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被称为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是近十年来中国刑事检察改革最具影响的一项制度,是包括捕诉合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公益诉讼、企业合规、少捕慎诉慎押及内设机构改革等在内的检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检察主导,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可以说是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一、检察权的僭越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对抗制和大陆法系的法官职权纠问制,均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刑事诉讼基本构造原理。中国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尚未见明显成效,经过十年检察改革,原有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为检察中心主义诉讼构造所取代。检察院在侦诉、控辩、控审关系中均起主导作用。这一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现地尤为明显。
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应域外检察官司法的趋势。“检察官司法是日本法学界基于对日本纠问式侦查构造、接近于定罪的起诉证据标准以及笔录中心主义的虚化庭审等司法现实的系统反思而提出的概念,是对日本刑事程序整体上背离审判中心主义的一种批判性概括。”
也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是“中国版的检察官司法”。但这项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不同于欧洲大陆的认罪协商或者量刑协商制度,与日本检察官司法也有区别,相较之下,更接近后者。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强力推动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不断提高,成为近年中国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2023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披露的最新统计数据,2022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环节适用率已超过90%,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98.3%。即检察官在近90%的案件中,取代法官,成为最终定罪量刑的决定者。可见,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权的扩张何等程度侵蚀削弱了审判权,压缩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求刑权”变为“量刑权”,检察官扮演了法官的角色,追诉人成为被追诉人的法官。使得这项制度蒙上一层有罪推定、未审先判的阴影。
法院采纳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比例过高,则审判权有名无实。若比例过低,检察院失信于被告人,此二种情形都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然而,这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生俱来固有的缺陷。
二、控辩失衡加剧
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审三方,辩方先天不足,后天失调,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检察权、极大压缩了律师辩护权,加剧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听取辩护人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实践中,更常见的标准流程是“告知、提出建议、听取意见、具结”。听取意见而非协商,“要么认罪认罚、要么加重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带有行政色彩的制度,检察院闭门定罪量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从宽、量刑减让,若准确实施,被追诉人的确会从中获利。但被追诉人即使被轻判了,由追诉人定罪量刑,被追诉人往往无法真切感受到公正与轻缓。无论是被追诉人本人,还是其他人,不是法庭做出的裁决,终究难以令人信服。
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兼顾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但甘蔗没有两头甜,总有一方要做出牺牲。
三、辩护的困境
司法实践中,相当比例的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控辩“合作”,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获得大幅度量刑“减让”。
但凡有争议的案件,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定性错误,或量刑建议偏重等,无论嫌疑人是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可能将辩护人置于两难境地。
以我自己代理的案件为例,某案检察官提出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四年有期徒刑,嫌疑人和我均认为不构成犯罪。起诉时检察官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四到六年有期徒刑。在法庭上我做无罪辩护,法庭最终改判较轻的罪名,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这算是一个相对成功案例。但如果辩护失败被重判,律师将会承受巨大压力。
作为辩护律师,相对而言,以前的辩护,乃事实之辩、证据之辩、法律之辩、法理之辩,光明正大,慷慨磊落。而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则往往进退失据。
四、律师如何辩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了检察权,相对压缩了辩护权,这也是检察官司法的普遍特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辩护的重心前移,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为辩护工作的主要环节。因非法庭审理,无法进行充分质证、辩论,但律师应当仔细研读案卷,深入透彻分析案情,与检察官电话或消退面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与控方即对抗又合作,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即认罪认罚情节被明确列入社会危险性评估因素。
2、不起诉辩护。刑法规定,情节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院可做出不起诉决定,但这种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认罪认罚。
3、认罪认罚宜早不宜迟。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三个阶段,越早认罪认罚,越有利于获得更大幅度的量刑减让。通常理解减让幅度分别为“30%、20%、10%”。
4、当事人了解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后,愿意认罪认罚,但律师认为其应当无罪或量刑过重的,可尊重当事人意见,同时保留律师独立辩护权,在审判阶段独立发表辩护意见。
5、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则将辩护重心转向法庭。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和实施,有着深刻的文化、社会和制度基础。或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体现的检察官司法已在世界范围形成潮流,我们终究无法独善其身。但潮流不一定就是对的,好的,也可能仅仅是方便而已。
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恰恰反其道而行之。
强势主导检察改革的首席大检察官当选首席大法官,不免让人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多了几分憧憬。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更加向往“两造兼听、居中裁决”,由法庭分配和宣告正义,而不是其他。
作者:邢环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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