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追诉标准】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354条)
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
吸食毒品,既危害个人健康,也易致滋生其他犯罪,而容留吸毒则对吸食毒品起到帮助和纵容的作用。无论容留行为人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其容留行为对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都会造成严重损害,具有相同的法益侵犯性。所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也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要件。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1)关于“容留”的理解。根据《辞海》的解释,“容留”是指“容纳、收留”。“容纳”是指“在固定的空间或范围内接受(人或事务)”,“收留”是指“把生活困难或有特殊要求的人接受下来并给予帮助”,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主要指的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长期或者短期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至于“容留”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2)关于“场所”的界定。虽然在学理上,有大部分学者坚持,容留内容是指提供场所或者是提供便利,仅处罚“提供场所”行为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在其内部也有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虽然容留可以被解释为提供场所或提供便利,但提供便利应该是依附于提供场所存在的,单纯的提供便利并没有实质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对“容留”的一个关键检验标准就是“场所”的界定。在界定“场所”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作广义解释,它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包括容留行为人自己的住宅、居所,或者租赁、借用的他人住所,以及饭店、宾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和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等空间。本罪中的“场所”,不要求是专门用于吸毒的场所,例如,在主要为聚众赌博开设的场所,行为人允许他人在此吸毒的,亦构成本罪。
第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是指为吸毒的人提供一个相对隐蔽的场所,该场所不要求完全封闭,只要相对于外界隔绝,一般人难以发现吸毒行为即可。例如,在一片废弃的工地,行为人安排多人在出入口望风,从而为吸毒者提供方便的,也应认定为本罪中的“场所”。因此,该“场所”的安全性在所不问,只需要被容留吸毒者在进入该场所吸毒时,其自身是放松和安心的,认为是可容留自己吸毒的“安全”场所即可。
第三,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不要求行为人有绝对支配权、控制权。行为人对空间的占有、支配的程度,并不需要达到民法意义上的使用、处分权限,只要场所可为容留人自己所管控,并只需在容留时具备管控力即可,而不需要也没必要要求容留人必须对容留场所具备支配力。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相对长期固定的住房或其他场所,属于本罪的“场所”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是否属于本罪的“场所”则存在争议。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行为人在临时取得使用权的空间,比如宾馆娱乐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同样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第二,行为人对于“场所”的管控力是于被容留吸毒人而言的,本罪设置初衷在于减少被容留人对有场所吸毒的依赖感,从而降低社会上的吸毒率。所以容留他人吸毒时,只要被容留人认为容留人对场所具有一定管理和控制能力即可,即使只是临时性的管控力,而不必要求对场所具有支配力。宾馆娱乐包厢的临时性管理使用权归于出资包房者,其他人的吸毒行为得益于出资包房者对包厢区域内的可控性。因此,应从广义上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临时租用的交通工具、娱乐场所包厢也是本罪的“场所”。
②对于本罪的“场所”拥有管控力的可以是多人,且多人对场所的管控权相互间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可以并存的。多个容留人的管控力间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不存在像民法上权利的优先和排他性问题。这里还分为合租、同居等不同情形。
在合租的情况下,仍可细分为分房间的合租关系、不分房间的合租关系。如果合租者是不分房间的合租关系,那么合租者对租赁的房屋享有均等的控制权。若合租者明知其他合租者在合租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放任不管,则不作为行为人可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否需要定罪处罚,则需进一步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定罪标准。如果合租者是分房间的合租关系,则需对租赁房屋的属性作进一步的区分。对于租赁房屋的共有空间部分,如客厅、阳台、厨房、卫生间等,合租者对共有空间享有均等的控制权。如果一名合租人明知另一名合租人在该共有空间内独自吸食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不加以制止,则有可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对于每个合租人自己所属的房间,只有房间的实际使用权人对该房间享有控任制权,而其他合租者对该房间不享有控制权。同理,承租人承租房屋以后,又将承租的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其他人,原承租人将因其转租行为而对转租的房间不中图车柏再享有实际的控制权。如果一名合租人在自己享有控制权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他合租人即便明知且不加以制止,也不能将放任不管行为认定为容留行为。
在同居的情况下,同居者对租赁的一整套房屋的任何房间都具有控制权。如果同居者明知其他同居者在该套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放任不管,则可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如果同居者对于其他同居者的容留吸毒行为并不知情,根本无法“主动”提供场所,则不能认定该同居者具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在判定情侣之间的容留问题时,应当首先判定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如果具有,则按前述方法处理,如果一方只是偶尔居住在另一方的家中,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则一方对另一方所有或者租赁的房屋不享有控制权。
③关于“他人”的理解。刑法第354条明确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即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但是,如果被容留的人恰恰是行为人的近亲属,就不宜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了。在我国,吸毒行为只作一般违法论,而非刑事违法论,是因为我国将吸毒者视为兼具病人、违法者和受害者三重身份的人,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作为吸毒人员的近亲属,他们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人,这种近亲属关系不仅仅受到法律的调控,也受到道德伦理的深刻影响,他们允许近亲属吸食毒品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决定了刑法应当尊重近亲属间的亲密关系,如果刑法过度干预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势必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从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构建。而且容留近亲属吸食毒品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专门开设场所供人吸毒,或者容留近亲属以外的人吸毒的行为人相比要小得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3款专门作出“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之规定,此规定对近亲属的容留行为给予了一定的宽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现行立法中的体现,既彰显了司法的人性化,又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有力的打击。需要注意的是,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概念有所区别,主要应该考虑行为人与近亲属一般共同生活、相互扶助,法律不能因为某人在住处吸毒,就处罚吸毒者的同居家属。因此,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犯罪中的近亲属应解释为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3.主体要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均可构成。
