相关规定;

⑥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重新作出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⑦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适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标准及流程相关规定;

⑧发现其他犯罪线索的,按照《举报线索处理工作标准及流程》相关规定将线索层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移交本院举报中心处理。

9、决定:科长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审核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主管检察长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或提出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意见:

(1)主管检察长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2)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

(3)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转入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工作流程。

10、审查、审核、决定批准逮捕时限的明确:

(1)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收案后在规定时限内(根据情况可自行确定)完成审查,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2)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收案后在规定时限内(根据情况可自行确定)完成审查,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完成审查的时间通常不超过二十日(根据情况可自行确定),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11、执行

(1)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

①承办人将《批准逮捕决定书》报主管检察长签发。承办人在案件审查期限届满前,将侦查卷材料连同《批准逮捕决定书》、《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等文书交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从快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②对于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本院。如果未能依法执行(三日内),承办人应及时报告科长,由科长向公安机关承办人提出纠正意见,记录在案,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如公安机关超过规定的时限未将执行回执送达本院,承办人必须催办,直至催回。

(2)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

①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检察长签发《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②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的,由主管检察长签发《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有《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的,一并签发;

③承办人在案件审查期限届满前,将侦查卷材料连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文书交公安机关执行。

12、承办人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1)将案件情况登记入电脑或记录本(薄);

(2)承办人对公安机关执行不(予)批准逮捕执行进行监督;

(3)承办人应填写《案件流程通知书》送达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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