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追诉标准】
窝藏、包庇案(刑法第310条)
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案追诉:1.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的;2.为犯罪的人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3.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的。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窝藏、包庇罪是窝藏行为与包庇行为的组合罪名。其中,窝藏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分项规定中的“犯罪”所指的是刑事犯罪。因此,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认定要点有三:(1)对行为对象“犯罪的人”的认定;(2)对行为内容窝藏、包庇的认定;(3)对既遂标准的认定。
(1)行为对象之认定。本罪的行为对象需联系本罪的犯罪客体进行综合考虑,如上文所述,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刑事追诉与刑事执行的秩序。故,对处于刑事追诉程序中的犯罪人进行窝藏、包庇的,方能成立本罪。因此,已被公安、司法机中国一级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在其被追诉时也属于“犯罪的人”;同时,对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但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等原因,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展开刑事侦查与司法活动的犯罪的人,对这类“犯罪的人”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成立犯罪。
(2)行为内容之认定。窝藏行为,是指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并非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前者只是对以后者为目的行为的例示。因此,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和行为,不限于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为犯罪人通风报信或者提供伪造身份证件的,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帮助”不是共犯意义上的帮助,“犯罪的人”与本罪行为人是否具有犯意联络,本罪行为人是否仅起到共犯意义上的帮助作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帮助行为并非漫无边际,其应限于直接使犯罪人的逃匿更为便利的行为。包庇行为,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
(3)既遂标准之认定。窝藏、包庇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公安、司法机关即便明知犯罪人藏匿处所或明知本罪行为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不妨碍本罪成立。
3.主体要件。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认定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时,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犯罪人自己躲藏、逃匿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成立本罪。二是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由于其本身不能构成此罪,故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此类行为的,不成立犯罪。三是犯罪人窝藏包庇共犯人的情形,应具体分析。如果共犯人中不包括本人,则成立本罪;如果共犯人中包括本人,则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明知共犯人另犯有其他罪而窝藏、包庇的,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人的配偶、近亲属对犯罪人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得以本罪论处。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本罪行为人明知其窝藏、包庇的人是“犯罪的人”,而实施上述行为。即使行为人开始实施该行为时并不知情,在其知晓后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同样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犯窝藏、包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疑难指导】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一)本罪主观心态的具体认定
窝藏、包庇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仍然实施窝藏、包庇行为,过失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有窝藏、包庇罪,不能仅看行为人的口供,还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故意,也就不能以窝藏、包庇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知情不举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在于:
1.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完全相同:窝藏、包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知情不举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
2.行为方式不同: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
(三)冒名顶替犯罪之人是否属于包庇行为
笔者认为,冒名顶替犯罪之人,是指冒称犯罪的人以代替的行为,这种行为实际是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对此,应以包庇罪论处。
(四)窝藏、包庇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成立本罪
窝藏、包庇罪的对象只能是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或判决后的犯罪分子。需要注意的是,窝藏、包庇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在追诉期限之内,如果超过了追诉时效,该犯罪嫌疑人便不能成立本罪的对象。
二、窝藏行为与包庇行为的界限
包庇罪与窝藏罪的共同点在于: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两罪主观上都是故意;两罪保护的客体都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包庇罪与窝藏罪的不同点在于:窝藏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资助财物的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往他处隐蔽,使犯罪分子不被他人或司法机关发现,从而逃避法律制裁;而包庇罪则主要表现为通过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方法,掩盖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三、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界限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包庇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包庇罪则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之中。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伪证罪行为人犯罪的故意内容既可以是意图隐匿罪证从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也可以是为了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而包庇罪的故意内容则只是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五、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认为,现行刑法已经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我们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包庇罪的表现形式。因此,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单纯毁灭有罪、重罪证据的行为本身,不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但是,伪造无罪证据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示的行为,则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因此,行为人帮助犯罪人伪造无罪证据的,同时触犯了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作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六、包庇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包庇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在于以下五个方面:
1.犯罪性质不同:包庇罪不属于渎职罪;而徇私枉法罪则属于渎职罪。
2.犯罪客体不同: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而徇私枉法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犯罪对象不同: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既可能是犯罪的人,也可能是未犯罪的人。
4.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5.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七、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417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界限在于:
1.犯罪性质不同:包庇罪不属于渎职罪;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属于渎职罪。
2.犯罪客体不同: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前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刑罚执行活动;而后罪保护的客体则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以及对犯罪案件的正常查处追究活动。
2.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前罪行为针对的对象为犯罪的人;而后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则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3.行为表现不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而后罪的行为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法释〔2017〕13号)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窝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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