在把握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时,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本罪为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本罪的主体年龄下限是十六周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满足本罪的主体要求。因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4.主观要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过失无法构成本罪。在认定主观方面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然存在区别,但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具有统一性。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在适用法律时,一般不宜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某一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就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立法原意旨在打击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实质是处罚吸毒违法行为的“帮助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吸毒行为的发生。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这样的理解既不违反立法原意和刑法理论,也符合我国厉行禁毒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换言之,行为人既可以在明知的情况下主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也可以在明知的情况下放任他人在自己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本罪的“容留”概念本身就包含了放任的内涵。
(2)行为人的制止义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个案处理上,还要注意行为人是否存在制止义务。比如乘客在出租车上吸毒,出租车司机发现后未作表态的情况,因出租车司机不具有报警的法定义务,不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对于旅馆业、娱乐业经营管理者,因负有保持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秩序的法定责任,当看见他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吸毒而没有强行令其离开或采取报警等措施的,则视为没有履行制止义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一,旅馆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15条规定:“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该办法第12条规定,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旅馆经营者对于入住客人在房间内的吸毒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旅馆经营者发现人住客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尽管可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此种情形毕竟不同于事先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的行为,旅馆经营者也没有从吸毒人员处收取除应收房费外的其他费用,故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第二,娱乐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5条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由此可见,娱乐场所的一般从业人员仅在其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在娱乐场所内实施毒品违法行为提供条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则与场所内的一般从业人员有很大区别,不仅在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毒品违法行为提供条件时,可能构成犯罪,而且在知道自己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发生了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卖毒品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也会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娱乐场所不同身份的工作人员规定了不同的义务。所以,在认定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容留行为时,有必要先对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区分。对于娱乐场所的一般从业人员,在认定其是否实施了容留行为时,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制止娱乐场所内发生的吸毒行为的义务。对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在认定是否具有不作为形态的容留行为时,要着重审查该经营管理人员是否知道自己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发生了聚众吸食、注射毒品的活动,并且对发生的聚众吸食、注射毒品的活动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
(3)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从刑法第354条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来看,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可能以牟取非法利益或营利为目的,但是否具有该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牟取非法利益或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说明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对量刑构成影响。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疑难指导】
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通俗来讲,实际上就是开设地下烟馆或者变相的地下烟馆的行为,是导致一些地方吸毒者增多和戒毒后又重新吸毒的重要原因,对人身和社会危害都很大,因而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予以惩处。
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并未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越来越多的人甚至开始为了寻求刺激而吸食毒品。为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压缩吸毒空间,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9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1997年刑法删除了“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罪状中“并出售毒品”的规定,并将罪名相应地改为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而确立了目前对单纯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1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5条第1款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5条第2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至此,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我国立法上得以全面确立。
