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庭审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活动,也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如何规范、有序、高效开庭,上海一中院一直在探索。
第 16 期
陈兵
CHEN BING
刑事审判庭
普通犯罪(快审)
审判团队审判长
三级高级法官
上海法院
审判业务骨干
法学硕士
庭审实质化背景下,作为事实查明的主要阶段,法庭调查是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能够充分、有效展开的前提与基础,是庭审乃至于刑事诉讼的关键与核心,直接关系着案件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为彰显司法权威,实现良好庭审效果的同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需要参与法庭调查的诉讼各方各司其职,庭前充分做好准备工作,庭审时相互配合,共同全面、细致、高效地展现案件事实。
PART 1
案件事实调查突出重点,言语得体
案件事实调查始于宣读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实,之后,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辩审三方依次向作为案件亲历者的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进行调查、核实。在这一环节,需要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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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原审判决书还是起诉书,一般无须全文宣读,只需介绍案件由来、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相关量刑情节等。其中,事实表述应客观、具体,避免主观性评价;罪名认定应具有完备的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尽量明确,不要模棱两可。如当庭宣读的是追加、变更、补充起诉书,还需就原因、目的及内容予以专门说明,并提前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
如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针对二十余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等,法庭一一核实后,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时又用较长时间重复介绍,如果略去该部分内容,则能提升庭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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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发问时,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认可的部分,可直截了当地与其确认,讯问重点除集中于被告人当庭表示异议的部分外,起诉书无法完全展现,但对事实查明具有重要作用的案件细节也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如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的作用地位,赃款去向;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纠葛情况、案发起因及作案的具体过程、到案经过,被告人的精神病家族病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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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发问时,应注意发问内容与案件事实及本方当事人的相关性,直接针对需要了解的事实提出具体问题,避免与公诉人讯(询)问方向大体相同的重复发问、对案件审理并无助益的无效发问、被告人难以针对性回答的概括性发问等。当然,如果就同一事实从辩护角度发问,将显著有助于辩护人有效开展辩护,帮助法庭准确定罪量刑的除外。
如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调查案件起因时,公诉人就双方劳资纠纷情况详细讯问了被告人,后辩护人发问所指向的虽然是同一事实,但着重点是被告人的薪资待遇明显异常,遭受了不公平待遇,展示了事实的另外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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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应就庭审中控辩双方讯问结果存在遗漏、不一致或矛盾的部分补充发问,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传唤到庭相互发问、对质;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要影响,控辩双方的讯(询)问等尚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再次与被告人核实;必要时,也可向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各方均应简要、直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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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实调查的法庭发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各方均应事先做好充分准备,拟好提纲。发问时,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注意方式方法的妥当和语言的通俗易懂,原则上不得质问、反问、诱导式发问,少做倾向性发问,发问后无需总结、归纳、解释,避免发问成为辩论式发问。控辩双方均可就对方的不当讯(询)问提出异议。法庭应当即时审查,做出决定。
如一起强奸犯罪案件中,辩护人多次向被告人进行意有所指的暗示性发问,导致参加庭审的被害人情绪失控,严重影响了庭审秩序。在客观性发问及陈述能够展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此种发问方式应尽量避免。
PART 2
举证务求详略得当,脉络清晰
俗话说,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的民商事案件如此,适用严格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更如是。辩护方但凡能够在任意一处打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锁链,将直接影响到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举证、质证的重要性,使其成为法庭审理阶段控辩双方争夺的重要“战场”,但这个“战场”不应无序,各自为战,而需在法庭的主持下,合理、有序地展开。
1
注意举证的差异性
公诉机关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面举证,原则上保证每一待证事实均有证据相互印证。对于非指控犯罪事实的身份及前科事项、案后表现等,如有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裁判文书等具有公信力的文书予以证明的,可直接认定。
辩护方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有权就其辩护理由提供证据,证明程度只需达到本方所主张的事实客观上可能成立即可。
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辩护人主张,被害人对被告人有过攻击行为,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并提供了一段视频,该视频虽因客观条件所限,不能完全反映双方的纠纷过程,但足以使法庭产生合理怀疑,最终通过仔细调查核实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
