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留置的对象和条件。
留置的对象既包括作为监察对象的被调查人,也包括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要符合三个要件:(1)涉案要件。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如果被调查人仅涉嫌一般、轻微职务违法,不能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证据要件。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3)具备法定情形之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的行为。
二是留置的审批权限和期限。
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一般情况下,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含省级)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三是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除通知有碍调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留置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有碍调查”,主要是指通知后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如被调查人被留置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被留置人员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的,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需要注意的是,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以后,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四是被留置人员的权利保障。
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对患有疾病或者身体不适的,应当及时提供医疗服务,这既是对被留置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有利于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调查人员讯问被留置人员时,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必要时也可以让被留置人员亲笔书写供词,讯问笔录应当由被留置人员阅看后签名,以保证笔录的真实性。
五是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留置。
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过程中,可能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主要有两种情况:(1)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2)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是刑期折抵。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监察法明确规定,对被留置人员的留置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期折抵。涉嫌犯罪的被留置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
七是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
留置是十分重要的调查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要有一套严密、细致的制度来加以规范。监察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无法对监察工作涉及的所有问题一一作出细化规定。但是监察法也为日后国家制定留置场所设置和管理的专门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既有利于监察机关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又有利于依法依规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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