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毒品犯罪中属较高发的一类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目前,学界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研究呈现表层化特点,需要理论及实务界深入探讨与研究。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与非罪的区分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只是自己吸食、注射毒品的,则属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72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人民币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查获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分
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这是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无论是提供场所、吸毒器具,还是提供毒品,只要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二者同时存在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之规定,定罪处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区分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假象等方法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该罪的行为人不仅采用了引诱、教唆、欺骗手段,而且意图使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产生吸毒意愿,或者使吸毒意愿不坚定的人坚定其吸毒意愿,或者使不明真相的人吸毒。亦即,该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吸毒是被动的或者是不知情的。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人只是提供场所,他人吸毒完全是自愿的、主动的。所以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或者强迫他人吸毒行为,致使他人染上毒瘾,然后又容留他人吸毒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当分别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或强迫他人吸毒罪,实行并罚。如果行为人为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可以认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定罪处罚。
三、容留他人吸毒与共同吸毒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出资租赁娱乐包厢、宾馆房间,并提供毒品召集多人共同吸食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具有组织吸毒的性质,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容易达成共识。但当前相约吸毒、共同吸毒已经成为吸毒活动的一种常见形式,很多时候是在宾馆房间、娱乐包厢等临时性空间AA制共同吸毒,或者相对固定的几个毒友相互邀请共同吸食,此时应追究订房者、身份证提供者、场所费用的实际出资者或者毒资提供者、毒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还是以共同吸毒行为作治安处罚,存在争议。区分容留他人吸毒和共同吸毒,关键在于牢牢把握“为他人提供场所”这一核心概念。由于刑法惩治的是实质行为,因此本罪的“提供”者应限定为场所费用的实际出资者,而非订房者、身份证提供者或者毒资提
您牛图毛供者、毒品提供者。如果吸毒人员在场所的费用承担上采用的是AA制,则应视为吸毒人员只为自己吸毒支付了场所费用,不存在为他人提供场所的情形,不宜追究各吸毒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有将吸毒行为犯罪化之嫌,有违刑法谦抑原则。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同犯罪
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这里讨论的是狭义的共犯,仅限于教唆犯与帮助犯。
1.教唆犯,通常是指采用劝说、收买、威胁、请求、怂恿、激将等方式,故意教唆他人,使之产生犯意,或者使之坚定已有的犯意。由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容留场所的无偿化趋势比较明显,行为人通常基于非经济利益容留他人,因此,在没有经济利益驱使的情况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比较少见。
2.帮助犯作为实行犯的对称,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并不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在实行犯产生犯意以后,给实行犯提供帮助,以使实行犯便于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使其完成犯罪行为。就留他人吸毒罪而言,实行行为是提供场所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是以提供场所为前提的,只有与“提供场所”结合的“提供便利”的行为,才属于帮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就本罪而言,是否追究望风者、提供毒品者(当然,这里仅限于无偿提供,有偿提供则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属于此处讨论范围)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实施了对“提供场所”有客观帮助的行为。仅是望风、无偿提供毒品不属于对“提供场所”有客观帮助,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从帮助犯理论而言,帮助犯并不限于直接帮助,增加法益危害可能性的间接帮助行为也可成立帮助犯,但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共犯行为“正犯化”的产物,如果说对帮助的直接帮助还有存在空间的话,对帮助的间接帮助则毫无犯罪化的必要,否则刑罚将漫无边界。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形态
一般来说,故意犯罪既存在犯罪既遂,也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犯罪既遂是犯罪行为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刑法第354条的规定表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由此可见,该罪状包含两个行为:容留行为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所以,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仅有容留行为,而未发生吸食、注射毒品结果的,不符合犯罪既遂的全部要件。此外,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行为在其他刑法条文(如赌博罪)中通常作为帮助行为来处理,而本罪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目的是从毒品犯罪的下游(毒品消费领域)对毒品犯罪进行防治和打击,如果不从容留行为的结果方面进行限制,势必造成刑罚权的过度扩张。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实施“完成”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既遂,是指被容留者已经开始吸食、注射毒品,而非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结束。
如前所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仅针对作为犯而言,其“着手”的认定对于区分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具有关键作用。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本罪而言,容留行为的开始即为着手,也就是说,行为人提供给被容留者某一场所,被容留者进入该场所,或者被容留者进入某一场所后,行为人取得该场所的支配、控制权时,就已着手。以此为节点,行为人以容留他人吸毒为目的在宾馆登记开房、承租租房等行为是犯罪预备,着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容留者未完成吸食毒品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本罪的犯罪中止,则是在犯罪阶段(在宾馆登记开房、承租租房等)或者实行阶段(容留行为和被容留者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容留他人,或者阻断被容留者的吸食毒品行为。
六、利用网络平台组织吸毒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经济发展,便利了社会生活,但网络自身的快速、大量传播等特点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网络平台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和工具,也就是说,网络平台也应该被纳入“场所”的范围。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组织吸毒、交易毒品的案件时有发生。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6年4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节录)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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