法庭应当在庭前了解控辩双方拟出具的证据情况,庭审时注意可能存在的举证遗漏,影响定罪量刑的,视情提示或直接要求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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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举证的恰当性
(1)时间上的恰当性。控辩双方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节点,提前交给法庭及质证方。当庭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法庭可询问质证方意见,质证方同意的,组织双方展开质证;质证方表示需要时间的,则需休庭,协商处理;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庭可进行训诫,原则上不予举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除外。
(2)内容上的恰当性。出示证据应首先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拟证明的事实。展示电子数据的,应带好设备,事先与法庭做好沟通与准备工作,建议以截图、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做好总结归纳;举证时,可采用宣读或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演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内容,提高举证的清晰感与直观度。
如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辩护人出示了涉案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但因数量巨大,难以一一质证。有鉴于此,举证方应事先将相关电子记录做好分类,去除无用信息,归纳重要信息,概括性描述与重点强调相结合,提高举证效率。
(3)方式上的恰当性。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应当单独举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存在多份内容相似笔录的,可宣读首次或据以定案的笔录,言辞证据出现明显变化的,应作专门说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笔录并无差别或通过庭前会议,双方达成共识的,除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外,可仅就证据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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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举证的结构性
案情重大复杂,证据类型和数量较多的案件,应分段举证,可将案发经过、涉案单位的组织结构等单独作为一部分事实举证证明,尽量做到同一种类证据统一出示。必要时,可在庭前将举证提纲提交,以便法庭做好记录和分类工作。法庭发现证据一次性出示过多、过频,可能影响后续质证效果的,可提醒举证方暂缓出示,由质证方先行就已经举证的部分发表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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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举证的适格性
举证方所出示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本方所收集的证据,申请法庭调取的除外。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够全面的,可以在质证时提出,并提请法庭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补充或者说明,但不宜直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摘取所需要的部分,作为本方证据予以出示。
控辩双方提交证据时,应注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没有关联性,但又认为对定罪量刑有参考价值的相关材料,可在举证阶段或庭审后,以参考资料的方式提交。
PART 3
质证围绕证据“三性”,直截了当
为保障质证的高效有序,控辩双方应当主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但通过庭审我们发现,单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质证,控辩双方始终有“意犹未尽”之感,有相当部分的辩护人会将拟针对证明力展开质证的单项证据放到全案证据链中一一比对,导致全案证据被反复“质证”,影响庭审效果。究其原因,在于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有鉴于此,我们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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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质证意见应当是在对特定证据情况已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针对取证主体、程序,表现形式、来源等,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合理、有据地发表,如在庭前会议中已有共识,原则上应予遵循。当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及证据瑕疵质疑的,应当阐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线索或材料,举证方可即时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为数不少的案件中,辩护人出于辩护策略,对于本方认为合法性存在疑问的案件,一律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其实效果并不理想。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提出不同的质证意见,更有助于法庭做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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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非主观想象、臆断或伪造、虚构的。质证时,应当直接针对证据真实性表明意见,理由可落于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是否相符、是否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讯(询)问不同人员的情形、案发当时的自然条件和言辞证据中的记忆表述是否相符、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是否可靠等。可针对某项证据,亦可针对特定证据中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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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就关联性做否定性质证时,能够提出合理理由更佳。除有无关联外,还要细心辨明是真关联还是假关联,如犯罪现场虽留有某人的指纹,但经查实,该人并无作案时间,因此可否认指纹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真实性与关联性大体相当于证据的证明力,其中,尤以关联性可成为证明力质证的有力抓手。具体可针对证据的不同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度重点开展质证,一般而言,关联度越高,证明力越强;关联度越低,则证明力越弱。但需注意,关联度质证应仅限于被质证的证据与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注意一证一质,不应扩展到其他部分,乃至于整个案件事实,成为全案证据的整体评判。
文: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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